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85號
TCHV,108,抗,285,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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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劉信見 
法定代理人 林華卿 
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自強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27號) 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降低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即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負欠其損害賠償 債務迄未清償,茲因相對人有逃避責任之情事,唯恐日後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情,並提出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診斷書、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部分為 影本)為證。惟抗告人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可佐, 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原裁定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高達166萬6,667元,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且 車禍事件目前法院實務上亦有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家庭經 濟雪上加霜等情,而准予將供擔保之金額減為債權額十分之 一之例,爰請准許將本件供擔保金額減為假扣押債權金額之 十分之一,並准許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 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 各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 00號起訴書、診斷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函、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戶籍謄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可認對請求之原因有 相當之釋明,惟對於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日後恐有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僅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雙方當事 人意見不一致)為證,原法院認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之 釋明,尚有不足,則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 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此項擔 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 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如所定金額顯不相 當,自無不許當事人對此抗告之理。又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 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 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 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 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3分之1為 擔保金額,原裁定據此酌定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 為1,666,667元,惟本院斟酌抗告人遭受車禍, 目前除已切 除脾臟外,更因其他特定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 識喪失之後遺症;及瀰漫性腦損傷,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 失之後遺症,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稽 (見 原審卷聲證2、3所示),足見照顧花費金額非少,抗告人為 未成年人現因上開傷害休學中(見原審卷聲證4所示), 幾 無謀生能力,又係低收入戶,有彰化縣社頭鄉低收入戶證明 書在卷可參(核定日期108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9頁) , 家庭經濟雪上加霜等受損害特殊情形,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之金額以相當於抗告人債權額之10分之1 即50萬元為適 當。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降低為伍拾萬 元,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抗告人以伍拾萬元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四、又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降低為 50萬元始屬適當,惟假扣押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 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已如上述,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假扣押供擔保金額之多 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



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降低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 ,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 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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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