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 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 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當事人對於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 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 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 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 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 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4 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 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 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足 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
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補繳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 共計新臺幣11,331元。聲請人不服,經復查、訴願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嗣相對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按稅捐稽徵法 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 知聲請人繳納上開稅額,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 以106年9月18日苗稅法字第1062023813號函復後,聲請人提 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76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嗣按訴願決定意旨踐行復 查程序,並以107年3月21日苗稅法字第1072003211號復查決 定駁回後,聲請人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及本院原確定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茲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之情形,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苗栗縣政 府姚宗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聲請人自5歲喪父, 母親又未改嫁,作紀念樓有何不可?而聲請人依建築法第9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紀念物。㈡聲請人係依前縣長許可人民 設紀念物才設紀念物。紀念物管理單位係府建管字第……號 ,姚宗杰係府商建字第……號。姚宗杰已違反行政法第10條 越權之規定,其公文應屬無效自明。㈢紀念物只有屋頂裝飾 ,下雨時四處漏水,無使用之目的。相對人使用無權之判決 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亦未說明3樓放置何物?只有約70公分高?顯有同法第2款 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聲請人發見其母遺留之新證據後, 於法定期限聲請再審,前案之再審完全合法,迄今尚未判決 。㈣聲請人之合法房屋,遭非職權之姚宗杰劃為違法建築, 顯非合法。㈤聲請人對於前審案件,業已向最高行政法院以 108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中,尚未判決。㈥依行政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聲明不服判決及陳述。本件相對人援用無權姚 宗杰之4公尺×4公尺偽造文書之判決作為判決之基礎,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3款應如何廢棄原判決之聲明,本件
應廢棄逾越權限不當之原判決即4公尺×4公尺之合法房屋, 及廢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判決。及按建築圖判決即按 府建字第……之判決,廢棄府商建字第……之判決,屋頂准 予前縣長許可縣民設紀念物,雖紀念物只是裝飾,四處漏水 ,但不影響聲請人作紀念物之權益,況紀念物無窗、無門、 無樓梯。㈦綜上,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 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法第277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准予設紀念物為禱,以符實 際,而維孝道是禱。㈧聲請人因中風殘障,向他人借車子載 運肥料,待痊癒後還給人家,應為法之所許,而聲請人僅有 一輛機車巡田水之用,其他車輛係客人所有。相對人亦未表 明農閒時不得借人利用之法律依據,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可指。㈨農民本來就有曬場之存在,依法當然舖設水泥。又 所稱違法增建3樓,焉有3樓僅有高約70公分之理?人也不能 蹲,更不用說站起來,純屬紀念物。紀念物係依前縣長許可 縣民所設而來,要世人孝順母親,感恩母親,報達母親而已 ,對聲請人無其他用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㈩曬場依農 糧署農糧企字第0991019406號函釋規定有據,相對人不得否 認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及準備書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第75至77頁)。
五、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為理由,而認定其對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 號判決上訴為不合法至明。惟綜觀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內 容,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 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