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再 抗告 人 張永澤
郭鴛鴦
共同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珍湖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6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4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5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臺中地院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222萬7,5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以再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原法院 106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而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違約金,經第 66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主張前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表明願簽署文件,故無違約等情,為第 662號判決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業經臺中地院認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而判決駁回其訴,並經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以相同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系爭執行事件自無因此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詞,因而廢棄臺中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再抗告人雖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無停止執行必要,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