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重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8年度,12號
TCBA,108,訴更一,12,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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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詹素瑛
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范揚鴻
訴訟代理人 吳裕綱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
106年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5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更為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者。」
二、緣內政部前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 7464號函請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儘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7條規定勘 定重測範圍,並俟法定預算確定後,儘速研提94年度地籍圖 重測計畫報內政部。苗栗縣政府旋以94年1月3日府地測字第 0940000311號函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頭份 鎮東興段、卓蘭卓蘭段)報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鑒核。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 復苗栗縣政府,同意照辦,並請儘速依規定補辦重測範圍公 告。訴外人詹耀華(原本件另共同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苗 栗縣○○鎮○○段00○0○00○00○號(重測後酸柑湖段883 、884、885地號)(以下以括號內表示重測後地號)及原告 與詹耀華共有之36-1(886)地號土地,位於苗栗縣政府辦 理94年度卓蘭卓蘭段地籍圖重測範圍,苗栗縣政府爰以「 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通知原告及詹耀 華於94年4月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嗣因上開土地 界址爭議未決,苗栗縣政府95年3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50036 1962號公告重測結果時,將上開土地列入「重測不公告地號 土地清冊」。嗣經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5年8月1 0日進行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但未提起訴訟,苗栗縣



政府則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就苗栗縣○○○○○○○○段00 ○00○000○○號與詹耀華所有36-8(883)地號、原告與詹 耀華共有之36-1(886)地號間之界址爭議,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 定確定在案。苗栗縣政府據此確認界址判決結果,以106年4 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60073238B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 (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6月19日止)。詹耀華以1 06年6月1日申請書就其中36-8、36-1、38(883、886、884 )地號土地向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經被告以10 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檢送異議複丈處理結 果通知書予原告及詹耀華。原告及詹耀華不服,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苗栗縣政府上揭106年4月19日重測公告、苗栗縣政 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4年 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關 於原告詹耀華不服苗栗縣○○鎮○○段00○0○00○00○0號土 地、原告詹素瑛不服同段36-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 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及詹耀華不服,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苗栗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裁定駁回原告及詹耀華之訴,原告 及詹耀華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 8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詹耀華不服被告大湖地政事 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1060004419A號函對詹耀華所 有卓蘭段36-8、38地號及與原告共有之36-1地號土地的登記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原告未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10 7年1月12日106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及詹 耀華於107年5月28日及107年5月30日對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1060004419A號函提起行政訴訟, 並於107年8月2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準備程序時追加 更正請求撤銷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1060 004419A號函對原告土地卓蘭段36-8、38、36-1地號的登記 處分及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 定(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卷1第474頁)。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 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 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



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按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 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 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 ,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 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 ,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 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 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 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四、經查:
㈠原告與詹耀華為系爭3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詹素瑛 就被告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1060004419A號函「即就系 爭36-1地號土地依地籍重測後面積為登記之處分)是否違法 侵害其權益之訴訟標的,即與詹耀華之利害關係相同,且必 須合一確定,而詹耀華以被告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1060 004419A號函提起訴願,並經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苗 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 52號卷1第445頁至第448頁),依上開決議意旨,原告自得 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
㈡而詹耀華不服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 1060004419A號函,於106年8月18日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 府以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該訴願決定書按原告詹耀華之住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 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乃於107年1月29日寄存卓蘭郵局(見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52號卷1第431頁),以為送達,依前開說明,本件受 理訴願機關就訴願決定書所為之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 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應自寄存送



達於卓蘭郵局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107年2月8日),計算 詹耀華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2月9日起算,因詹 耀華住居於苗栗縣卓蘭鎮,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07年4月 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2個月不變期間。詹耀華遲至107年 5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 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卷1第13 頁至第2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 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此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裁 定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詹耀華為有相 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既經原訴願人詹耀華踐行訴 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詹耀華利害關係相 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惟詹耀華就此部分已 因起訴逾期,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亦當同為逾法定期間,亦非 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本件既經程序駁回, 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 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 大地一字第1060004419A號函對原告所共有卓蘭段36-1地號 土地的登記處分部分,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間,屬起訴不合 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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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