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266號
TPSV,108,台上,1266,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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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陳文章
      廖聖滿
      龔嘉華
      黃詩芸
      王宗誠
      王秀莉
      杜俊賢
      羅曉芳
      戴允中
      鄭凱泰
      劉妍佞
      黃春鳳
      鄭羽妙
      劉芷昀
      洪麗娟
      蕭文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林正航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最遲應於民國94年7月1日前開工,系爭建案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94年1月27 日申報開工,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該日即為兩造約定之開工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 款明定,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自應以使用執照核准日98年4月9日為系爭建案之完工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約定:「甲方(買方)同意:1. 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2.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部份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二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訴外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因第一期工程中防空避難設施及停車空間之主要設備工程於第二期工程完工前,難謂已完工,遭否准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上訴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戎億公司)未申請分期領照,並未違約,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完工期限為97年4月27 日,戎億公司於98年4月9日完工,逾期完工347 日;戎億公司因㈠系爭建案,須沿用部分舊有捷運設施結構體銜接施工,結構預留柱之鋼筋於取樣前,無從判斷是否符合標準,自94年9月13 日發現舊有結構預留鋼筋及鋼筋續接器強度不足,至95年3月20 日補強完成共延宕189 天。㈡須遷移侵入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公共排水溝,自94年8月22日至95年2月17日遷移完成共延宕180 天。㈢遷移建築基地內之捷運站體發電機油槽,自94年10月9日起至95年1月3 日將油槽電機備用油箱點收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延宕87天。上開延宕不可歸責戎億公司,扣除重疊之天數後,共



延宕211 天;門牌初編作業遲延與否,及親水平台事件,均不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該項延宕應歸責戎億公司,扣除其毋庸負遲延責任之211天後,其逾期完工日數為136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審酌戎億公司逾期申請使用執照,交屋日期必定推延,致買受人遲延受領所購房地,受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原審審酌一切情狀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關於該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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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