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號
KSHV,107,上,9,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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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韋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上訴人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勳 


被上訴人  鴻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思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上訴人  張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少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日本國之Babcock-Hitachi K .K .Ku reDivision公司(下稱BHK 公司)為韓國客戶大連工業公司 (DAELIM Industrial Co .L td,下稱大連公司)規劃東西 方電廠公司(Korea EAST-WEST POWER Co ,Ltd ,下稱東西 方公司)之整套電廠設備,而向上訴人購買磨煤減速機。嗣 上訴人與BHK 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就包括編號KOHA5C



21-5行星磨煤減速機(下稱系爭貨物)共12台(包含系爭貨 物,下合稱系爭減速機)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國際貿易買賣 條件為FOB (Free On Board,意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 由買方所指定的大船上交貨。責任:賣方負責裝船以及貨物 通關,至船上欄杆前的一切費用及風險;買方負責洽訂艙位 及保險,並負擔海上運輸以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的風險) ;運送條件為CY(Container Yard,指整櫃出貨,是以貨櫃 為計算運費之單位)。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6日,接獲被上 訴人韋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臺公司)聯絡人簡 涵渟代表業主之運輸公司通知後,即請韋臺公司提供台灣 Local Charge報價,經韋臺公司回覆報價金額,上訴人予以 同意,雙方就系爭減速機成立承攬運送合意。上訴人已支付 吊櫃費等費用,韋臺公司亦陳述受託運送系爭減速機後,轉 委託予訴外人HYUN DAI MERCHANT MARINECO . ,LTD . (下 稱現代航運公司)負責實際運送,依民法第660 條第1 項, 上訴人與韋臺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縱無承攬運送 契約,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其次,103 年3 月31日,韋臺 公司通知上訴人,進貨75號碼頭至訴外人明裕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明裕公司),上訴人即於同年4 月1 日、4 月2 日分批將6 台減速機(含附件)運至高雄碼頭區交明裕公司 ,由明裕公司向碼頭領櫃、裝櫃後,依韋臺公司之裝運通知 單,運送減速機至69號碼頭(下稱系爭碼頭)完成進倉程序 ,並配合船公司時程,由韋臺公司負責安排車輛將減速機自 系爭碼頭運送至APL Bahrain 及Hyundai Courage 等兩艘船 邊進行吊櫃上船作業;同年4 月2 日,韋臺公司提供裝運通 知單予上訴人,並通知明裕公司進倉,船公司分別為美商美 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PL 公司)及現代海鋒船務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海鋒公司),結關日為103 年 4 月2 日,上訴人已將減速機上船事項委由韋臺公司承攬運 送,而75號碼頭至系爭碼頭間之船邊裝船運送,是由被上訴 人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或鴻運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與偉聯公司下合稱系爭兩公司) 負責實際運送,均為韋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又偉聯公司之 駕駛員即被上訴人張少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 稱系爭曳引車)於103 年4 月5 日,在系爭碼頭內,拖曳系 爭貨物至船邊欲進行裝船作業途中,在該碼頭T8區轉彎之際 ,系爭曳引車之第五輪鬆脫導致板架與拖車分離,且因外車 板老舊,致脫離後,外車板腳架損壞,板架前端直接著地, 系爭貨物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張少民駕駛系爭曳 引車,應注意聯結設備有無完善、裝載物品有無超過曳引車



