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龍興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
代 表 人 李承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
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9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茲因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94號交通裁決事件已經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應歸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從而,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