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108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芬
許凱婷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胡天賜
參 加 人 陳娜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參加人陳娜慧為擔保曾正仁所積欠之稅捐債務,分別於 民國105年11月16日及106年5月10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簽立之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蔡碧珍變更為宋秀玲,原告 之代表人亦由張明道變更為凌忠嫄,均經兩造變更後之代表 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陳娜慧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及106年5月10日,以 其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按:該 帳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7月16日中院貴刑祥88訴528
字第53796號函請該銀行扣押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677萬359元,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7日 中檢宏執乙103執1818字第107125號函通知元大商業銀行解 除系爭帳戶之扣押】為擔保責任及範圍,就訴外人曾正仁滯 欠之稅款出具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予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執行扣押系爭帳戶,惟因系 爭帳戶存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105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扣押,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乃 以105年12月6日中執廉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函送卷宗至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由臺中地院105年司執字第115022號強 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原告為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 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主張系爭帳戶業經強制執行 扣押,參加人嗣後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已損害債權人之權益 ,及其所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為由,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參加人於87年間因積欠原告股票融資代墊款暨股票違約交 割款未清償,嗣原告於103年6月9日就上開債務取得臺中 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於 105年10月13日依據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所 有於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並經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於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參加人於 105年11月16日出具擔保書,內容載明略以:「擔保義務 人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所欠款項:『擔保人(即 陳娜慧)願意就義務人以擔保人名義在原亞太商業銀行( 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所存入之金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7月16日以 中院貴刑祥88訴528字第53796號函扣押共計新臺幣2,677 萬359元,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款項解還之金 額清償義務人所滯欠之稅捐債務)』『本件擔保人所負之 擔保責任僅限於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含利息),並不負其 他清償責任』、『本件義務人因已逃亡,故具擔保書人願 自簽立本件前揭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其後 ,參加人再於106年5月10日於被告處,表示願意就105年 11月16日所簽立之擔保書補簽附約,其內容並明載「擔保 人願提供義務人以擔保人名義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
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所 存入之金額清償上述義務人所欠款項」、「其他:其餘清 償義務則待前揭存款清償完畢後再行約定」。
⑵參加人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為清償,卻逕自承 擔訴外人曾正仁積欠之鉅額稅捐債務,增加自身之債務負 擔,該項擔保他人債務之無償行為,已足以減少一般財產 ,削弱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並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 而無法受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是參加人應否依系 爭擔保書負擔公法上保證債務,其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且原告有因而受到財產上不利益之危險。基此,原 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認 原告就系爭擔保書所生公法上保證義務之法律關係(即行 政契約)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
2.系爭擔保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且屬行政行為違反誠信 原則而無效:
⑴依當事人間之合意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 係者,即為公法契約,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 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即為行政契 約之規定。系爭擔保書係參加人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 簽立,且系爭擔保書之存在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 之第三人簽署,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 法上債務負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 ,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核其性質係由參加人與執行 機關間所創設出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自屬行政契 約。
