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於民 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申經臺 北市政府核定108年度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⑴社會救助 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所規範之低收入戶,非全無資力,並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聲請人所提 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⑵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 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108年6月24日法扶群字第10 80000948號函復未就函查案件准予扶助,有該函在卷為憑。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