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4號
TCBA,108,再,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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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巫江禮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
再審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代 表 人 黃瑞珠
訴訟代理人 劉麗滿
參 加 人 楊炎生

輔助參加人 楊禮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群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及106年6月
22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除本編 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81條定有明文。而 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 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再審原告原 僅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嗣再審原告於本院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庭時,主張請求 廢棄之確定判決包含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9頁),即有 追加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意思表示 ,本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且再審被告及參加人均未表示不 同意其追加之意思,故本院准許其訴之追加。
二、爭訟概要:緣參加人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



號及513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再審原告訂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租約字號:溪湖鎮竹字第15號及第16號),租約於 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7日 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於104年2月4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且確能自任耕作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再審被 告核算再審原告102年度全年收支後,以104年7月16日彰溪 福民字第104001112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由參加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於補償再審原告完竣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再審 原告不服,於未與參加人協議補償金之下,即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 判決)駁回,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 (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 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駁回,另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106年度裁字第22號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 稱本院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 法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3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另再審原告於本院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庭 時,就本院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追加,本院併為 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再審事由:
⒈再證4(按:為本院第1次再審判決的證據)雖係「土地委 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之空白文件,並無簽約當事 人與具體內容,惟再審原告前已表明,其所表明之「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非指再證4之此一 空白文件,而係存放於彰化縣政府內,由參加人出具表示 將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耕地委託第三人楊成漢一家經營 耕作之「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此經再審 原告詢問彰化縣政府相關單位,其表明確實有此一文件存 在),實乃再審原告雖知悉有此一證物存在,但欠缺公權



力,無法自行調閱並提出參加人出具於彰化縣政府之「土 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方聲請再審,希藉由 司法機關調閱。又如向彰化縣政府○○○○○○○○○○ ○○○○鎮○○段000○號耕地委託第三人楊成漢一家經 營耕作之「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即可獲 致參加人根本未於前開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耕地耕作及 經營家庭農場之結論,並據以認定參加人根本不符為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足認存放 於彰化縣政府,由參加人出具之「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 約)協議書」,應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漏未斟 酌。詎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竟未遑究明,遽以再審原告提 出之再證4為空白文件謂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誤。 ⒉次查,參加人稱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 耕地,並以其在相距系爭耕地15公里內、亦為參加人所有 之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耕地耕作為佐。而再審原告提出 之再證3(按:為本院第1次再審判決之證據)譯文內容與 光碟片,雖係105年10月13日為原確定判決之後取得,惟 再審原告所表明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為再證3對話中之第三人楊成漢及其母親邱秀氣,及 種植於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耕地上之作物(再證7),實 際為第三人楊成漢及其母親邱秀氣向參加人承租溪湖鎮河 興段325地號耕地後所種植,並非參加人所耕作,且第三 人楊成漢及其母親邱秀氣既於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耕地 上耕作,則參加人如何自行於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耕地 耕作,或將之作為家庭農場?即可以此推翻參加人主張收 回系爭耕地之憑據。是以,第三人楊成漢及其母親邱秀氣 ,及渠等於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耕地耕作之作物,既早 於105年10月13日之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然因再審原告 於斯時不知致未能傳訊第三人楊成漢及其母親邱秀氣到庭 ,或提供渠等於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耕地耕作之作物等 相關事證到院,迄至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故第三人楊成 漢及其母親邱秀氣,與渠等在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耕地 上種植之作物,應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漏未斟 酌,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至於再證3,僅係為佐證若 傳訊第三人楊成漢及其母親邱秀氣到庭訊問,即可得知於 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耕地上種植之作物,實際為第三人 楊成漢及其母親邱秀氣向參加人承租土地後,以自己身分



種植、耕作,要與參加人無關,更非為參加人耕作,並可 查明第三人楊成漢及其母親邱秀氣有以自己係溪湖鎮河興 段325地號土地承租者暨耕作者身分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梅 姬風災補助之事(同再證4欲證明事項),獲致參加人根 本未於前開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耕地耕作及經營家庭農 場之結論,並據以認定參加人根本不符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乃最高行政法院原判 決竟以再證3係在105年10月13日為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為 由,遽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 符,未細究再審原告提出再證3之用意與目的,並探究溪 湖鎮河興段325地號耕地上之作物確實係在原確定判決前 早已存在之事,且此事實應足推翻參加人之說詞,自有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誤。 ⒊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可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是最 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發現鈞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即本 院第1次再審判決)漏未斟酌再證3、再證4後,本應將判 決發回,於鈞院就是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重新認定。孰料,最高行政法院竟在 未向彰化縣政府○○○○○○○○○○○○○○鎮○○段 000○號耕地委託第三人楊成漢一家經營耕作之「土地委 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亦未調查第三人楊成漢及 其母親邱秀氣是否有向參加人承租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 耕地後於其上種植作物下,即逕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獲 致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亦應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項之誤。
㈡再按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理由謂:「……被上訴人於104年7 月16日以原處分核准由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補償上訴人完竣 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等語,惟再審原告實際並未 領得參加人給付之補償金,是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此部分之 認定亦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已知於原處分作成時,參加人 尚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 定補償再審原告,卻仍作成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 ,其處分顯於法有違。
㈢再審被告漏未審查參加人是否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即遽 認參加人所述為真,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其原處分亦 有違法。再審被告以參加人之子即輔助參加人可代為耕作, 謂渠有自耕能力,亦不可採:再審原告調查發現輔助參加人