⑵按行政執行法第18條關於擔保人出具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 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觀諸該條後段 載稱:「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 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等語,顯見擔保人 依此規定出具擔保書狀,在程序法上乃依執行機關之命令 所提供之相當擔保,在實體法上則發生為執行債權人保證 執行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效果,其性質上係 屬執行程序中之法律行為,同時發生執行程序法與實體法 上之雙重法律效果。再者,誠信原則不僅為行政機關為行 政行為應予以遵守,亦為人民處理行政事務時之準則。行 政行為如有違反誠信原則,人民自得依法主張無效。 ⑶參加人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擔 保書,表示願為曾正仁之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惟其簽署 擔保書前之105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應將參加人系爭帳戶之扣押予以解 除,並以副本寄送予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顯見其簽署擔保書時,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實早 已知悉參加人之財產已業經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惟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竟仍要求參加人於105年11月1 6日前往其處所簽署系爭擔保書,增加自身之債務負擔, 並對被告存有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系爭擔保書之 簽署顯已屬依公平方式難以期待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4條、第8條之規定,自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 3.系爭擔保書內容,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未經原告之書面同 意而無效: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 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 生效力,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賤 售公權力或濫用公權力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惟行政契約 大部分均屬雙務契約,行政法律關係原則上常見多面法律 關係而非單純雙面法律關係,則任何雙務契約之履行,倘 解為均須相關第三人書面之同意,行政契約實際上將無從 締結或發生效力。故該條之適用範圍應認僅限於處分契約 (直接引起第三人權利變動者)或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 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645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係於103年6月9日即取得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 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5年10月13日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參加人在元大商業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款。參加人 卻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擔保 書,擔保曾正仁稅捐債務2億6,291萬1,144元負清償責任 ,而參加人所擔保之存款金額卻僅為2,677萬359元;另參 加人於106年5月10日簽立之擔保書,亦表示願為曾正仁上 揭稅捐債務,以其提供其在元大商業銀行之系爭帳戶內所 存入之金額清償曾正仁所欠款項。顯見曾正仁所積欠稅捐 債務金額實大於參加人存款甚多,如系爭擔保書仍以參加 人之存款作為擔保,則原告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恐將完 全無法受償,侵害原告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 項之規定,應經原告之書面同意,始生效力。則系爭擔保 書既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應為無效。
⑶更況,被告係因曾正仁積欠稅捐,且認匯入陳娜慧帳戶中 之款項為曾正仁所有,而由臺中分署要求陳娜慧對帳戶內 之款項簽署擔保書,惟依被告所提附件7所示,匯入各該 人頭帳戶之資金,係取自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而
僅係曾正仁所掌控,因而陳娜慧甚至其餘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實非曾正仁自有,則臺中分署逕要求陳娜慧簽署擔保 書保證曾正仁之稅捐債務,亦非合法。
4.被告稱參加人與元大商業銀行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所開立之系 爭帳戶,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系爭款項所有權為曾正 仁所有,且為曾正仁犯罪所得,依法實應優先清償曾正仁所 積欠之稅捐債務云云,惟查:
⑴參加人簽署系爭擔保書後,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對參加 人另分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辦理行政執行事件,並於10 5年11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第三人元大商銀及臺中 地院,惟遭元大商業銀行聲明異議。嗣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於105年12月6日發函移送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卷宗至 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八字第125114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 辦理,故被告扣押參加人之存款時點應係105年11月21日 。另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曾於105年11月7日以中執廉95年 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3248號執行命令就曾正仁本於民法 第541條所規定對於擔保人得請求之返還權利核發扣押兼 移轉命令,並以參加人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主張對參加 人取得另一執行名義,並一同併入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 後移送臺中地院處理。
⑵觀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分配表所示, 參加人之債權人除被告外,另有8名債權人,即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司執115022、102司執全98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執1080、106司執38458)、臺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司執116845、98執5017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司執125114、104司執 97209)、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4執26071、96執 633)、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司執70024、105 司執69935、106司執20967)、中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93執32954、106司執35610)、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99司執45682、99司執98195)。 ⑶參加人之債權人大抵均為金融機構,足見縱參加人所開立 系爭帳戶係曾正仁授意開立,後參加人因積欠各該金融機 構股票代墊款暨股票違約交割款未清償,招致上開金融機 構受有損害,而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竟無視於此,逕以簽 署擔保書之方式,要求參加人負擔公法上保證債務,其行 為有違誠信原則甚明。
⑷況按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 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 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
始足當之。故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須存 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 還同一數額金錢予存款戶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35號判決參照)。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 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或第三人 借用存款戶之名義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 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將有害於交易之便 利性。參加人於元大商業銀行開立系爭帳戶,既屬消費寄 託關係,其交付金錢之來源為何,即非銀行所得過問,更 無違反強制規定。被告主張參加人與元大商業銀行訂立系 爭帳戶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更認其違反強制規定,均有違 誤。
