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34號
債 權 人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先任
代 理 人 羅宜珮
代 理 人 柯育旻
債 務 人 蔡芮蓁
債 務 人 謝美玉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㈠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指明債務人蔡芮蓁、謝美玉應執行之標的 物為何,致不能確定本件強制執行之行為地所在且本院依職 權查詢債務人蔡芮蓁、謝美玉之戶籍所在地係嘉義縣朴子市 ,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戶籍 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定 其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