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
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
年度上字第1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581號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追加石文雄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傅愛麗返還如原裁定附表及民國107年7月10日庭呈光碟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29日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石文雄及傅愛麗為被告。惟石文雄已於 101年2月7日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就抗告人追加傅愛麗為被告部分,其聲明係請求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74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土地合稱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暨返還屋內之系爭動產、防止侵害所有權、回復原狀(原法院除「追加請求傅愛麗返還動產部分」外,其餘追加之訴准予追加,並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追加之訴)。就請求返還系爭動產部分,抗告人追加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10日就其遺留在系爭重陽路房地之系爭動產所為拍賣程序不當,傅愛麗非法取得系爭動產;惟該原因事實所涉及者為動產之拍賣程序當否、傅愛麗是否合法取得上開動產所有權,此與抗告人原請求塗銷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拍賣無效、請求返還系爭重陽路房地等,並無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亦無從加以利用,兩者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傅愛麗復未同意抗告人為追加,此部分追加之訴亦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之
追加,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就追加傅愛麗返還動產之訴部分,猶以該追加與不動產之拍賣無效相關連,須使用同一訴訟資料,有追加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