中興大學畢業後,就讀於清華大學材料系碩士班,並在大 陸地區工作,後參加104年高考三級人事行政上榜,於105年 6月份分發至位於臺北市○○街00號之經濟部人事處(室) (含所屬機關),嗣於經濟部工業局服務,此有輔助參加人 發表於行動公職王之國考經驗談(再甲證8)、補習班之104 年高普考放榜創新紀錄查詢(再甲證9)、臺灣碩博士論文 知識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查詢(再甲證10)、104年高考三級 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清冊(再甲證11)、105年 中央機關員工運動會秩序冊(再甲證12)及經濟部人事室10 6年4月份更新之業務內容暨分機表(再甲證13)等可憑。而 本件參加人係在與再審原告間系爭租約103年12月31日期滿 時收回系爭耕地,則輔助參加人若於此期間人在大陸地區, 或返國準備高考,如何至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耕地耕作或 管理該地?俟輔助參加人高考上榜並分發至經濟部人事室, 迄至106年4月間仍在經濟部人事室任職,而經濟部人事室非 位於系爭耕地所在之彰化,參加人又該如何至系爭耕地耕作 或管理該地?顯見參加人不論係103、104年間委由輔助參加 人耕作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耕地或經營家庭農場,抑或收 回系爭耕地後交由輔助參加人耕作,於客觀上均無法達成。 並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⒈向再審被告函查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是否曾 因梅姬風災災損而申請相關補助,並提出申請補助時之相 關文件到院。
⒉請鈞院傳訊證人邱秀氣到庭訊問。
⒊請鈞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函查輔助參加人於103、104 年間之入出境紀錄,並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查輔助參 加人於104至106年之分發、服務單位。
㈣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及本院第1次再審判決均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4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再 審原告續租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號土地之 行政處分。
⒋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再審原告所持 有之兩筆租約,其中溪湖鎮竹字第15號租約之全戶收入部分 為626,954元,支出部分為409,795元;溪湖鎮竹字第16號租 約之全戶收入部分為608,574元,支出部分為391,415元,其 收入均大於支出,故本案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者」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 3項、內政部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處理原則規定審 核: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得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項第2款規定 限制。本案經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402005 73號及第1040200587號函同意備查,並由再審被告於104年7 月16日以彰溪福民字第1040011124號函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辦理結果。再審被告105年11月18日申請發給判決確定證明 書,再依此塗銷三七五租約(105年12月1日彰溪福民字第10 50017739號函)。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51年台上 字第582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834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8 0號解釋等意旨,所謂出租人有自耕能力而能自任耕作者, 係指出租人本身有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且出租人之自耕地 有耕作之事實,但耕作之事實不以出租人本身親自實施耕作 為必要。參加人有可得耕作能力,又其精神正常有決策自主 能力,親自掌握耕地經營權,即屬有自耕能力;且有關系爭 耕地,參加人除有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土地外,附近尚有 北勢段732、733地號土地可得使用,均可證明確有擴大農業 經營規模之必要性。參加人不定期會到系爭土地明瞭營收情 形,同時也會不定期到現場勘查農地使用狀況、種植農作收 成等情形,非無掌握經營權。再者,本案所涉事實既經鈞院 先前判決審議確認,再審原告恣意指稱事實調查提起再審顯 非合理,原審判決既已經詳實審究,尚不足作為再審之理由 ,原審判決依法尚無不合。
㈡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爭點:
㈠再審原告對本院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越30 日不變再審期間?該部分再審之訴是否合法?
㈡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



審事由?
七、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 料可查(再甲證1至6;再乙證1至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 號詳附表)。
㈡再審原告對本院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 定再審期間,故此部分之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 ⒉依上開法令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而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
⒊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已於107年4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為 再審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8頁),並有送達證書附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8號卷可稽(見該卷第71頁), 故本院第1次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已告確定, 依上述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7年4月26 日)起算30日,至107年5月25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 8年5月14日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主張對本院第1次再審 判決追加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未據其 陳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及舉證證明,則其對本院第1次再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不合,應裁定駁回。
㈢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但書及第13款;第278 條第2項。
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
⒉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但書及第13款規定 意旨,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 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形成既判力 ,為求法律秩序安定,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 中主張之瑕疵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又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係指 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



