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國榮
沈家嫺
吳育宗
許嘉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16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2948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榮、沈家嫻、吳育宗、許嘉添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1日14時1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國榮、沈家嫺、吳育宗、許嘉添因不滿金 管會失職,於證期局外抗議,手持搖鈴、擴音器及持旗幟等 藉端滋擾,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 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 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 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 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 ,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 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 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 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經查:本 件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證券期貨 局科長陳俊誠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其犯行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陳國榮固辯稱:今天我是獨自 去表達訴求,在現場才陸續遇到沈家嫺、吳育宗、許嘉添, 我在證期局附近拿一個旗幟並搖鈴表達「金管會失職、沒有 回覆民眾知的權利」,會這麼做也是為了提醒民眾防止金融 詐騙、毀人三代,且當時我是移動式表達訴求,有步行至忠 孝東路與新生南路口一帶,沒有持續定點在證期局前面云云 ;沈家嫺亦辯稱:因金管會失職、期貨商違法,我於108 年 7 月11日9 時40分左右,獨自到證期局前準備要抗議,後來 其他人陸續到現場,這中間我沒有任何違序之行為,之後我 於11時離開證期局,而於14時30分左右返回該地,走來走去 的在證期局大門前搖鈴云云;吳育宗辯稱: 因為證期局監督 無力、官員尸位素餐、期貨商違法,我於14時20分以後獨自 一人手持布條,到證期局外作正當陳抗,未有滋擾動作云云 ;許嘉添辯稱: 我拿著個人製作之陳情看板(寫有新光證券 坑殺我的棺材板、冤、還我棺材本等語),獨自到證期局前 抗議期貨不公,沒有做出違序之行為,於中午之前雖然有搖 過鈴,但經警方勸導後,就沒有再搖過鈴了,也沒有擋住證 期局之出入口,僅在門外擺設的改道牌外來回走動云云。惟 依證人陳俊誠證稱:108 年7 月11日12時左右許嘉添、陳建 勳到證期局大門口搖鈴,行為持續了半小時,於當日14時16 分左右,陳國榮、沈家嫺、許嘉添有到證期局門口搖鈴,而 吳育宗有持旗幟之行為,且持續半小時以上,直到警方到場 才停止搖鈴之行為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依監視器 影像擷圖顯示,陳國榮有持麥克風喊標語;沈家嫺、許嘉添 有在大門前搖玲;吳育宗手持標語在大門外四處遊走,堪認 被被移送人之行為自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是其辯解,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