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63號
TCBA,107,訴,363,2019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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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進財

 詹金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代 表 人 詹木根
訴訟代理人 徐義宗
參 加 人 魏旭鳳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
國107年10月9日府法訴字第1070251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申請 繼續承租事件(即永湳字第93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作成准 予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 31日止)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出租人即參加人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承租人詹金川詹仁 安(詹仁安於民國106年過世,由原告詹進財繼承)訂有永 湳字第9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於103 年底租期屆滿,承租人即原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確 能自耕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提出耕地租約 期滿收回耕地之申請,經被告審核後以104年5月8日永鄉民 字第1040006894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10月14日府法訴字第 104023532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核後, 以104年11月20日永鄉民字第1040017234號函准由原告續訂



租約,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3月4 日府法訴字第105002800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審核 後復以105年4月14日永鄉民字第1050005232號函准由原告續 訂租約,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8 月5日府法訴字第105017013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 被告於106年3、4月間實地訪談出、承租人認定一家及家庭 之情形,並釐清參加人職業、工作能力、其他出租土地之租 金收入、房租支出及承租人各項收益及生活費用後,經審核 後以參加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爰以107年3 月1日永鄉民字第1070003037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 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至參加人收回 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 2號解釋意旨,應就承租人之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 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 為判斷。」
㈡參加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項所定「參加人不能自任 耕作」之情形,不得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1.按「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指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而言 ,苟參加人不能自耕,則關於參加人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 字第2136號判決可參。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 216040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 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E規定:「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 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 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 ,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2.訴願決定第18頁載:「105年3月4日府法訴字第1050028002 號訴願決定理由即指出『……所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 欄位、醫囑欄位分別載有「自體免疫疾病、多發性關節痛」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2年度整年期間於本院門診規 律追蹤治療,期間宜修養不宜工作。」』等內容……再經本 所函請亞東醫院回函『病人因……100年12月來本風濕科門 診……依其病情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可知參加人患 有自體免疫疾病、多發件關節痛等疾病,其病情經判斷不宜



工作,尤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足證參加人應無自任耕作之能 力。若准由其收回系爭耕地,顯有侵害佃農家庭生活及生存 權利,與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立法意旨相違。
3.雖參加人提出確能自任耕作之切結書,然其本身未曾從事農 耕,全無農作經驗,更居住於距系爭耕地約200公里遠之新 北市板橋區,揆諸經驗法則,參加人自無可能於收回系爭耕 地後,遠赴系爭耕地農作或為有效管理使用,自該當於「參 加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消極要件,不得收回系爭耕地。 4.參加人前於107年11月間經被告核准收回永靖鄉永泰段433及 437地號2筆耕地(與系爭434地號耕地相鄰,因該土地承租 人未對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救濟,故遭收回確定),在收回 半年後至今仍閒置荒蕪、雜草叢生,完全無人耕作使用,足 證其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及意願,於收回上揭耕地後亦無委託 他人代為耕種之計畫與實際作為。
㈢參加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得申請收回:
1.被告對參加人102年家庭收入數額認定錯誤: ⑴按工作手冊規定第6點㈢5.⑵C規定:「乙、審核出、承租 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 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 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 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 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之 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 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 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病,必須3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 院之診斷書)。IV、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 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 限。V、獨立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VI、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論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私立醫院之診斷書)。VⅡ、受監護宣告。」可知行政機 關認定「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工作所得之人」,係指工 作手冊前開列舉之7項情形以外之人,且除第VI項後段規 定「婦女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而無工作能力」 外,其餘各項均係規定應達「致不能工作」之程度,始認 定為無工作能力。故「不能工作」與「不宜工作」在判斷 行為人是否有工作能力時,仍有程度之差別。
⑵由訴願決定關於參加人102年度家庭收入部分之記載可知 ,被告認定參加人無需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定其全年收入之 原因,係因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證明其於102年間不宜工作 而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情事而無工作能力。惟訴 願決定第18頁另記載「㈩……再經本所函請亞東醫院回函 『病人因……100年12月來本風濕科門診……依其病情不 宜從事粗重工作』」,顯見參加人是「不宜從事粗重工作 」,並非因病致不能工作,故不該當工作手冊所列舉之7 項無工作能力之情形,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而依亞東醫 院函復鈞院病歷資料,參加人於101年僅7次至免疫風濕科 看診,102年間僅9次至免疫風濕科看診,足見其所患疾病 與一般慢性病類似,固定回診、服藥即得控制病情,尚非 嚴重致不能工作之程度。參加人雖提出「需終身治療之全 身性免疫症候群乾燥症」之重大疾病證明資料,惟按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依第43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 其立法理由謂「因重大傷病、分娩及預防保健,不易產生 醫療資源濫用情形,宜予免除部分負擔。」堪認參加人所 提重大傷病證明文件,其用途僅作為看診時免除部分負擔 費用之證明而已,非用於認定有無工作能力。
⑶參加人係新北市書畫美術職業工會會員,可知其原本從事 工作內容或其謀生技能,係有關「書、畫、美術類」職業 ,且其於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自承「我做美術、作畫的 工作」,另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自承係靠「販 賣自己繪製之卡片」為業,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原有 工作非屬「粗重工作」,其罹患之疾病在客觀上應不影響 其原有工作能力,故計算其收入時應以1年基本工資227,7 63元計算,方屬正確。又參加人勞保投保級距金額為24,0 00元,故其102年全年度收益應再加計288,000元。 ⑷再按工作手冊規定第6點㈢5.⑵C規定:「丙、審核出、承 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