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卻疏未注意,仍以總連結重量低於系 爭貨物及板台總重之系爭曳引車運送,致曳引車無法承受系 爭貨物及板台重量,肇生系爭事故,張少民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對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張少民身穿偉聯公司制服於系爭碼 頭作業,受偉聯公司指揮監督,而系爭曳引車為鴻運公司所 有,參以鴻運公司亦對系爭貨物運送投保保險,可知系爭兩 公司對張少民均有指揮監督權,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 張少民連帶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事 故發生後,上訴人、韋臺公司與偉聯公司會同訴外人中華海 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檢定公司)、寶島海事檢 定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檢定公司,與中華檢定公司下合稱系 爭檢定公司)共同檢視系爭貨物,初步發現:溫度計接頭破 裂、牛油管變形及油漆剝落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惟機 器內部、功能是否完好仍須進一步檢查。此外,因國外廠商 交貨期限將至,為避免遲延責任,而要求上訴人先行出貨至 韓國,並於貨物抵達後,再派員至韓國做細部檢查,上訴人 因此派遣技師前往韓國進行額外檢測及試俥費用,共計新台 幣(下同)2,498,415 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系爭 費用),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爰 就韋臺公司部分,依民法第661 條承攬運送或第544 條委任 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兩公司並為韋臺公司之履行輔助 人)等;就張少民、偉聯公司、鴻運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法律關係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主 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韋臺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2,498,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偉聯公司、張少民 、鴻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98,415 元,其中偉聯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張少民及鴻運公 司自原審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揭給 付,韋臺公司或前項應為連帶給付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者,韋臺公司或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韋臺公司則以:系爭減速機乃買方所委託之運送人Sejung (china )Shipping Co .Ltd(下稱Sejung公司)與韋臺 公司聯繫,委託韋臺公司與上訴人聯絡安排系爭減速機自 高雄港裝船出貨事宜。上訴人與韋臺公司並未成立承攬運



送契約關係,亦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其次,系爭兩公司 並非韋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包括試俥及 檢查等費用之系爭費用,均非因系爭貨物受損所生之費用 ,自不得請求賠償。又系爭貨物係於台灣受損,應可於臺 灣進行檢查,上訴人先將系爭貨物運至韓國後,再安排技 師赴韓國檢測,亦徵於韓國當地檢查、試俥等相關費用及 試俥工具運輸費用,均非修復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亦不 得請求賠償。此外,技師均為上訴人員工,依上訴人指派 前往韓國執行職務,未自上訴人處獲得額外報酬,故上訴 人主張技師之工資費用(含機票),均屬無據。末者,上 訴人縱有遲延責任,依上訴人所提訂單內容,該遲延責任 早於貨物交運前即已發生,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二)系爭兩公司除援用韋臺公司上開抗辯外,另以: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系爭兩公司為韋臺公司履行運送契約之輔助人。 其次,高雄港68號碼頭及系爭碼頭之事業單位主係APL 公 司,APL 公司對於拖車及駕駛工作有完全之指揮權,嗣因 訴外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航公司)向APL 公 司承攬碼頭內拖車業務,再與偉聯公司簽約,將拖車業務 委外發包給偉聯公司,偉聯公司再委由鴻運公司,由鴻運 公司承包拖車業務,鴻運公司僅負責拖車調度,再與訴外 人利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盈公司)等車行簽訂契 約,由車行派遣駕駛員駕駛鴻運公司之拖車,是張少民並 非系爭兩公司之員工,張少民係基於鴻運公司與利盈公司 簽訂承攬契約而拖運系爭貨物。又送系爭貨物運至系爭碼 頭,即由APL 公司進站收櫃人員決定是否更換板台,而AP L 公司於系爭貨物收置於碼頭儲位區後,未更換板台,即 由船務部指揮貨櫃裝船,將系爭貨物運至船邊進行裝船作 業。再者,於貨物運至碼頭,皆藉助電腦系統指派拖車司 機,張少民係固定駕駛系爭曳車之駕駛,而鴻運公司於系 爭碼頭之作業拖車頭,僅有單一樣式,無從就貨物狀況決 定須使用何種車頭,若貨物不適於使用碼頭內拖車,亦須 由船公司自行解決,非鴻運公司所能決定。此外,上訴人 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費用之損害,惟未舉證證明系 爭貨物受有毀損,及因貨物毀損所生減損之金額。末者, 系爭貨物縱有受損,應可於臺灣進行檢修,上訴人派員至 韓國檢修所生相關出差費、檢查及試俥等費用,均非必要 等語置辯。
(三)張少民除援用系爭兩公司之上開答辯外,另以:伊不清楚 系爭曳引車載重上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 次,APL 公司直接指揮、監督伊在港區駕駛曳引車裝卸貨



