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采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即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亞麗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
請駁回相對人周再發等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9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周再發、陳錦萱、黃統傳(下合稱相對人)於黃亞麗對抗告人訴請確認民國96年8 月2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訴訟),為輔助黃亞麗,於本訴訟第二審程序即原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26號(下稱第26號)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以相對人已因股票拍賣或股票轉讓等原因喪失伊股東身分為由,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原法院以:依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現為抗告人登記之股東,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系爭決議存否之訴訟結果,對於相對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亦自承迄未變更公司登記,其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難認有據為由,駁回其聲請。
查第26號判決係以黃亞麗現非抗告人股東,黃亞麗與訴外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爭議,亦無從以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而除去,黃亞麗所提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復經本院另以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19 號)維持第26號判決駁回黃亞麗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否或有效與否乙節,本訴訟既未認定,對抗告人或相對人尚不生拘束力,抗告人亦無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