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58號
TCEV,108,中簡,358,2019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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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李冠興 
被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訴之聲明 第2項為:「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 8 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2項刪 除,另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書狀,將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金額減縮為38萬583元,又於108年5月15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減縮為38萬63元,利 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107年3月12日1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下同 )537-TB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由明義 街往忠誠街方向行駛,行經華美西街1段72號前,原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超車時,對 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利用來車道超車,不慎撞及沿華美 西街由忠誠街往明義街,由原告所騎乘之CMB-075普通重型 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雙側膝部多處挫 傷、臉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82號簡易判決認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合計8萬6,208元。包含已支付之2萬88元及後 續醫療預估費用6萬6,120。
⒉看護費用3萬1,900元:因原告四肢擦挫傷及左膝外傷開刀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由原告配偶全天看護協助生活起居 ,合計共29天,參看護一般收費標準以1天2,200元計算, 原告僅請求以1天1,100元計算(計算式:1,100×29= 31,900)。
⒊交通費用:合計5,155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6,800元:原告月薪7萬2,000元(日 薪2,400元),10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共請 假35日,及另外有19日請半天假就醫{計算式:(2,400 ×35)+(1,200×19)=106,800}。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配偶於原告受傷期間懷有身孕約 6 個多月,照顧原告及兩名幼子之生活,因過度勞累引發 早發性子宮收縮症狀,緊急送醫安胎,於產前均須臥床安 胎,且被告母親多次電話騷擾辱罵,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 。
⒍以上合計:38萬63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
(1)針對重複就診部分,係因107年4月6日於林森醫院完成 磁振造影MRI檢查後,經診斷需進行開刀手術,修復半 月軟骨及前十字韌帶受損部分,因開刀事關重大,為求 免於後遺症致無法照顧家庭及影響工作,遂至多家醫院 看診以確認是否需立即開刀,且就診科別均為骨科。 (2)原告因車禍傷口嚴重沾黏,無法自行換藥,於107年3月 13日、14日、16日至伊思美整形外科請醫生進行診治及 換藥,另於107年10月至伊思美整形外科複診及申請診



斷證明書。
(3)崇倫中有關過敏性鼻炎醫費用業已刪除,僅請求左膝針 灸費用。
(4)醫藥兒童口罩費用刪除,另因原告四肢因車禍嚴重挫傷 ,左膝為蜂窩性組織炎,傷口需以大量紗布覆蓋包紮, 禁止碰水以免發炎,因原告配偶懷孕無法以香皂清水為 原告清潔身體,僅能購買沙威隆為原告擦澡清潔。 ⒉看護費用部分:陳文喬骨科診所有其知名度,且陳文喬為 合格合法之專業醫師,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實具正確性 。另原告配偶於107年4月10日因出血致子宮收縮而緊急送 醫安胎後,即未照顧原告,故原告僅請求107年3月12日起 至107年4月9日止,共計29日之看護費。 ⒊交通費用部分: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31日計程車費用 及107年4月23日出席調解之停車費用不請求。 ⒋因車禍所生之車損、公司制服購置、錶帶維修、停車位租 賃、車禍鑑定審查費、請假出席調解等費用,共計3萬8,2 56,僅為說明原告除身體損傷外,財產亦有相當損失而將 明細列出,並未加入請求總金額中。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提出107年6月9、10、11月薪 資單以資證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 理,原告配偶又因照顧原告過度勞累,致引發早發性子宮 收縮而緊急送醫安胎,原告本因傷勢嚴重已十分痛苦,又 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不願輕易請假就醫,絕非傷口良好 所致,且擔心日後因左膝開刀花費之時間及金錢更難以估 算,以致原告至今仍未進行開刀手術,本件車禍對原告家 庭及工作影響甚鉅,並造成原告左膝永久性傷害,確實造 成原告極大身心壓力,且被告多次調解亦未到庭,對原告 傷勢亦不聞不問,原告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實為合理。二、被告方面則答辯略以:
(一)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被告認為下述部分並 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1)醫療期間有重複就診之情形。
(2)原告於107年3月13日、14日、16日及107年10月4日陸續 至伊思美整形外科就診,惟收據內容無詳載診察內容及 原因為何,原告未證明此費用之必要性。
(3)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及107年10月3日至崇倫中醫門診及 針灸,惟醫療收據所載門診原因係急性鼻咽炎及過敏性 鼻炎,原告未證明其病症與車禍所致傷害有何關聯性,



