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8年度,2010號
TCEV,108,中補,2010,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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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010號
原   告 劉彥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臣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原告車輛修復之工
  資與零件分別列計及交通費證明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影本,原
  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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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