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 報之收人,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 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 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 收益總額。」查參加人名下尚有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0號1樓房屋及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 房屋」等不動產,其外觀均良好,顯可供人居住使用,再 參酌google街景照片,上揭板橋區之房屋1樓門口有多部 機車停放,一旁騎樓有攤販營業,足證參加人應有租賃所 得,或有將上開不動產交由他人使用收益之事實。被告未 加詳查,認定上開不動產在102年間無使用出租之情,未 計算納入收益總額,自屬錯誤。且既然參加人尚有多筆不 動產可供其使用收益,顯見其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更無 需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
⑸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 030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理由可知,參加人與其弟魏應旭 有債務糾紛,魏應旭曾承諾要將上揭板橋區民族路168之2 號3樓建物移轉過戶予參加人以抵銷債務,並將不動產權 狀原本、印鑑證明交付參加人收執。另參加人將上揭板橋 區民族路168之2號3樓建物交由魏應旭使用,足徵魏應旭 已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參加人,僅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參加人將該房屋3樓建物出借其弟使用,該當於工 作手冊所規定「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 」之情形,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 納入收益總額,被告漏未估算計入該筆租金收益,自屬錯 誤。
⑹綜上,參加人實際上有工作能力並無喪失或減損,102年 收入總額應加計勞保級距金額之總288,000元,則其收益 為正數188,686元(270,597+288,000-生活費用369,911= 188,686)。退步言,縱認應列入基本工資227,763元,收 入總額498,360元(270,597+227,763=498,360),扣除生 活費用,當年度收益仍為正數128,449元,收益足以維持 參加人一家生活無虞。
2.被告對參加人102年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認定錯誤: ⑴按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規定:「審核標準:B、出、承租 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 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 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 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
⑵被告核計參加人支出租金費用為156,000元,係以出租人