⑸被告係因曾正仁積欠稅捐,且認匯入參加人系爭帳戶中之 款項為曾正仁所有,而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要求參加人 對帳戶內之款項簽署系爭擔保書,惟依被告所提附件7所 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資金,係取自廣三集團旗下各公 司之資金,而僅係曾正仁所掌控,因而參加人甚至其餘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實非曾正仁自有,則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要求參加人簽署擔保書保證曾正仁之稅捐債務,亦非合 法。
5.參加人簽署系爭擔保書,係在原告聲請查封扣押系爭帳戶內 款項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 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而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扣押效果 之行為,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為該行為對於執行債權 人不生效力。
⑵如前所述,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已聲請對參加人強制執 行,請求給付4,084萬2,639元,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0月 18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執行命令,禁 止債務人即參加人收取對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債權 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分別送達參 加人及元大商業銀行。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 擔保書,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11月21日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予元大商銀,顯然嚴重妨害執行之效果。甚且, 參加人於106年5月10日簽立之擔保書,亦表示願為曾正仁 之稅捐債務即2億6,291萬1,144元,並願以其提供其在元
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所存入之金額清償曾正仁所欠款項, 亦因係於核發執行命令即105年10月18日之後,更已妨害 執行之效果甚明。故參加人簽署系爭擔保書時,系爭款項 已遭發扣押命令,其所簽署系爭擔保書及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所為支付轉給命令,已妨害原告執行之效果,依首揭 規定,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6.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⑴倘認原告先位之聲明為無理由,惟因系爭擔保書,仍有以 下撤銷事由,爰提起備位訴之聲明。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是行政契約應有民法規定之適 用。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以其所有之財產提供擔保,且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 為,該債權人之債權雖得以擔保物換價而獲得保障,但就 其他債權人而言,其共同擔保乃因而相對減少,倘因此害 及一般債權,即屬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債權人自 應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參加人簽署系爭 擔保書,係以其所有之財產提供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作 為擔保曾正仁之稅捐債務,而對被告存有公法上擔保契約 之債務關係,應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⑶又因參加人於87年間因積欠原告股票融資代墊款暨股票違 約交割款未清償,原告於103年6月9日就上開債務已取得 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係在參加人簽 署擔保書之前,而參加人除原告所執行之存款外,其財產 及所得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則系爭擔 保書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平均受償之權利。基此,原告應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參加人所為系爭擔保書,並對被告存有公法 上擔保契約之債權行為。
⑷承上所述,縱認參加人與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簽署之系 爭擔保書仍為有效,僅對原告不生效力,惟因被告係持參 加人所簽署之系爭擔保書聲請參與分配,則被告此情,恐 將影響原告對參加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償,並 因而影響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之權利,則原告即得另以備 位聲明主張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 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行政執行擔保書, 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應予以撤銷,藉以保 障原告之債權,應無違誤。
7.另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就臺中地院105年司執字第11502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參加人系爭帳戶之存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 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
8.綜上,參加人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得 據以參與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 制執行,惟因被告業已持系爭擔保書聲請參與分配,原告應 得以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參加人所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對被告 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退步言,縱認該擔保書 仍為有效,僅對原告不生效力,惟被告參與分配,將影響原 告對參加人之債權受有不能完全受償之損害,另以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等語。