櫃,並受理貨員的指揮,是港區理貨員派工作給伊,而理 貨員所屬公司也是承攬APL 公司的工作,理貨員並實際指 揮、監督伊駕駛曳引車整個裝卸作業。又伊是利盈公司雇 用之員工,勞保也是由利盈公司投保,且由利盈公司指派 伊至碼頭駕駛曳引車,並未受僱於系爭兩公司,亦不受系 爭兩公司的指揮監督駕駛曳引車。再者,偉聯公司之制服 是利盈公司提供,沒有硬性規定要穿制服,伊只是偶而穿 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就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追加民法第191 條之2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韋臺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2,498,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偉聯公司、張少民、鴻 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98,415 元,其中偉聯公司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張少民及鴻運公司自 原審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揭給付, 韋臺公司或前項應為連帶給付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者,韋臺公司或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韋臺公司、偉 聯公司及鴻運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少民雖未於言詞 辯論到庭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及所提書狀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同意本件爭訟由原審法院管轄。日本國之Babcock- Hitachi K .K . KureDivision 公司為韓國客戶大連工業 公司規劃東西方電廠公司之整套電廠設備,而向上訴人購 買編號KOHA5C21-5行星磨煤減速機。(二)上訴人與BHK 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簽訂買賣契約,其國際貿 易買賣條件為FOB (Free On Board ,意指:賣方於起運 地裝貨港由買方所指定的大船上交貨。責任:賣方負責裝 船以及貨物通關,至船上欄杆前的一切費用及風險;買方 負責洽訂艙位及保險,並負擔海上運輸以及貨物通過大船 欄杆後的風險);運送條件為CY(Container Yard,指整 櫃出貨,是以貨櫃為計算運費之單位)。
(三)明裕公司將系爭貨物固定在HYUNDAIMERCHANT MARINECO . ,LTD .所有之折疊櫃上,並使用明裕公司所有#28 外車板 台(下稱系爭板台),從75號碼頭運至系爭碼頭。(四)系爭貨物經裝載於編號HDMU0000000 號之平板櫃內。(五)被上訴人張少民於103 年4 月5 日,在高雄港69碼頭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曳系爭貨物至船邊欲進行 裝船作業途中,在系爭碼頭T8區轉彎之際,系爭曳引車車 頭與板台脫離,外車板腳架損壞,板架前端直接著地,系 爭貨物仍放置於板台車上之木箱內。
(六)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向高雄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港分公司)承租系爭碼頭,由AP L 公司經營碼頭船邊貨櫃裝卸、貨櫃場、倉庫管理及貨櫃 維修等業務,APL 公司為商務港港務管理規則(下稱系爭 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作業機構,屬系爭碼頭之 事業單位主。而訴外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航 公司)和APL 公司簽訂系爭碼頭區域內拖車業務承攬契約 後,中航公司再與偉聯公司簽訂系爭碼頭區域內拖車業務 承攬契約,偉聯公司再與鴻運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鴻運 公司承包系爭碼頭區域內之拖車業務。鴻運公司復與訴外 人利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盈公司)等車行簽約, 由利盈公司派遣駕駛員張少民到系爭碼頭駕駛鴻運公司所 有之拖車。
(七)APL 公司進站收櫃人員於系爭貨物抵達碼頭後,決定是否 更換板台,而系爭貨物抵達碼頭後,並未更換板台,仍援 用明裕公司之板台。
(八)鴻運公司在系爭碼頭區之所有拖車頭均為三菱牌(FUSO) 、曳引式、連結重量35公噸,而張少民所駕駛的拖車頭均 固定為系爭曳引車。
(九)明裕公司使用運送系爭貨物至系爭碼頭之曳引車車牌號碼 為287-KQ,該曳引車總聯結重為43公噸,而系爭板台最大 承載重量為35公噸。
(十)系爭貨物重量在外箱部分已標示為32,000公斤,系爭板台 重量為12,000公斤。
(十一)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車主為鴻運公司,板台則 為明裕公司所有,張少民係利盈公司派來系爭碼頭之司 機。
(十二)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貨物即退運,經另行安排船期, 於103 年4 月18日運送至韓國釜山交付訴外人大連公司 受領,已非上訴人所有。
(十三)系爭貨物送抵韓國後,上訴人派技師前往韓國,實際支 出韓國當地之試俥費用美金27,820元,折合新台幣(下 同)874,939 元,另支出試俥工具運輸費用407,952 元 。
(十四)本件為涉外法律關係民事事件,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律。




六、兩造協商爭點:(一)是否因張少民之過失,致系爭貨物毀 損?偉聯公司及鴻運公司對張少民有無監督指揮權利?上訴 人請求鴻運公司、偉聯公司、張少民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二)上訴人與韋臺公司是否存有契約 關係?何種契約關係?偉聯公司是否為韋臺公司之履行輔助 人?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韋臺公司給付系爭費用,是否有據?(三) 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2,498,415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一)是否因張少民之過失,致系爭貨物毀損?偉聯公司及鴻運 公司對張少民有無監督指揮權利?