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吳麗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麗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對訴訟上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並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兩造就原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11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其對該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案列原法院108年度續字第5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332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請求繼續審判等情形,倘待其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請求繼續審判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系爭和解內容為兩造就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意分割由相對人王麗惠取得抗告人之應有部分,與相對人程金玲維持共有,於辦理分割登記之同時,王麗惠給付抗告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655萬元;抗告人於辦理分割登記之同時,給付相對人40萬元;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前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返還相對人,屆期未履行,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5,000元。抗告人未履行騰空遷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40萬元部分,相對人乃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新北地院核發108年5月6日、同年5月27日、同年 6月24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騰空遷出返還系爭建物,就王麗惠依系爭和解為抗告人提存之新北地院 108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事件提存物655萬元及抗告人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40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暨執行費6萬4,272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抗告人收取。抗告人已自動履行騰空遷出系爭建物,而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僅解除占有,縱經強制執行,將來非不得使抗告人重新取得占有,難認有無法回復執行前狀
態之虞,至禁止抗告人領取遭扣押之提存物、銀行存款,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亦無不停止執行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抗告人復未釋明繼續執行將受有何損害,雖對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以請求繼續審判訴訟進行中,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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