㈡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以參加人名義於105年11月16日、1 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系 爭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⑵備 位聲明: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 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對被告公法 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訴外人曾正仁於87年間,主導以廣三集團之員工陳娜慧(即 參加人)充作人頭,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 關帳戶供該集團使用,於87年11月4日至23日間,非法拉抬 、操縱順大裕之股價,本案嗣經起訴後由臺中地院審判並認 定曾正仁以陳娜慧名義在元大商業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 於曾正仁之犯罪所得,於88年7月16日以中院貴刑祥88訴528 字第53796號函請該行扣押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共計2,677萬35 9元(至分配時合計利息為2,925萬5,539元)。嗣前揭刑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第24號判決確定 ,由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前揭判決,將應解繳發還被害證券商 之款項,皆已進行解款、發還完畢,爰於105年10月7日通知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解除系爭帳戶之扣押。臺中地院續行 相關債權人對系爭款項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6年5 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款項分配參加 人之各債權人,惟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辦理曾正仁滯欠 綜合所得稅案件中查得前揭事實,認為系爭款項既經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為曾正仁之犯罪所得,即應優先清償曾正仁所滯 欠之稅捐債權始屬合理,從而多次請求被告向曾正仁破產管 理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向臺中地院聲 請指示破產管理人提起前揭訴訟,但直至目前均未獲得同意
,而目前司法實務則認為公法債權不得適用民法第242條有 關代位規定,故被告亦無從代位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對系爭 分配表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款項僅因原告 等民事債權人藉由被告不得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 漏洞,而將原應清償曾正仁稅捐債權之犯罪所得,轉由參加 人之債權人不當得利,故只得請參加人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8 條規定,就曾正仁所滯欠之綜合所得稅等案件全部滯欠金額 ,擔保其義務之履行,但為避免苛刻執行,故同意參加人所 負之前揭擔保義務,係以系爭款項為其應負責任之全部範圍 ,不另對參加人自己之固有財產執行。因目前所查得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係屬曾正仁以參加人名義炒作股票之用,被告始 以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該 帳戶內存款參與分配,合先敘明。
2.參加人以系爭帳戶內款項擔保曾正仁所滯欠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履行而簽立之擔保書,具有合理正當之關連性: ⑴系爭帳戶內款項所有權屬於曾正仁所有:凡法律行為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 、第111條規定,該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而本於該法律行 為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即使僅要約行為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仍屬無效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
⑵系爭帳戶緣由曾正仁為首之廣三集團於87年間以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主導買賣順大裕、臺 中商銀股票,除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 賣股票之用外,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要求員工開立 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而系爭帳戶即本於前揭 犯罪目的所開立,此除有上揭刑事判決所調查之事實可證 之外,各該人頭戶內之資金已成為曾正仁1人之資金,且 均為曾正仁所掌控,核與調查員於87至89年間訊問參加人 等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另參加人於106年5月10日接受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詢問時,亦自認系爭帳戶係其於87年間 於廣三集團上班時,應廣三集團之命令而開立,該存摺及 印章均由廣三集團所保管,此有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6 年5月10日詢問筆錄可稽。曾正仁亦因前揭行為被認定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遭刑事判決判 刑確定。從而,參加人與元大商業銀行間為成立系爭帳戶 所約定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刑事判決已認定參加人之 開戶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禁止規定 ,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故系爭帳戶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屬無效之契約,曾正仁以參加人名義所存入系爭帳
戶內存款,既無法適用民法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而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其所有權仍屬於曾正仁所有。此 點如參照刑事判決中「知慶等6家公司所貸得之款項所流 入之帳戶,均係被告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 包括法人部分…;所謂『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 』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該集團旗下之公司由被告曾 正仁安插人頭為公司代表人,而開立公司名義之人頭帳戶 ,連同以自然人名義開設之諸多人頭帳戶,供其存放取自 各公司之資金,集中操作,實則各該人頭戶內(含法人戶 及自然人戶,應包含曾正仁以陳娜慧名義在原亞太商業銀 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在內)之資金已成為被告曾正仁1人 之資金,『廣三集團』或『廣三集團財務處』均為被告曾 正仁1人所掌控……」等記載,以及刑事判決曾將曾正仁 為犯罪而以人頭存入之存款(含系爭款項)認定為曾正仁 之犯罪所得並逕行發還犯罪被害人等刑事處分,益證系爭 帳戶內款項所有權仍屬曾正仁所有,並未因參加人所訂定 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轉為現行之元大商業銀行所有。 ⑶按「分散人利用受利用分散人名義分散所得案件,依本部 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 第0900456675號令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該分散所得 及相對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均屬分散人所有,應一併轉正 歸戶。」財政部97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號函 釋參照。被告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前於91年6月18日已將 參加人確受曾正仁利用帳戶買賣順大裕及臺中商銀等公司 股票受有分配之營利所得,原形式上認定為參加人之營利 所得轉正歸戶為曾正仁之營利所得予以核課稅捐,並移送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既為曾正仁因為課稅緣由行為(即炒作順 大裕股票)而利用參加人名義所存入之所得,而參加人又 係受曾正仁委任執行前揭課稅緣由之行為;是本於實質課 稅原則及委任事務之性質,參加人應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代理曾正仁負清繳滯欠稅捐債務之責任。參加人與被告 所核課曾正仁之稅捐債權間,有著極為密切之關連性。 ⑷綜上,系爭帳戶內款項經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屬於曾正仁所 有之犯罪所得,依法實應優先清償曾正仁本身所滯欠之稅 捐債務,參加人又曾被認定為被告所移送執行曾正仁稅捐 案件之形式納稅義務人,與曾正仁所滯欠之稅捐債務間有 著極為密切之關連性。準此,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請參加 人本於前揭緣由,擔保曾正仁所滯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履行,均符合誠信原則之要求。反而原告於本件所請
