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調偵字第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運動上衣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大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 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35分前某時起至本 件為警查獲時止,於其經營之攤位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所為之 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駁回上訴確 定;㈡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2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新 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2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 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5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擺攤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 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前有相同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暨法院 判刑之記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法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竣,亦 有告訴代理人106 年8 月14日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態度尚佳,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 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 ,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扣案仿冒(ad idas商標圖樣)運動上衣2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為係 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之獲取,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73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