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 院43年裁字第21號、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17號、 44年裁字第25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40號判例意 旨及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⒊次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 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 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 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 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 ,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 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 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 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 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 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 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 。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 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 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 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 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 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 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立法機關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 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耕地租約期 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蓋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及其相關法律,原係優厚保護耕地承租人之生 活依據,對於出租人之所有權權能有所限制,而經社會經 濟環境改變,由農業社會逐漸發展以工商經濟為主,此與 當時立法之社會發展實況有所差距,對於農地權利之移轉 及整體農業經營產生不利影響,亦常有租佃雙方對立及紛 爭之情形。是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至第22條於89年1月4日 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28日施行以後已排除了修正後之 耕地租賃對「減租條例」之適用,惟修法前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卻仍存續有效,其等相關法律所建構之耕地租佃制度



,迄今猶存。而三七五減租政策之實施於保護佃農的同時 ,實亦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造成了限制,於現今社會經 濟環境下,應對於承租人及出租人予以適當之權益平衡, 符合法定要件及合理能結束三七五租佃關係,符合近年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積極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期以 公平租賃方式整合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以活化農村 生產,提升農業之國際競爭力。
⒋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⑴出租人不能 自任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⑶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而出 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 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 依前開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 人。核其主要規範目的,原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將出 租人所有之耕地取交予原不具使用權能之佃農(承租人) 耕作,藉以分配收益,以保障佃農本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 基本生存權,並達到耕地農用之公共利益目的。惟當承租 人全戶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庭生活有所依據時,則原 核准其承租他人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性,即屬不存 在,此時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有其他可資合併 經營農業生產之自耕地,則由出租人收回,合併耕地從事 農業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者為高 ,而有其法理、事實上之正當及必要性。
⒌經核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⑴最高行政法 院原判決未就再證4(按:為本院第1次再審決定之證據) 予以審究確實有參加人出具之委託第三人楊成漢一家經營 耕作之「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存在於彰化 縣政府,即遽認再證4為空白文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自有違反該條款之違誤。(見 再審狀,本院卷第24至25頁)⑵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3譯 文與光碟片(按:為本院第1次再審判決之證據),最高 行政法院原判決未予以細究其中之用意與目的,遽認再證 3係在105年10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為 由,認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不符 ,自有違反該條款之違誤(見再審狀,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6頁)。⑶再審原告實際並未領得系爭耕地收回之補償金 ,然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之理由中謂:「……被上訴人於 104年7月16日以原處分核准由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補償 上訴人完竣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等語,與事實 不符,再審被告原處分於法有違(見再審狀、行政準備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27頁、第124頁)。⑷再審被 告漏未審查參加人是否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即遽認參 加人所述為真,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原處分於法有 違。且再審被告以參加人之子即輔助參加人楊禮仲可代為 耕作,謂參加人有自耕能力,亦不可採。輔助參加人已從 事公職,客觀上無法達成系爭耕地收回自耕或管理之目的 。有發表於行動公職王之國考經驗談(再甲證8)、補習 班之104年高普考放榜創新紀錄查詢(再甲證9)、臺灣碩 博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查詢(再甲證10)、104年高考三 級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清冊(再甲證11)、10 5年中央機關員工運動會秩序冊(再甲證12)及經濟部人 事室106年4月份更新之業務內容暨分機表(再甲證13)等 可稽(再審原告行政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25頁至第1 29頁)。
⒍惟核上述第⑴點再證4及第⑵點再證3之部分,已經本院第 1次再審判決實體審查後,認定參加人有自耕能力,再證4 及再證3縱經本院原審斟酌後,無法否定參加人之自耕能 力,該等證據仍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不 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略以:「另 再審原告雖稱依其與楊成漢及其母邱秀氣間之對話可知系 爭鄰近耕地非由參加人實際耕作,若通知第三人楊成漢到 庭訊問,或向彰化縣政府函查參加人出具予第三人楊成漢 之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亦足證明參加人並 未實際耕作,而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稱有再審 原告、楊成漢及其母邱秀氣間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如再證3 、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空白範例如再證4可 證云云……。然查,遍觀本院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均查 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證3及再證4,故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上 開證據甚明。次查,……,且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本不以參加人親自實施 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 代耕亦屬之,業據本院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則再審 原告縱於本件再審有提出上開證據,或縱經本院通知第三 人楊成漢到庭為證,惟此等證據均係用以證明參加人並未 自任耕作之證據,惟因參加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不以參加人親自實施耕作 為限,參加人已擬委託其已成年之子楊仲禮代耕,其已親