現居地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房屋租金計算 ,惟卷內全無任何支出之事實及證據,且參上揭105年度 訴字第2030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理由可知,參加人之弟魏 應旭於99年6月27日書立字據表明:「新北市○○區○○ 路000○0號2樓房屋交給魏旭鳳全權處理,『租金由魏旭 鳳全部收取』,以表示魏應旭清償債務之誠意」,可知渠 等2人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並未約定參加人居住該屋之 對價為何,亦無以租金抵償債務之約定,參加人居住該屋 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係單純使用借貸關係。且該屋之租 金收益係由參加人全部收取。故參加人於102年度自無支 出156,000元房屋租金之情,揆諸前揭工作手冊規定,不 得計算此項房屋租金之支出。另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 5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遷讓房案件之證述內容,參加人之 證詞、提出之魏應旭所寫字條內容、系爭3樓權狀原本及 林素瑛即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人之證述等,可知魏應旭在 99年間以「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2樓之使 用權」抵償積欠參加人之債務,即參加人使用2樓之原因 係因魏應旭受讓2樓使用收益權,故兩人間根本不存在「 租賃契約或以租金抵債」之約定,此觀當參加人被問及「 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居住2樓時」,並未表示有租賃契約或 租金抵債,而係稱魏應旭同意其使用可證。且參加人於該 案證稱「魏應旭洪魏妙華來跟我說把系爭3樓房屋過戶 給我抵債,剩下若有不足的債務就也不要再跟魏應旭要了 」,可知其抵債係以3樓所有權抵銷全部債務,嗣後自無 需再以租金抵銷債務。
⑶參加人尚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 」及「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等不動 產可供其居住使用,根本無租賃房屋之需要。參加人雖稱 龍井區房屋係受其胞姐借名登記,惟該屋於76年4月7日因 買賣取得,衡諸常情,借名登記實無可能長達32年仍未終 止及返還,亦無任何擔保措施。是被告關於參加人生活費 用支出數額,錯誤認列「房租支出156,000元」。扣除租 金支出後,其102年度生活費用支出應為213,911元(計算 式:369,911-156,000 =213,911)。 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667 號判決書可知,參加人曾於97年12月9日至98年12月8日將 其所有系爭板橋區房屋1樓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87,000 元,全年達968,400元,且自承為恢復該建物原狀已支出 修繕費258,000元。則參加人自得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他人 或自住,也無不堪使用之情形,顯見其無向他人承租房屋



之需求。被告甚至應將參加人怠於出租系爭房屋1樓而減 少之租金收益加計於102年度全年收益中,方謂公平。 ⑸綜上,被告計算參加人收入總額,未計入工作所得288,00 0元;計算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誤計入房租支出156,000元 。原告初步計算,其全年收益為558,597元,扣除生活費 用213,911元後之差額為正數344,686元〔計算式:(270, 597+288,000)-(369,911-156,000)=344,686〕。故參 加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生活,該當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款之消極要件,不得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另出租人 名下豐厚存款積蓄及多筆不動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3.參加人名下現金甚多,可證其102年間所有收益足以維持其 生活: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知判斷 出租人是否能維持生活時,出租人之固有、靜態財產及該 財產之使用狀況亦應一併納入審酌參考,尤其在出租人房 屋財產甚多,卻怠於出租收益或自住使用時,更應加計若 積極出租所能獲得之收益或得減省支出之花費,始謂公平 。
⑵由參加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有1 2筆所得資料,其中有因「交易財產所得」而寄存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內,且有多筆利息所得,其金額均極為龐大,依鈞院10 7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調取參加人102年度於下列銀行存 款資料可知:
A、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參加人此銀行帳戶原有115萬8562 元,102年3月27日、29日、5月9日分別存入各現金40 萬元,嗣部分匯入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又參加 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美金外幣帳戶,陸續存入美金1萬 5104元,人民幣外幣帳戶陸續存入人民幣6萬2800元。 B、臺灣土地銀行部分:於102年7月1日存入現金10萬、7 月11日匯入58萬元、9月11日匯入20萬元、9月30日匯 入47萬元,共計匯入135萬元。
C、匯豐銀行部分:該帳戶全年經常保持300萬元以上存款 (含新臺幣及外幣),且無負債。在102年1月間甚至 高達672萬5359元。
D、花旗銀行部分:該帳戶全年經常保持500萬元以上(含 新臺幣及外幣),甚至在102年6月至11月間有800萬元 以上。
E、綜上,參加人在102年間銀行內存款超過1400萬元。此