求執行之債權原本亦源自於曾正仁之犯罪行為,其受償順 位係劣於被告之稅捐債權,但其竟轉向曾正仁之人頭參加 人請求執行,更由於被告無法代位曾正仁破產管理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致使受償順序優先之稅捐債權竟被排除 執行程序之外,而原本受償順序劣後之普通債權竟能獲得 保全,原告所為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3.有關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所主張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參加人105年11月16日於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立擔保書而成立之行政契約,此行政契 約所成立者為人之擔保,屬人保契約,即以債務人為擔保 對象,並非以特定查封標的為擔保對象之物保,此一契約 之訂定並未處分任何財產,亦未約定參加人以外之人負擔 任何義務,是依法無須任何第三人同意。是原告主張系爭 擔保書之簽立應得其同意,依法無據。而系爭擔保書既為 人保契約,即無所謂移轉、設定負擔查封標的物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此行政契約之簽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有誤解。
⑵本件既為行政訴訟,所欲確定者為前揭行政契約是否有無 效或不存在之原因,原告應依據行政法之相關規定,如欲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權利,依法應提 起民事訴訟主張之,不得於行政訴訟中主張。
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假處分之效力,僅 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 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 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 職權為之。」參加人系爭帳戶雖經臺中地院查封,參加人 所喪失者為該財產之自由,但不影響國家機關另依強制執 行程序所進行之參與分配程序。參加人就特定執行案件擔 任擔保人,是其個人訂定契約之自由,其自由是否喪失, 應視其所訂定之契約是否應受民法第244條規定限制而定 。系爭擔保契約並未要求其處分任何經法院查封之財產, 被告則於其簽立擔保書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參與分配, 此程序並無違誤。
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裁判:「按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權,係為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
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向人民課稅,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之稅 捐,屬於公權之範疇,該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在私法上之 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有其迥然不 同之處,自不得援用民法專為保全私法債權而設之規定。 故就公法上稅捐債權之行使或保全,自無由適用該條規定 而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故公法債權既具有公益之特殊性 ,私法債權人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公 法債權,而應依行政法相關規定,主張公法債權是否有無 效獲得撤銷之理由。
4.本案請另准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共同被告或命其參加訴 訟:按「查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 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 定所制定。故依該條規定所訂擔保契約,係擔保人與執行 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契約,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執行機關 ,此由擔保書上明載『此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可證。」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所 請求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既為擔保人與執行機關所訂定 之行政契約是否存在,應另以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共同 被告或命其參加訴訟,以保障相關當事人之訴訟權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參加人未提出書狀答辯,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五、爭點:
㈠系爭擔保書是否屬行政契約?
㈡被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屬訴外人曾正仁所有,是否有 理由?
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參加人簽立之系爭擔保書,對被告公 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倘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擔保書對 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是否有理由?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及106年5月10日,以其在元大商業 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就訴外人曾正仁 滯欠之稅款出具擔保書予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執行扣押系爭帳戶內存 款,惟因系爭帳戶內存款業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 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執行命令扣押,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乃以105年12月6日中執廉105年度他執 字第104號函送卷宗至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由臺中地院105
年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辦理;原告為臺中地 院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主 張系爭帳戶業經強制執行扣押,參加人嗣後簽署之系爭擔保 書,已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及其所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 存在等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擔保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7日中檢 宏執乙103執1818字第107125號函、臺中地院105年10月18日 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函、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05年12月6日中執廉字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函、原告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9-52 、55、193-205、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清償債務案卷宗(本院卷第251-278 頁)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主張其為參加 人之債權人,並於105年10月15日就參加人所有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參加人簽署之 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函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將被告 之債權列入參與分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並提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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