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010號
原 告 劉彥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臣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原告車輛修復之工
資與零件分別列計及交通費證明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影本,原
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