另清單中所列107年9月28日至崇倫醫院針灸亦未附收據 。
(4)原告於107年4月9日至全成藥局購買醫用兒童口罩,另 於107年3月20日至全成藥局購買沙威隆潔身液,該物品 係一般清潔用沐浴乳,原告未證明與車禍所致身體傷害 有何關聯性。
(5)後續醫療費用估算,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費用 計算之依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 「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林森醫院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療程天數及就診次數,皆未敘明原告需要 長期照顧之必要。陳文喬骨科診所雖記載「左膝需休息四 週,期間需專人照顧」,然陳文喬骨科診所為私人診所, 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述內容仍有疑義,縱認有專人照顧 必要,原告並未僱請專業之照顧人員,而委由其配偶協助 就醫及照顧,此費用是否可依一般專業照顧人員收費標準 而請求,亦有疑義。原告自承其配偶於107年4月10日發生 早發性子宮收縮而緊急送醫安胎,又如何能專人照顧原告 ?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107年3月12日計程車發票僅有13 0元部分清晰可辨,另120元部分無法辨別日期;107年3月 31日計程車發票僅有130元部分,與原告主張該日有260元 之車資費用不符;107年4月23日出席調解之停車費用亦非 屬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費用。
⒋因車禍所支出額外費用部分: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需與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有關之醫療費用方能請求,單純財 物損失,即車損、公司制服購置、錶帶維修、停車位租賃 、車禍鑑定審查費、請假出席調解等費用,無法於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出示薪水明細單僅有107年3 月及4月之實領薪資總額,就原告主張之107年6、9、10、 11月請假就醫部分,原告並未提示其有因請假而遭扣薪之 薪資單以證明其薪資確有減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過度勞累,引發早 發性子宮收縮之情形與其是否有確實照顧原告,或與其照 顧原告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尚無證據可憑。且依原告就診 紀錄由密集轉而分散,可知原告左膝復原良好,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應未如其所稱之情狀。又原告稱被告母親多次 電話辱罵原告,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縱上所述,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被告謀生能力欠佳,亦領有身障



手冊,非被告所能負擔。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7時10分許,無照騎乘537-TBU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由明義街往忠誠街方 向行駛,行經華美西街1段72號前,因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違規逆向至對向車道,致不慎撞及原告。(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82號過失傷害刑事件卷 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數額有無理 由?數額各為何?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過高?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2日1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下同)537-TB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西 街由明義街往忠誠街方向行駛,行經華美西街1段72號前, 原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超 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利用來車道超車,不慎撞 及沿華美西街由忠誠街往明義街,由原告所騎乘之CMB-075 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雙側膝 部多處挫傷、臉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 第1750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82號簡易 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圖、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造成原告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藥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 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之結果,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88元 ,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伊思美整形外科診所陳文喬骨科及林森醫院台安醫院上禾骨科診所、全成 藥局等醫療院所收據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有重複就診及未 證明車禍所致傷害與購買一般清潔用沐浴乳之關連,然為評 估開刀必要性而至他醫療院所就診詢問,難認逾越必要程度 ,且購買一般清潔用沐浴乳擦澡以免傷口感染,亦在合理範 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原告就後續醫療 費用估算,未能善盡舉證之責,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費用計 算之依據,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88元,自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請原告配偶李佳俐照護 29日,並以半日1,100元、全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乙節, 雖為被告所爭執,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建議「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且陳文喬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左膝需休息四週,期間需專人 照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挫傷合併血腫,並有 開放性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術後需休養4週,顯見其生活 上確有所不便,有居家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雖由其配偶李 佳俐照顧,並未僱用職業看護,但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 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 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而該看護費用之酌定,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自



事故發生翌日至配偶李佳俐安胎前一日之照護天數共29天, 以半日1,100元、全日2,2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尚屬合理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1,900元(計算式:29×1100=3190 0),亦有理由。
(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就醫而自行往返醫院及住家之次數 ,合計31趟,有費用收據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有 收據部分之交通費用不爭執,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所支出之交通費為5,155元。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且需 請假前往醫院看診,而有工作收入損失10萬6,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五)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3,943元(計算式如下 :20088+31900+5155+106800+100000=263943)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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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