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185號
原 告 羅俊彥
被 告 賴佳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佳瑜間請求交付公寓會議記錄等物件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
明係請求「莎士比亞花園公寓第3屆全年度公告和不區所有
權會議紀錄等」,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
因此部分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
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