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秘義霖
邱建斌
邱雋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6 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48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秘義霖、邱雋愷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邱建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15日5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林森店)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邱建斌出拳毆打執勤員警,顯係以不當之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 送人邱建斌雖否認有上開不當行動,惟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 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確見被移送人邱建斌有趁勢出拳毆 打執勤員警之情事,是被移送人邱建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邱建斌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秘義霖以「幹你娘三小」辱罵員警 ,另被移送人邱雋愷則於邱建斌出拳毆打員警時,上前阻礙 員警執法行為,而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 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秘義霖、邱雋愷於上開時、地,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所規定之行為,然被移送人秘義霖 、邱雋愷均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錄 影光碟中員警密錄器之檔案,可見被移送人秘義霖斯時係與 邱建斌有所紛爭,並對之辱罵;另被移送人邱雋愷則係在邱 建斌出拳毆打員警經警制止後,抱住邱建斌,雖有以手略為 阻擋員警,惟同時表示代邱建斌向員警道歉等情。是被移送 人秘義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不是要辱罵員警是要罵邱建 斌等語,應堪採信;至被移送人邱雋愷上開行為亦非有意阻 礙員警執法,難認有不當之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從而,尚 難遽認被移送人秘義霖、邱雋愷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