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李師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朝熹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己立
陳誌琦
劉壽華
余百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6 月19日承受訴外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除銀行保險業務及電話行銷通路以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及債務等。被上訴人謝朝熹、徐己立(下稱謝朝熹等2 人)、陳誌琦、劉壽華、余百福(下稱陳誌琦等3 人)與訴外人羅至閔均與保誠人壽簽訂有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分別擔任保誠人壽苗栗通訊處經理或業務襄理、業務經理、業務主任或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各類保險。詎被上訴人與羅至閔明知保誠人壽推出銷售之「保誠人壽運籌人生變額壽險」等保險契約並無保證獲利,亦無固定利息收益,竟以上開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保險,保證年息可達百分之4至5,期滿後本利俱還之不當方法,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要保人即訴外人彭賢鑒、彭賢取、蘇紹美、劉喜宏、涂玉英、林吳玉蘭(下稱彭賢鑒等6人)與謝欣諭、楊慶富(上開8人以下稱彭賢鑒等人)誤信而向保誠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彭賢鑒等人發現系爭保險契約非儲蓄型保單,向主管機關投訴,伊乃分別與謝欣諭、楊慶富(下合稱謝欣諭等2人)達成和解,並和保誠人壽與彭賢鑒等6人成立和解,由伊退還所繳保費,或與保誠人壽平均返還扣除回贖款及保單價值餘額後之保費,並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伊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當招攬保險之行為,對保誠人壽須負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對彭賢鑒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保誠人壽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被上訴人係為保誠人壽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保誠人壽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向保誠人壽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業務獎金亦因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解除,而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保誠人壽。伊概括承受保誠人壽就主要營業之資產及債務,保誠人壽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或對於彭賢鑒等人所負之債務,暨於賠付彭賢鑒等人前項金額後,對於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權、返還業務獎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由伊概括承受,伊自得據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且伊因概括承受保誠人壽之債務而賠償彭賢鑒等人,就該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即有利害關係,得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保誠人壽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又被上訴人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羅至閔與伊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1418元,迄103年9月已經給付14萬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312條規定,求為命 ①謝朝熹、徐己立、陳誌琦及余百福應各給付93萬5952元本息、②謝朝熹、徐己立與余百福應各給付37萬0510元本息、③謝朝熹、徐己立與劉壽華應各給付 108萬2432元、④謝朝熹、徐己立與陳誌琦應各給付73萬8429元本息、⑤前開各項給付,同項之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均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與保誠人壽之營業承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節本非正式文件,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取得保誠人壽對伊等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於另案否認自保誠人壽承受保險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對要保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等推銷招攬保險係依保誠人壽之內部資料文件,並無違法不當之方法。伊等與保誠人壽間為承攬契約,非為僱傭關係。伊依保誠人壽指示之內容招攬保險契約而取得承攬報酬之業務獎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因承受保誠人壽相關保險契約而為契約之保險人,其與彭賢鑒等人和解或協議,乃基於債務人地位退還保費,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係將彭賢鑒等人所繳保費全數退還,而合意解除相關保險契約,並非賠償各該要保人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謝朝熹、徐己立、陳誌琦、劉壽華、余百福分別為保誠人壽苗栗通訊處經理、保誠人壽業務經理、業務襄理、業務主任、承攬業務人員,各與保誠人壽訂有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上訴人於98
