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
原 告 楊少儀
被 告 吳阿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阿瑞全及陳逸承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未據繳納裁判費,另就被告吳阿 瑞外之其他被告(即陳逸承之全體繼承人),並未記載完整 姓名及明確地址,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顯未具 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 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1776號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提出被告即被繼承人陳逸承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補正本件被告完整 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諭知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上開裁定於108年7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僅補繳裁判費,就被告即陳逸 承之全體繼承人部分仍未補正,是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不明,有收文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件原告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者,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