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708號
TCEV,108,中簡,708,201908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林火堂
被   告 施棋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因仲介被告至越南相親結婚,同至越南, 因被告金錢攜帶不足,為支付訂婚費用前於民國107年4月 4 日或5日,在越南胡志明市中南飯店向告借款美金2,000元, 原告因之交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美金1,000元,合計新 台幣6萬元(註:以新台幣30元折算1美元)予被告,雙方約 定回台灣後,被告即返應返款。惟被告迄今,仍分文未償, 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借款。⑵被告於107年4月6 日在越南胡志 明市中南飯店罵原告老番顛、頭臚壞掉、老人痴呆等語,侵 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11 萬元。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兩造於107年3月29日同赴越南相親,至越南時原告提出需支 付2,000 美元作為相關介紹人及代辦書面資料之費用,向被 告預先收取該費用,然實際上卻無支付任何相關費用。至越 南相親之行程包含機票、當地食宿車資等費用,概由被告支 出。結果原告介紹之女子,並非真正係欲嫁至台灣,而是以 相親為名,行真詐財之實,被告回台灣之後仍與該越南女子 保持聯絡發現,該越南女子欲強行侵占被告交付之金項鍊及 美金500 元訂金。被告多次告知原告上情,原告並未連絡處 理。被告乃至基隆與原告協商,經兩造於107年4月11日立有 契約書(卷第43頁)。
2.兩造又於107年4月29日同一日至越南,要向該越南女子要回 被告所交付之金項鍊及美金500 元,然遭對方拒絕,原告並 為該女子說話,說被告係因金飾及美金攜帶不足,女子始不 願來台灣。原告並稱需再2,000 美元,被告因認與原告立有 上開契約書乃為同意。惟向原告稱需將一開始至越南時被告 所交付予原告之2,000 美元返予被告,當作聘金,亦經原告 同意。然原告事後逕認此2,000 美元係被告向伊借款,並非



事實。
3.否認有罵原告老番顛、頭臚壞掉、老人痴呆等語。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 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 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 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 ),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 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 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向伊借款及侵害名譽之事實 ,然此既遭被告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 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被告罵伊老番顛、頭臚壞掉、 老人痴呆等語乙情,業稱沒有證據(本院108年5月15日審 理筆錄)。則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顯未盡舉證 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自無理由,無從准 許。
(二)次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 153 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舉證人李傳宗為被告向伊借款6萬 元之證據方法,惟證人係證稱:「是在被告丈母娘家裡說 被告的丈母娘要跟被告拿美金2,000 元的聘金,所以跟原 告借2,000元的美金,是拿2,000元美金,在107年5月4 日 或5號。」等語(108年8月2日審理筆錄)。核與原告主張 借款之時間、地點及貨幣內容,均不一致。證人上開之陳 述,難為被告向其借款之證明。固然被告亦稱原告有拿美 金2,000元,惟稱該美金2,000元係因原告介紹未成,要還 伊(指被告)的。經查,107年3月29日兩造一同去越南時



被告即拿2,000 美元予原告,且該次原告並未仲介成功, 而不得向被告收取報酬等情,已據原告陳明(108年5月15 日、6月26 日審理筆錄),並有兩造所立卷附之委託契約 書可稽(卷第43頁)。是以,被告向原告收受之2,000 元 美金,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非無疑?況, 此筆款項與原告所指借款之新台幣3萬元及美金1,000元, 內容,亦有不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交付新台幣3萬元及美金1,000元之借款乙 事,並未能提出確切之事證。就被告收受2,000 美元乙事, 並未能證明,兩造間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原告交付 。是以,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任 已明。則原告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而為本件之主張 ,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