年6 月19日承購保誠人壽在臺灣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而承受保誠人壽系爭保險契約,但未承受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間之承攬及聘僱契約。保誠人壽與彭賢鑒等人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爭議,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及彭賢鑒等6 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平均退還各要保人所繳保費扣除已領取之部分贖回金額之差額。上訴人另分別與謝欣諭、楊慶富簽訂協議書,退還謝欣諭所繳交之保費99萬元、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案號0000000000號即101年評字第00000號評議決定退還楊慶富所繳保費60萬1200元,系爭保險契約均溯及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為其98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併購保誠人壽討論案之議事資料,附有會計師依雙方財務狀況及所簽訂之營業承買合約內容,就收購價格之合理性評估而出具之意見書,堪採為認定上訴人收購保誠人壽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範圍之證據。依系爭合約所示除外合約、除外責任及第2.4條、第2.6條、第2.11條約定,佐以會計師依雙方財務狀況及所簽訂之營業承買合約內容,就收購價格之合理性評估而出具之意見書所載,保誠人壽仍保留某些責任須承擔,並未概括地全部移轉給上訴人負責,關於保誠人壽就原有業務員(或員工)之行為應負之責任部分,即未列入上訴人承買之資產及負債。保誠人壽因系爭保險契約招攬爭議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並未移轉予上訴人。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1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係關於保單借款及保險契約關係存否之認定,與本件事實未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 1項規定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等實體法規定與該業務員負連帶責任,非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請求保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併購而負賠償責任,得依該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負之責任等語,亦不足取。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及彭賢鑒等 6人簽訂之三方協議,暨上訴人與謝欣諭、楊慶富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均未記載上訴人所清償之債務係被上訴人對於彭賢鑒等人或保誠人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其他原因事實所生債務等相關文字,顯未表明上訴人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酌以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否認自保誠人壽承受保險業務人員對相關要保人因執行業務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證上訴人係以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受人地位,清償自己之債務,與第三人清償之要件不符。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對於彭賢鑒等人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之不法侵權行為,該行為之被害人為各該要保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與彭賢鑒等人合意解除契約,退還所繳全部保費,致受有損失,自非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致。上訴人依營業概括承受、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31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前開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 312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此所謂利害關係,採從寬解釋。本件上訴人承買保誠人壽主要營業之資產及負債,訂有系爭合約,約定有除外合約及除外責任;上訴人承受保誠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而與彭賢鑒等人成立和解退還所繳之保費或差額,未承受保誠人壽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及聘僱契約,亦未承受保誠人壽因系爭保險契約招攬爭議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佐以上訴人提出謝欣諭之試算表及彭賢取之系爭保單分別載有徐己立與謝朝熹簽名註記「5年後保證領回1180721」、劉壽華與徐己立簽名註記「六年滿期領回 2112578,未達到需補齊差額」,余百福、徐己立、陳誌琦出具予彭賢取之承諾書載明「要保人彭賢取… 98年8月31日領取4萬元利息,至99年8月31日領回 104萬元,若保單帳戶價值未達 104萬元,則由立承諾書人共同補足其價差」,楊慶富案之評議書記載「…申請人(即楊慶富)對於『詳細內容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準』之理解是否因業務員徐己立將系爭保險契約交付申請人時,即在系爭保險契約上註明第6年領回759,846元,且業務經理謝朝熹也做相同承諾,在試算表上簽名保證,…對申請人投保系爭保單之意願產生重大影響,…甚且於保單上簽名或蓋章擔保之人員高達 3名且層級高達業務經理,並簽發票據以為擔保,以取信申請人簽約投保。…本中心認為…當時招攬之業務員確有保證獲利不當招攬之情形…」(見一審卷一第224頁、卷二第 79、81頁、原審卷一第 141頁)。及上訴人與彭賢鑒等人之協議書均載有彭賢鑒等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招攬爭議乙案(事)」,同意由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平分退還彭賢鑒等 6人所繳保費扣除已領取部分贖回金額之差額,或上訴人退還謝欣諭 2人所繳保費,「以終結本案爭議」,「但甲方(即上訴人)及乙方(即保誠人壽)針對雙方各自應負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或依法處理」等字句(見一審卷一第11至13頁背面、第226、230頁),似上訴人已表明為終結被上訴人不當招攬行為所生之爭議而賠償彭賢鑒等人。倘被上訴人對彭賢鑒等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承受系爭保險契約責任而須賠償彭賢鑒等人之損害,復不能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求償,則其表明為終結招攬爭議而賠償彭賢鑒等人,是否無使彭賢鑒等人知悉其係清償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而非為民法第 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洵非無疑,自待探求。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與彭賢鑒等人之協議書未表明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
償,遽認上訴人就該項賠償事宜,不得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