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陳建源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 如何判斷:上訴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下 稱甲車)經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配予其使用後,均由其 駕駛,且從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真實 可信,其否認肇事逃逸之辯詞,則不足採信;目擊證人陳逸 幃騎機車跟追後所抄回之肇事車輛之車號,與目擊證人張惠 敏於肇事現場在手機上記錄之車號,經比對均為甲車之車號 始報警處理,足認本案肇事車輛係甲車;甲車於案發時係上 訴人所駕駛;上訴人因其違規逆向行駛行為之過失致被害人 鄭憲聰、陳志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上訴人知悉其已肇事, 並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仍駕車逃逸;證人陳逸幃之證詞, 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足採;證人張惠敏於警詢時所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與其後於第一審之具結證詞及在場證人陳 逸幃、陳志為、鄭憲聰均一致證稱:甲車僅短暫停等,停等 期間未見有人下車等語不符,何以不足憑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證明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適用經驗 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三、原審於準備程序已告以「對陳志為表示行車紀錄器已因車禍 撞擊而壞掉,無法提供,有何意見?」、「還有何證據聲請 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意見」、「沒有」( 見原審卷第69頁)。另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 山派出所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所載:「…警方依規定受理製 作筆錄,並至案發地點調閱路口相關監視器。惟案發當時肇 事地點之監視器檔案皆已毀損故無法調閱。警方根據報案人 提供之肇事車牌號碼偵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刑事偵查卷第31頁)等語,從而原審認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 明,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未 採信證人張惠敏於警詢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又未調 取沿路之道路監視器及被害人陳志為所騎機車之行車紀錄器 詳查究明,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 ,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