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445號
TCEV,108,中簡,445,201908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昆正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本訴原告負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惠儀工作場合之經理 ,明知林惠儀已婚,仍於民國107年3月間起,頻繁使用手機 通訊軟體與林惠儀聯繫,互相傾訴愛意及思念之情,並隱瞞 原告多次私下用餐,兩人過從甚密,有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行為。另原告查閱由林惠儀駕駛之汽車衛星定位紀 錄,發現曾多次定位在汽車旅館,經原告向林惠儀詢問後, 林惠儀與被告反而更光明正大在原告面前聯繫,相約共度晚 餐、外地出遊並徹夜未歸,且被告更頻頻離間原告與林惠儀 之感情,不停在林惠儀面前貶低、抹黑原告。嗣後原告勸林 惠儀離開被告,但林惠儀均置之不理,更揚言要與原告離婚 以和被告名正言順交往。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並破壞原告與林惠儀間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精神 受有重大損害,而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林惠儀僅為同事,並無逾矩之行為,原告 以衛星定位認定被告與林惠儀有外遇情事,僅為一廂情願,



且難以認定原告之憂鬱症為被告之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案108年3月14日庭訊時,自認 其未經林惠儀同意,窺視其妻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 ,並接續翻拍此非公開對話內容共11張,以作為獲得民事訴 訟有利判決之依據,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使反訴原 告自覺難堪、精神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翻拍之資料,係源於林惠儀之手機 ,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且林惠儀之手機本即有讓反 訴被告使用,且經常放在反訴被告與林惠儀共眠之床上,反 訴被告並非無故取得反訴原告傳予林惠儀之訊息內容,反訴 原告並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林惠儀工作場合之經理,明知原告與林惠儀 為夫妻,仍經常與林惠儀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正。(二)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 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 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稱配 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經查, ,證人林義軒於108年3月14日當庭具結證述:「(你與被告 林惠儀是如何對話?對話內容?你知道的經過?)大概107 年9月底10月初的時候,我姊夫有一天傳LINE給我說我姐姐 可能有外遇的情況,我隔兩天約被告林惠儀出來,跟她談這 件事,那時候,我們在車子裡面談論,我有問她說,你跟原 告林昆正到底怎麼了,說林昆正有給我看一些東西,我轉述 說我看到一些她跟賴長風對話紀錄,我跟我姐姐說投資歸投 資有必要去跟人家睡嗎,後來我姐姐有承認說她有跟人家發 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雖辯稱證人所 述不實,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尚 難採憑。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等情,洵堪認定。再觀 諸原告所出具之對話紀錄,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I really miss you」、「我知道現在的我們在風雨中、別讓



風吹散我們」、「握住我的手,好嗎」等互相傾訴愛意及思 念之情之訊息予林惠儀,顯然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之範疇,而屬不正常之互動往來,致原告之配偶權受有侵害 ,情節亦難謂非重大。原告本此而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責任,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申言之,若夫妻之一 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 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林惠儀間婚姻關 係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案108年3月14日庭訊時,自認其 未經林惠儀同意,窺視其妻手機內與反訴原告之LINE對話內 容,並接續翻拍此非公開對話內容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載明於筆錄,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 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 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 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 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乃林惠儀之手機內容 遭反訴被告所翻拍,隱私權受侵害之主體應為林惠儀,縱反 訴被告所翻拍之內容為反訴原告與林惠儀間之對話內容,因 反訴原告傳訊予林惠儀後,依社會通念無法期待或限制林惠 儀不予提供他人查閱,難認反訴原告對此對話紀錄內容,具 有不受侵擾之自由,且反訴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提出自林惠儀 手機內所翻拍之反訴原告與林惠儀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乃 係於該侵害配偶權案件中,欲證明反訴被告所述為真所提之 舉證行為,屬訴訟權之一環,至反訴原告與林惠儀是否有侵 害反訴被告配偶權之情事,乃調查證據後之結果,對於反訴 原告而言,並無任何隱私權侵害或其他損害而情節重大可言



。縱反訴原告主觀上認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致遭他人異樣眼 光看待,此亦屬反訴原告主觀上之感受,並無證據證明確有 人因此以異樣眼光看待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提出上開對話 紀錄後,並未致反訴原告受有何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之請 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本訴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本訴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