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史萬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7 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306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其中被移送人108 年6 月18日違序行為移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史萬春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史萬春與關係人吳俊緯、吳哲 夫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房屋有海砂屋改建問題,長期發生糾 紛,關係人吳俊緯、吳哲夫指述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4 月 30日、108 年6 月16日、108 年6 月18日(其中108 年4 月 30日及108 年6 月16日違序行為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對其等為滋擾行為,被 移送人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之程度,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 規定,爰依法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條、第68條第2 款、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 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警詢筆錄及蒐證光碟為據(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關係人吳俊 緯於警詢時指述:108 年6 月18日我騎UBIKE 行經住所地, 被移送人便衝出來對我咆哮挑釁作勢要打我,我便報警,警 方到場後被移送人還揚言並作勢說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8 頁)。被移送人則辯稱:當天我一直都在家裡,因為我有
貼一張紙在門口不見了,他們貼的紙都還在,我只是想問他 們是不是他們撕掉的,我用手揮是作勢要他過來,我並沒有 衝出去,也沒有對他咆哮挑釁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經 查,關係人吳俊緯於警詢時係陳稱108 年4 月30日、108 年 6 月16日這兩次有錄影,我會提供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 9 頁),並未包括108 年6 月18日該日之錄影內容,而蒐證 光碟亦僅有108 年4 月30日、108 年6 月16日之錄影檔案, 卻查無108 年6 月18日之影像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 頁),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乏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 移送人確有關係人吳俊緯指稱之於108 年6 月18日對其為滋 擾行為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 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載藉端滋擾住戶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於108 年 6 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有移送意 旨所載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