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吳炘隆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純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字
第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甫出獄,且父親年邁,母親生病,大妹患有憂鬱症,小妹就學中,伊肩負家庭重擔,目前無工作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出監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法扶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雖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但依該分會之回覆單、審查決定通知書所載,該分會係受原民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因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而准為訴訟代理之扶助,並非因其無資力之故,依上說明,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47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且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