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54號
抗 告 人 朱明福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5月24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 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 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 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的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上重更 (一)字 第6 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2 年度台上 字第1625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 王美永自抗告人處,帶回內含葡萄催芽劑之米酒1 瓶及飲用 剩餘米酒4瓶,共計米酒5瓶至被害人林敬儀家中等情,復認 定在林敬儀住處扣得米酒及空瓶共計8瓶,為何增加米酒3瓶 ,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2)抗告人曾 利用黑色簽字筆,在摻入葡萄催芽劑米酒之酒瓶蓋打叉,然 該瓶米酒未在現場,法院亦無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3)扣 案「編號2之7米酒」及在林敬儀住處扣得之其他米酒及空瓶 ,均未鑑定指紋或 DNA,上揭酒瓶除抗告人、被害人王美永
外,是否尚有他人指紋,亦屬不明。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 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或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或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坦承購買葡萄催芽劑1 瓶,在其工寮內 ,將米酒1 瓶打開先喝掉二大口,另將葡萄催芽劑倒入透明 塑膠杯,再倒入該瓶米酒內,並於王美永攜帶6 瓶米酒前來 工寮訴苦共飲時,取出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嗣由王 美永將尚未飲用之4 瓶米酒及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一 同帶回住處等事實,並綜合證人伍德麟、陳瑞林、陳冠華、 少年田○羽之證詞、卷附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 、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 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鑑定 意見書、被害人病歷、扣案物品清單、筆記本、檢舉信、採 證錄影翻拍照片、扣案含有2-氯乙醇之「編號2之7 米酒」 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害人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 珍係共飲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致死。復以抗告人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與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其係基於殺 害林敬儀、王美永之確定故意,及基於殺害田福榮、伍曉珍 之不確定故意,使彼等共飲該瓶米酒致死,為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理由。故原確定判決即使未就抗告人聲請所述米酒瓶數 量調查或就上揭扣案或未扣案之米酒瓶鑑定指紋或 DNA,亦 與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不合,仍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係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說明或其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部分,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亦與判決 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不合。從而,本 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員警在林敬儀住處扣得米酒 及空瓶共8瓶,相較王美永帶米酒5 瓶至林敬儀家中,增加3 瓶,均未鑑定調查指紋或 DNA,亦未與證人對質詰問,即有 可疑,不能證明王美永等4 人所飲用之毒米酒,確為抗告人 交予王美永攜回者,既欠缺因果關聯,無從論處抗告人殺人 罪責等語。
四、經核抗告意旨仍憑持己意,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 理由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