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58號
TPSV,108,台上,58,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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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駱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徐德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區○○路000巷臨00之0號建物【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之系爭北方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及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地上物及返還所在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056元,及加計自民國100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同年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58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不當得利本息之請求,及第一審請求拆除附表編號 7、8即同巷臨67之6號系爭南方建物與圍牆暨返還該土地之訴,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駱與簡所有,駱與簡於75年 2月20日死亡後,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為伊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駱榮君駱萬能駱萬聲駱秋霖(均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共有,約定以駱榮君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雖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駱與簡向訴外人呂祥發買受,於69年 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駱榮君於76年5月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94年 2月25日將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其配偶蔡美慧所有,其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劉賴偉因拍賣買受系爭土地



,於99年9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於同年10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丁、戊區域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地號土地),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屬國家公園用地,建物之興建、拆除均受管制,其牆垣之外觀顏色、材質均一致,無於舊有建物再行增建,應係同時一次建築完成。上訴人於88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00-0地號土地作為房屋用地,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載明回溯自80年7月1日承租,核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駱榮君80年10月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兩者時間相近,系爭租約坐落欄記載「菁山路 101巷67-2磚造平房及水泥地庭院」等語,可認系爭建物至少應自80年7月起坐落於現在位置。上訴人於102年續租土地時簽立租賃合約書檢附系爭建物平面圖,系爭建物屋頂設有 9個圓形水塔,與96年10月30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照片(下稱空照圖)相符,建物面積形狀與該空照圖、84年 1月6日空照圖相符,77年12月6日之空照圖上無系爭建物出入口及坐落21-8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形狀亦與系爭建物不同,系爭建物大門出入口位在 00-0地號土地,面積高達83.89平方公尺,較占用25地號土地面積多,駱與簡生前未承租00-0地號土地作房屋用地,對照75年8月10日、80年11月7日之空照圖,堪認系爭建物係駱與簡死亡後,於80年間在原址新建之建物,非駱與簡生前所興建,上訴人無由繼承取得。至於駱與簡購得菁山牧場之雞舍、孵化室、育雛室後,縱經拆除重建,且上訴人已於75年間設籍於臨0之 0號之址,然與現存系爭建物非屬同一建物,即無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之情,尚無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距離最近之學校、市場約4、5公里,系爭建物係供居家使用,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為適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160元,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面積共509.77平方公尺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88元,自被上訴人99年10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計至100年10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為5萬5,05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暨給付如上聲明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更正如附表所示。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至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同法第 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於駱與簡死亡後登記為駱榮君所有,系爭建物則為駱與簡死亡後上訴人所新建,未曾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無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人徒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所提系爭租約及空照圖,令其陳述意見,指為違背法令,尚無可取,且原法院前審已整理兩造爭點,上訴人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就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亦無可議。而即令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以駱榮君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與駱榮君間存在信託契約屬實,上訴人既未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論上訴人此部分防禦方法不足採之理由,尚無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有悖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空照圖,以圖像之連續性足資證明系爭建物非新建、緊臨馬路之樹木及出入口無變動、更易,系爭建物之不同僅係修建云云,核屬新證據及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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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