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295號
TPEM,108,北秩,295,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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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怡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7 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1197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怡萱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19時 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與南海路口,以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之價格強賣衣服予被害人田晏,因認被移送人 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 務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3 款所明定。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 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 及安寧之立法目的。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 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 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被移送人李怡萱堅詞否認有何強賣行為,辯稱:伊沒有販賣 物品給田晏,只是單純分享介紹綽號GINA的朋友與田晏結緣 ,且GINA用手機傳一些衣服照片給田晏挑選,田晏幾乎都同 意才付款的,又伊在本次交易中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經 查,被害人田晏雖稱:被移送人係伊的主管同事,於108 年 6 月13日以LINE跟伊說有一些師父加持過的衣服要賣給伊, 3 件算伊500 元,嗣於同年月19日突然拿了3 大袋衣服,跟 伊說12,000元,伊怕如不同意,被移送人會將伊的績效打很 低,也怕未來會給伊比較多的工作,就把衣服搬到宿舍後去 領錢給被移送人云云。惟被移送人傳送多張衣服照片予被害 人或詢問「姐姐說換這件好嗎?」之後,被害人皆回覆「好 喔」等語,更在被移送人傳訊「她的衣服~也不是想要就適



合」、「她就一件都不給我」時,被害人則回覆「了解是她 希望我要穿好嗎。我知道了」、「哈哈她應該要分一點給你 ,我這樣拿太多了,得到太多會不好意思」、「讓怡萱姐一 起忙了。我很抱歉你喔。」等語,此有LINE對話在卷可考, 是被移送人抗辯其非本件交易之出賣人,且被害人均有同意 交易等情,堪以採信。又移送機關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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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