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301號
TPEM,108,北秩,301,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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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顧煒杰 


      劉伯韋 




      陳彥瑄 


      李光富 


      林子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7 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30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煒杰劉伯韋陳彥瑄李光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子弘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顧煒杰劉伯韋陳彥瑄李光富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16日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萬豪酒店)。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顧煒杰劉伯韋陳彥瑄李光富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監視器照片及錄影光碟。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子弘於上揭時、地有與其他被移 送人互相鬥毆之情事,經員警到場先行管束,詎被移送人林 子弘趁隙逃逸,經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以通知書通 知其到案說明未果,而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子弘於上開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所規定之行為,固據提出監視器照片、錄影 光碟、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為證。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照片 及錄影光碟,移送機關所標註「林子弘」之影像多為背面或 側面,亦無法清晰與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互為比對,確 認此參與互相鬥毆且未到案之人即為林子弘無誤。從而,尚 難遽認被移送人林子弘有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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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