等金額及孳息顯然足以供一般人維持一家生活。 4.原告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故出租人不得申 請收回系爭耕地。
㈣原告對於被告認定原告2人之一家收入及支出,沒有爭執。 又參加人與訴外人詹益松間申請收回同段429地號耕地,已 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審理中,兩案爭點相同,為免重 複調查耗費訴訟資源,可相互參酌。
㈤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
1.按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 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 約。」又「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 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 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 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 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 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可參 。
2.系爭租約期限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已依減租條例第2 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而參加人並無得收回自耕之法定事 由,是參加人有與原告續訂租約之義務。被告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申請,於法有違,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法作成准予原告 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
㈥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對原告就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號土地申請繼續承租事件(即永湳 字第93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作成准予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 之行政處分,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內政部91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10007605號函略以: 「查有關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 依本部89年4月26日訂頒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0條等規定,既已修正為由當地鄉(鎮、市、區)公 所受理申請及審查,則其管轄權機關自屬該鄉(鎮、市、區 )公所。至於縣(市)政府雖就上開事項具有備查權,惟參 酌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對於『備查』之定義係指:『下級 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 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因此,縣(市)政府 對於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等事項 ,自『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於89年4月26日修正施行 後已喪失管轄權。」被告既於89年4月26日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修正後之管轄權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 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 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 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 揭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 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 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 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 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再者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5日府法訴字第1050170135號 訴願決定理由五亦釋明「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有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 他人代耕能力,並非以原告於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是否僱工 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俾從事農業科技化及 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為認定依據,尤以委託他人代耕能力 而言,通常原告能為有效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 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又隨著社會環境之變遷,國家強制續租耕地之規 制性決定,應在經過詳細嚴謹之事實調查程序後,確認承租 人是現今社會中極少數非靠耕作承租之耕地,否則難以維持 生活之先決條件下,才有規範上之正當性,亦即對承租人生 活維持與耕地租賃間之審查,應實質進行。」本案參加人雖 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但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於 102年間不宜工作,而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情事, 而為無工作能力者,惟因訴願書表明「能為有效法律上意思 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且切結確能 自任耕作,並幾次獨自前來公所補正、說明相關資料,多次 寄送提出陳述意見書等,足堪認定參加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1款之消極要件。況且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交通便利 ,搭乘高鐵從板橋到彰化約1小時可達,利用視訊或通訊軟 體亦可交待遠在國外之朋友處理事實,實難認為因距離而無 法委託他人代耕。
㈢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一家」之概念: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謂:「按所謂『家 』,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 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 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1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 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 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 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 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 』,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 之範圍。就此,處理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 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 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處理工作手冊之規 定,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之適用,如有與民法『家 』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適用,而依民法關於『家』 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
2.另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釋:「說 明二……核釋如下:『㈠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 ,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認定標準,構成員間 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參照)。㈡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 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僅暫時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 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於戶籍登記上之『戶』乃係 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 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 人員,與民法上所謂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 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本部86年11月18日(86)法律字 第039308號函參照)。㈢故依民法第1122條之規定,家之基 本成員為親屬,須有親屬團體始為家,惟家成立後,家屬無 須均為親屬,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非親屬得因『 入家』而取得家屬之身分,亦即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3.司法院22年1月30日院字第848號解釋:「稱家者謂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 兄弟數人業已分家,雖仍同門居住,不得謂之一家。」過去 謂分家者,是指一個家庭的男丁子嗣在結婚成年後,將原有 家庭分裂為若干個小規模家庭的過程,現今應可解釋為一家 庭內,子女在結婚成年後,自原家庭分出若干小家庭的過程




4.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亦謂:「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 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 『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關是否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 5.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亦謂:「另參 諸民法第1122條有關家之定義,係著重家長與家屬間以永久 共同生活之意思而成立家庭組織,縱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家 屬因學業、兵役、工作或其他事由,而暫時離家在外生活, 惟如無由家分離之意思,亦難僅憑其離家在外之情事而否認 其為家庭成員之身分。……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是於審核承 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以處理工作手冊計算標準核計外, 並不排除以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核實認定 之……是細繹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係指該耕地之所得額為正數之情形。其次,倘承租人家 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耕地產生收益扣除成本費用支出後之 正數差額)之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全年必要生活費用者,可 認出租人收回耕地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是僅 於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其家庭全 年必要生活費用時,始有探究上揭條款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必 要。」
㈣依參加人所提供及被告調查之相關資料,核計其102年家庭 收益及生活費用支出如下:
1.關於參加人一家之家庭成員:依被告104年2月10日出租人收 益情形訪談筆錄及所提供之104年2月6日列印之戶籍謄本( 戶別:單獨生活戶)所示,該家庭之成員僅參加人1人,雖 被告於106年3月間調查發現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0號2樓」有林素瑛魏應光等人設籍,惟經被告106年3 月30日前往現場實地訪談,該2樓雖有許多房間,惟大多放 置物品、書籍、美術用品等,僅有1房間內有一張床,廚房 於客廳旁且未設隔間僅有簡單幾樣廚具,客廳亦堆置大量物 品、書籍、玩偶等,並陳述為基督徒平常從事義工。再觀之 戶籍資料,並無結婚之相關註記,且切結共同生活僅參加人 1人,應可認定該家庭成員僅參加人1人,而林素瑛等人雖設 籍於2樓,惟自始皆住3樓(有房屋交換使用之情形),且訪 談當日近中午時亦有至3樓門口確認由林素瑛應門,於門內 電話中告知參加人下午才找得到人等。




