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邵冠博
李哲安
周昀諺
梁斯堯
蔡逸晟
徐彥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5 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31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冠博、李哲安、周昀諺、梁斯堯、蔡逸晟、徐彥騰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凌晨 4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萬豪酒 店前發生打架鬥毆、肢體衝突之情事,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定互相鬥毆之行為,爰 依法聲請裁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係以現場影像畫面光碟為主要論據。惟 被移送人均否認有何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毆之情事,辯稱渠 等雖有在場,然僅相互勸架,並未動手毆打對方等語;復經 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畫面光碟,被移送人間或偶有疑似推擠、 叫囂之舉動,惟未有何明顯互相鬥毆之行為發生,核與被移 送人所辯在場勸架之情節尚屬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均為不罰之諭知。四、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被移送人邵冠博、李哲安、周昀諺、梁斯堯 、蔡逸晟均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移送 人邵冠博、李哲安、周昀諺、梁斯堯、蔡逸晟均喪失其抗告 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移送人邵冠博、李哲安、周昀諺、梁斯堯、蔡逸晟,均不得抗告;被移送人徐彥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