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541號
TPSV,108,台抗,541,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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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41號
再 抗告 人 楊雅莉
法定代理人 陳秋鳴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8 年度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相對人迄今未賠償伊因在相對人經營之飯店受傷所受之損害,顯然逃避賠償責任,且相對人所有之股份資本等財產均極易處分變更,伊縱勝訴,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民國105年度之所得僅有利息及其他共計新臺幣6萬4853元,資本額並不高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及證據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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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