自掌握系爭土地之經營權,已有自耕能力,業經本院原審 認定無訛,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主張調查之證據,縱屬 本院原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再 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 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惟縱經本院斟酌後,亦無法否 定參加人之自耕能力,故該等證據仍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是並不該當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上開所稱,仍無可採。」(再甲證5),又經最高 行政法院原判決維持認定略以:「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提出再證3及再證4為證,主張參加人已將325號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楊成漢耕作,並未在325號土地耕作,亦無經 營家庭農場之事實,其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不符三七五條 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卻認定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符合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第1款與及第2款規 定,與上開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要件規定不符云云。惟查, 再證4是『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之空白文 件,並無簽約之當事人,亦無具體內容,不具備文書之要 件,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得 證明待證事項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另上訴人自陳其所 提之再證3(議文內容及光碟片),乃其於本院105年10月 13日為原確定判決之後,始知悉其主張之事實並將與訴外 人楊成漢及其母親邱秀氣間之對話錄製而成……。是以, 再證3係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及本院為判決之後始取得, 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亦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原 判決雖以本院移送之卷證內未含該再證3及4而誤以為上訴 人未提出,然亦已實體審認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上訴人亦 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認上訴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雖其所持理由與本院不同,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再甲證6)。是以,最高行政法院亦已 就再證3、再證4予以審查認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就本院第1次再審判決認定參加 人有自耕能力之見解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然再審原 告仍持與上訴理由相同之主張,指摘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 未就再證3、再證4予以審究,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並非可採。 ⒎另就上述第⑷點,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漏未審查參加人



是否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即遽認參加人所述為真,准 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原處分於法有違。且再審被告以 參加人之子即輔助參加人楊禮仲可代為耕作,謂參加人有 自耕能力,亦不可採。輔助參加人已從事公職,客觀上無 法達成系爭耕地收回自耕或管理之目的。有發表於行動公 職王之國考經驗談(再甲證8)、補習班之104年高普考放 榜創新紀錄查詢(再甲證9)、臺灣碩博士論文知識加值 系統查詢(再甲證10)、104年高考三級正額錄取人員分 配實務訓練機關清冊(再甲證11)、105年中央機關員工 運動會秩序冊(再甲證12)及經濟部人事室106年4月份更 新之業務內容暨分機表(再甲證13)等可稽。核其意旨, 即再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未及斟酌再審原告發現之 再甲證8至再甲證13的證據,該些證據證明輔助參加人客 觀上無法自耕或經營管理系爭耕地。茲分別審酌並說明如 下:
⑴經查,上開再甲證8「輔助參加人之國考經驗談」、再 甲證9「補習班104年高普考放榜創新紀錄查詢」之列印 日期為「2018/7/24」(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 73號卷第66頁背面及第67頁背面),係於最高行政法院 原判決107年4月12日判決確定日期(再審原告收受送達 日)之後取得,無證據證明再甲證8、再甲證9係於最高 行政法院原判決確定日期前已存在,故其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⑵上開再甲證10「臺灣碩博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查詢」, 係證明輔助參加人楊禮仲自99年6月起於國立清華大學 「材料科學與工程研究所」之碩士論文,雖存在於最高 行政法院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12日以前,然其係存 在於公開網路上隨時可查得之資料,再審原告未能說明 其不知該資料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之原因 ,況且該資料僅係證明輔助參加人之學術研究結果,與 本案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之自耕能力並無關聯性,縱經 予以斟酌,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故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 由。
⑶上開再甲證11「104年高考三級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實務 訓練機關清冊」、再甲證12「105年中央機關員工運動 會秩序冊」、再甲證13「經濟部人事室106年4月份更新 之業務內容暨分機表」雖可推論其存在於最高行政法院 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12日之前,然其屬存在於公開 網路上隨時可查得之資料,再審原告未能說明其不知該



資料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之原因;況且該 資料僅係證明輔助參加人錄取高考三級人員,服務於公 部門之情,未能否定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得透過委託耕 作方式,經營管理系爭耕地或鄰地之事實。蓋依司法院 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 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 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從再丙證1「輔助參加人 參加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訓練中心之結業證書影本」 、再丙證2「輔助參加人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登記書影 本」、再丙證3「輔助參加人國立中興大學畢業證書影 本」之證據顯示,及出租人本身已出具切結書可證,出 租人及輔助參加人有自耕能力,故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 認定其有自耕能力,並無違誤,且出租人之自耕地(包 含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耕地及系爭耕地)仍有耕作之 事實,為當事人間所不否認之事實,顯示參加人仍擁有 對系爭耕地及溪湖鎮河興段325地號耕地之經營管理之 實權與事實。故再甲證11、再甲證12、再甲證13不影響 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本件申請以擴大家庭農場農業經營 規模為由收回系爭耕地之自耕能力證明,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之結果,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其不符合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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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訓練中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