2.家庭收入部分:參加人為43年出生,於102年間為16歲以上 未滿65歲,惟出具亞東醫院證明書證明於102年間不宜工作 ,而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情事,而為無工作能力, 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其全年收入。又依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顯示其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218, 589元。另查參加人為新北市書畫美術職業工會會員且由該 工會申報加保生效中,應可認定尚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 等收益性質之收入;再查參加人出租永靖鄉永泰段434地號 等收入17,860+15,510+15,890=49,260元(永湳93、94、96 號租約)、出租永靖鄉永福段111地號耕地二十四分之一收 入估計約354元(永新67號租約,經電訪承租人告知1年租金 約為8,500元)、出租田尾鄉和平段9地號等耕地二十四分之 一收入估計約2,394元(彰尾北字第1號等租約)。又參加人 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於實地訪談時確 認已長期無使用或出租之情形且有鐵門生繡而難以開啟,被 告亦參考觀察google地圖歷史照片,該屋多年來皆無使用之 情形;另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部分,雖參加 人於訪視時否認為使用人,惟參加人仍為所有權人,因里長 住於附近,走路約10分鐘可達,被告第1次打電話過去里長 願意幫忙,再次打電話時他說屋況老舊且長期未有人出入居 住之情形,應屬可信,應可認定無使用出租之情形。綜上, 參加人102年收入總額應為270,597元。 3.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⑴參加人戶籍地為新北市,依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 B、乙規定,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新北市政府公 告之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為11,83 2×12=141,984元。
⑵依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B、丙之規定得加計各項 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租金部分:參內政部89年2月18日 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釋略以:「為符公平原則,房租 支出既屬本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釋之生 活費用核計範圍內,除當事人有本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 字第8609424號函釋所稱:『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 費用人口』之情事外,本案出、承租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 直系血親之房租支出,亦應參照前揭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 第3351號判決之意旨,一併計入。」經查參加人原申報租 金每月5,000元,12個月共計60,000元,並提供洪魏妙華 之租金收據為證,經被告質疑為何居住於林素瑛之房屋卻 提供洪魏妙華之收據(106年4月25日永鄉民字第10600052 00號函)?經參加人於106年5月22日陳述意見,後經參加



人106年6月間再補充提供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 判決指出林素瑛魏應光)與魏應旭之間有房屋交換使用 之情形,惟亦無法證明參加人與洪魏妙華間之租賃關係, 被告再退請說明補正(106年9月4日永鄉民字第106001179 9號函),後再經參加人106年9月29日陳述意見書補正說 明表示:「不得已始先向洪魏妙華另行承租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房間作為蝸居及置放海運物件之用。……提 出該份判決,是要證明魏應旭與陳述意見人間的確有債務 關係存在,而且也有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供 陳述意見人使用,以抵銷債務。」綜上,雖參加人擁有新 北市○○區○○路000○0號1樓及臺中市○○區○○里○○ 路00巷0號房屋,惟考量其與魏應旭之間確有債務關係, 魏應光魏應旭交換房屋使用,魏應旭有2樓使用權,77 至99年間出租收取租金,魏應旭欠參加人約200萬元,99 年6月同意以抵債方式將2樓交由參加人使用,更於100年1 月表明未來如要過戶將全力配合,後於100年8月起已無房 客後始由參加人入住,顯示參加人可能於100年8月前收取 租金,之後自己使用。且經被告實地訪查參加人確為居住 需求居住該屋2樓,被告認定102年間租用中和區民生街21 號放置海運物件之房屋租金非生活所必需,不予列計,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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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