上訴人請求鴻運公司、 偉聯公司、張少民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債權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請 求權人之權利遭受侵害、並受有損害,且不法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上訴人主張:張少民駕 駛系爭曳引車,應注意聯結設備有無完善、裝載物品有無 超過曳引車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卻疏未注意,以總連結 重量低於系爭貨物及板台總重之系爭曳引車運送,致曳引 車無法承受系爭貨物及板台重量,肇生系爭事故,張少民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張少民身穿偉聯公司制服 於系爭碼頭作業,受偉聯公司指揮監督,系爭曳引車並為 鴻運公司所有,足見系爭兩公司對張少民均有指揮監督權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張少民及系爭兩公司 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以為置辯。
2、經查,上訴人與BHK 公司就包括系爭貨物之系爭減速機簽 訂買賣契約,其國際貿易買賣條件為FOB (Free On Boar d ,意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由買方所指定的大船上交 貨。責任:賣方負責裝船以及貨物通關,至船上欄杆前的 一切費用及風險;買方負責洽訂艙位及保險,並負擔海上 運輸以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的風險);運送條件為CY( Container Yard,指整櫃出貨,是以貨櫃為計算運費之單 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契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



一第165-168 頁)可稽,堪可認定。
3、其次,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1)鴻運公司前就系爭曳引車,曾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經鴻運公司通報富邦公司出面處理,即由 該公司通知寶島檢定公司之公證人鄭智仁會同鴻運公司代 表楊宗勳、林先生、中華檢定公司胡金瑞、上訴人代表吳 堂來,前往系爭碼頭勘查貨損及調查損失原因乙節,據證 人鄭智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4 月8 日前往系爭貨 物停放之系爭碼頭,主要工作係查看貨物受損程度及損害 原因,當日有看到木箱,系爭貨物仍在木箱中,木箱已移 到碼頭暫存區之地板上,上面蓋有帆布。現場沒有辦法馬 上拆開木箱查看,但有用相機拍攝裝置貨物木箱外觀受損 情形及整個出險之道路狀況,無法拍到裡面貨物,也未針 對載運系爭貨物之曳引車、板台及平板櫃進行拍照存證。 之後,貨主要求退關,不出口系爭貨物,並將系爭貨物送 到工廠,伊配合貨主開箱日期,於103 年4 月11日前往上 訴人仁武廠區查看系爭貨物,伊到達仁武廠區後,才拆木 箱,並一起查看,且進行拍照,如原審卷一所附初損報告 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影印照片,彩色照片如原審 卷一第164 頁所示),除照片所示以外並無其他損害(原 審卷二第42-45 頁)等語,並有初損報告、鴻運公司肇事 報告表、現場照片、富邦公司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附卷 (見原審卷一第162-164 、182-187 、199-202 頁)可憑 。而依初損報告記載:「…因本出險車輛為港區內專用車 ,故車牌已註銷,經現場檢視該車無掛牌,車門有噴漆” H968”字樣。經進一步檢視該車第五輪聯結器座盤內,其 機械式嚙合鎖定裝置外觀呈不規則鋸齒狀,比對他車之鎖 定裝置結構(圓滑完整)已明顯不同」、末尾記載:「… 另查本票貨物外箱嘜頭標示貨重32,000kgs ,經進一步查 核被保險人(鴻運公司)提供本出險車號之汽車領牌照登 記書之總聯結重量35,000kgs ,若依上述貨重32,000kgs+ 車重/ 板重約12,000kg s= 44,000kgs ,已超過汽車領牌 照登記書之總聯結重量。」(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背面至 164 頁)等語;及系爭貨物重量在外箱部分標示為32,000 公斤、系爭板台重量12,000公斤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暨 系爭曳引車車重為6.32公噸、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乙節, 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可 稽,堪認系爭貨物重量為32,000公斤,系爭板台重量為12 ,000公斤,合計44,000公斤,已逾系爭曳引車總聯結重量



35,000公斤(即35噸)。而按所稱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 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9款所明定。揆諸前揭規 定,系爭曳引車於製造之初,所設計總聯結重量既僅有35 公噸,以之牽引系爭貨物連同系爭板台合計總重量44噸, 顯已逾系爭曳引車構造本身之承重結構。據上,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曳引車之第五輪裝置之連結重量不 足以承載系爭貨物加計系爭板台之總重量,導致載運系爭 貨物之系爭板台於運送過程中,與系爭曳引車脫鉤,造成 內裝系爭貨物之木箱掉落地面,始發生系爭事故。(2)至鄭智仁固於原審到庭證稱:現場看到「板台」機械裝置 第五輪咬合處裂開,致車頭與板台脫鉤(見原審卷二第45 頁)云云,然上開證述,指稱第五輪咬合處裂開為放置系 爭貨物之系爭板台,核與初損報告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63 頁背面),顯示所謂第五輪咬合處裂開係指拖曳系 爭板台之「系爭曳引車」情形不符,則鄭智仁關於此部分 證述,即與初損報告記載不相吻合。