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913號
原 告 蘇志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承果英數理家教中心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
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另具狀查報被告承果英數理家
教中心之真正名稱及提出被告承果英數理家教中心之登記資
料、及供本件訴釋明用之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
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