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568號
TPSV,108,台抗,56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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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4年
度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訴即難認適法。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該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一、二審判決附圖」、「警察查訪紀錄表」均係偽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提出上開證物確係遭人偽造,且該偽造犯行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任何相關事證,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抗告人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①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現場勘驗錄音及其譯文、②101 年4月19日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錄音與其譯文、③地籍圖與99年3月1日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套疊圖、④99年1 月26日刑事偵查詢問筆錄之相對人自認、⑤98年6 月12日訴外人王順天與抗告人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⑥98年8 月12日當事人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⑦抗告人起訴相對人侵權事實存在之卷內證據、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⑨經濟部水利署塭港站雨量統計表、⑩現場照片、⑪相對人不爭執之事實、⑫相對人妨害名譽之錄音及其譯文等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其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員警偽造查訪紀錄表一事係經檢



察官就相對人涉犯竊盜罪嫌為行政簽結(本院卷101、117頁),致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此為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惟檢察官係就相對人涉犯竊盜罪嫌一案,分別以擬簽分偵案辦理及再議聲請程式不備為由簽結,與上開員警偽造情事無涉,其抗告並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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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