就此,參酌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港務警察總隊)104 年6 月 25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 )覆稱:「本案係當事人張少民駕駛AX-446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迴轉時,因不明原因拖車卡榫脫落導致車頭及拖架分 離之意外事故…」(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等語,有該函 檢附事故發生當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113 頁)可憑,亦指稱係「拖車」即系爭曳引車之聯 結裝置問題,足見初損報告記載系爭曳引車第五輪咬合處 裂開,致車頭與板台脫鉤,應為事故發生當時之事實,堪 予採信。而鄭智仁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或由於其於104 年10月6 日至原審作證時,距離103 年4 月16日製作初損 報告時已逾年餘,致記憶錯誤所致,併予敘明。 4、上訴人雖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道安規則第39條第14款、第39條之1 、第82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主張張少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負有防免 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致生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
(1)按侵權行為所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乃指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智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 意而言。次按道安規則第39條第14款規定:「汽車申請牌 照檢驗之項目基準,依下列規定: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 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 備應完善…」、同規則第39條之1 第1 項第13款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三、曳引 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 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同規則第82條第1 項第 4 款亦規定:「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左列規定:裝載 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 重量。」等語,其中道安規則第39條第14款、39條之1 第 13款之規定,雖可作為系爭曳引車設備本身是否完善之依 據,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既因所牽引之貨物重量高於總 連結重量所致,自非聯結設備有不完善之處,難認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其次,APL 公司向高雄港務公司承租系爭碼頭,為系爭管 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所稱作業機構,屬於系爭碼頭事業單 位主,其後,將碼頭區之拖車業務發包由中航公司承攬, 中航公司再與偉聯公司簽約將拖車業務發包給偉聯公司, 偉聯公司則與鴻運公司簽約,由鴻運公司承包系爭碼頭區 域內之拖車業務,鴻運公司又與利盈公司等車行簽約,本 件拖運,係由利盈公司車行派遣駕駛員張少民前往系爭碼 頭駕駛鴻運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拖曳系爭貨物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堪予認定。而系爭貨物運由外車運至系爭碼頭 後之作業流程,據APL 公司以105 年12月2 日(105)美總 高字第065 函覆:「…六、貨主交付貨物至本公司68、69 碼頭,在進站時有地磅秤其總重量(貨物加上板架、拖車 頭);過磅完畢後,拖車將貨物拖至場內儲位儲放,拖車 頭離開並回報儲放位置予本公司以輸入電腦系統,至於板 架為何人提供則本公司不詢問;板架上置放之機具重量則 依據拖車司機提供的拖車頭及板台總重扣減後即為機具重 量亦輸入電腦。…(貴公司是否因一艘船隻須作業上千只 貨櫃,而採用電腦系統作業?是否將電腦系統之機器裝置 於在中航公司下包商鴻運公司所屬之拖車?電腦系統內之 資料是否由貴公司輸入?)七、是,本公司採用電腦系統 作業,且將電腦系統之終端機裝置於中航公司所屬拖車上 ,電腦系統內之工作資料會自動更新以利船隻大量貨櫃裝 卸作業使符合海關規定亦能符合船隻裝貨卸貨之安全因素 不致於傾斜翻覆等不當情況。八、中航公司拖車公司司機 應依據本公司電腦系統提供的資料執行工作,至指定處卸 放貨櫃或拖指定的櫃號裝至船上指定艙位(船舶裝載圖) 。九、中航公司在碼頭提供的拖車僅有一種樣式為35噸曳 引車,日常作業均以標準流程實施,無專人專責機構再檢 視貨物重量,也無使用它種拖車」(見原審卷四第60、67 -68 頁)等語相互以觀,可證系爭貨物進入系爭碼頭後,



