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罪聲請撤銷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009號
TPSM,108,台抗,1009,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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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鄧文聰等違反保險法等罪聲請撤銷塗銷禁止處
分登記及執行法院之拍定程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20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07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審法院107 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被告鄧文聰等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按 該案係由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並以 104 年度特偵字第1 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於該案審理中向原審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特別程序,經原審裁定准許而為參與人。其向原審 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及執行法院之拍 定程序,並回復其所有權登記。前揭聲請,除涉及撤銷檢察 官所為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部分外,尚有撤銷執行法院之拍定 程序及回復其所有權登記等事項,其聲請目的則為回復所有 權登記。所述各項事由相互關聯,係一不可分割之聲請客體 ,法院自應就其全部聲請事實予以合一裁判。此由該聲請案 ,應由審理本案之事實審法院為審查即明。前揭聲請,與受 處分人單純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即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扣押或扣押物發還等處分有不服者,受 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情形,顯屬有別,自難將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塗 銷禁止處分登記部分,單獨割裂,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項第1款之準抗告,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法 院裁定後,已不得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5534建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經最高 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臺特地律103查152字第104000 0038號函請地政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為禁止處分登記,債權人新加坡渣打銀行在借款人繳息正常 之情況下,以擔保品遭最高檢察署禁止處分為由,主張貸款



違約,接管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進行拍賣程序(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 號 ),並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拍賣後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惟仍應待最高檢察署同意塗銷禁止處分後,始得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檢察署於108年4月15日以台平108他658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囑託高雄地院代為塗銷本案不動產之 禁止處分登記。本案不動產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日施行之沒收新制前,雖經最高檢察署發函為禁止處分 登記,惟沒收新制施行後,本案不動產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應由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再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始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不動產是否為相關資產 ,尚未釐清,抗告人係第三人,卻要承受抵押權人以資產遭 禁止處分為由,拍賣抵押物且無從以抵押物為擔保安排新貸 款,只能平白承受資產損失的不利益,此項法制嚴重侵害人 民財產權。又依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強制 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 的已屬扣押狀態,若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予以實質上之處 分,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 有瑕疵。該拍定應屬違法而無效或應予撤銷,且禁止處分應 等待刑事案件終結後始能函知執行法院處理,不得任意由執 行法院進行換價程序。如刑事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禁止處分 之決定主體應移轉於審理法院,最高檢察署無權囑託執行法 院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爰聲請撤銷該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及執 行法院之拍定程序,並回復其所有權登記等語。三、原裁定係以:(一)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 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 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之機關係最高檢 察署,是就本案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於執行法院拍 定後,原囑託登記機關自有權囑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依前 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原審撤銷上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自不 足採。(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 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如認高雄地 院拍賣本案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應依 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向該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抗告人向



原審聲請撤銷高雄地院拍定程序並回復其所有權登記,亦屬 無據等情。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前揭明白論述於不顧,仍憑己意,爭執本 案不動產既經檢察官為禁止處分,即不得進行拍賣程序,又 禁止處分登記是否塗銷,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應由 審理本案之事實審法院為審查決定,不得由最高檢察署塗銷 ,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惟卷查對本案不動產為禁止處分 之機關(即最高檢察署),不但於本案不動產拍賣前,已向 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表示該署所為前揭禁止處分命令並 不限制執行法院就本案不動產進行查封和拍賣程序,亦不限 制執行法院將拍賣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之意見,且於本案不 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函詢前揭禁止處分登記是否由最高檢 察署塗銷或由執行法院代為塗銷,最高檢察署亦於108年4月 15日以台平108他658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囑託執行法院代 為塗銷該署就本案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執行法院因 而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該登記等情,有相關資料可稽。依本件 禁止處分登記及塗銷該登記之經過以觀,原囑託登記機關既 同意撤銷禁止處分,始行塗銷本件禁止處分登記,審理本案 之事實審法院(原審法院)於抗告人聲請撤銷塗銷該登記時 ,亦未認本案不動產仍有續行禁止處分登記之必要,因而將 抗告人所為撤銷該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之聲請駁回,自無違法 、不當之可言。抗告意旨雖援引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 裁定意旨而為指摘,惟該案之案例事實,係檢察機關囑託地 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並未就該禁止處分登記為塗銷, 審理該案之法院亦認扣押物屬供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犯罪 所得,仍有對之繼續扣押之必要。與本件個案具體事實,並 非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該裁定,指摘原裁定違 法、不當,亦非可採。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聲請本院就本案所涉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 庭部分,本院另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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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