就其總重量(含貨物加上板架【即系爭板台】)係由碼頭 內另一過磅單位執行,拖車安排亦由電腦系統部門執行, 足見張少民駕駛系爭曳引車拖曳系爭貨物,係依APL 公司 電腦系統提供的資料,駕駛系爭曳引車至指定處卸放貨櫃 或拖指定櫃號裝至船上指定艙位,並無權拒絕以系爭曳引 車拖曳系爭貨物,亦無權審核拖曳之貨物重量是否適合以 系爭曳引車牽引,是張少民對於系爭貨物含其板台重量是 否超越系爭曳引車之總聯結重量,並無加以注意之義務。 復參以APL 公司上開函文記載:「…2 . 尺吋及重量超過 標準平板櫃則不執行換板作業裝船後貨主才將空板取回。 …十、有明確不適合使用碼頭拖車拖運,本公司會在最初 詢價(運費)確定後在艙位預定時告知貨主執行船邊交付 此種特殊貨物,以便直接裝船;一切由貨主執行,本公司 充分配合完成安全裝船之任務例如貨物超高2 公尺以上或 超寬75公分以上;重量超過38公噸以上」(見原審卷四第 67-6 8頁)等語,亦可認貨物是否適合以碼頭內拖車牽引 ,係經營碼頭運輸業者於收貨時應予注意,並應由貨主主 動提供貨物重量以供判別,或於安排設計碼頭區地磅及電 腦前端輸入維護作業時所應慮及,或碼頭區運送人就其收 貨流程應否訂定,或賦予相關員工或作業環節審核機制等 問題,均非張少民個人所應注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張少 民駕駛系爭曳引車,違反上開應注意義務,致系爭事故發 生,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3)另關於上訴人主張道安規則第8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雖 涉及汽車駕駛行為。惟道安規則係依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 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觀諸道安規則第1 條規定即 明。而參酌處罰條例第2 條明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等語,足見該條例適用範圍,係以道 路交通為限。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位於 系爭碼頭區域內,自非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適用之範圍, 參諸港務警察總隊0000000000號函覆以:…因事故地點為 碼頭貨櫃區,不屬道路範圍,故本案不屬交通事故,惟本 總隊處理本案員警為求慎重及日後有資料可稽,仍以交通 事故相關表格處理,但未製作筆錄,亦不提供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等語益明。足見張 少民於系爭碼頭區域內所為駕駛行為,並不適用處罰條例 及道安規則。從而,上訴人依道安規則第8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主張張少民駕駛系爭曳引車,其駕駛行為違背該 規定,而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4)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張少民及系爭兩公司 給付系爭費用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張少民及系爭兩公司給付上 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5 頁),雖為張少民等不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5 、23-24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得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應予准許。次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191 條之2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張少民及系爭兩公司 給付上開本息,於程序上固屬合法,惟張少民等抗辯上訴 人追加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二第5 、23-24 頁)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3 年4 月5 日,參以 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8日即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有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 頁)可稽,足見上訴 至遲於起訴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2 年 時效期間最慢應自103 年12月18日起算,而上訴人遲至10 8 年2 月18日始追加上開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5-7 頁) ,揆諸前揭說明,已罹於時效,張少民等既為時效消滅之 抗辯,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之主張,亦屬無據,併予敘



明。
5、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兩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
(1)上訴人固主張:張少民所駕駛系爭曳引車為鴻運公司所有 ,且於碼頭工作時,身著偉聯公司制服,自屬聽從偉聯公 司之指揮、受其監督;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鴻運公司 製作肇事報告表,且由該公司投保責任險,足見系爭兩公 司對於張少民均有指揮監督權,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對於張少民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8頁 )云云,惟系爭兩公司予以否認,並抗辯:張少民受僱於 利盈公司,於系爭碼頭作業時,則受APL 公司之指揮監督 ,偉聯公司僅提供系爭曳引車予利盈公司交由張少民駕駛 。其次,系爭碼頭區屬於管制區域,為避免貨物有被掉包 、夾帶違禁品等不法情事,偉聯公司對於各家貨運行派遺 到碼頭區作業之駕駛員,均提供有偉聯公司名稱之衣服, 至於識別證,則利盈公司向高雄港務公司申請核發,其目 的除便於碼頭管制區員警辨識外,各貨運行駕駛進入管制 區後,亦得依ARL 公司之電腦派單作業裝卸貨櫃,故張少 民穿著有偉聯公司名稱之衣服,僅為碼頭管制方便,非可 逕認受偉聯公司指揮監督(見本院卷一第84-85 、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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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韋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