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司行執字,108年度,14號
TTDA,108,司行執,14,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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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司行執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

代 表 人 鄧有鑫 
代 理 人 周翎婕 
上列聲請人對債務人吳小芃李米薇聲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證明文件有欠缺而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因債權人未補正導致強制執 行無從開始,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惟所提出之 執行名義,即101年8月25日之志願書及保證書均無約定金額 ,不符合執行名義應具備之明確性,應認均不適宜依行政程 序法第148條規定作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8年7月8日東院 義行公108年度司行執字第14號函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載有 明確金額之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於108年7月16日來函稱, 志願書及保證書未約定賠償金額乃因計算應賠償金額須待核 定退伍之確切日期,無法於該退伍人員入伍服役時即予明定 ,惟執行名義須具備明確性,如有欠缺無法執行自應經訴訟 或其他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人未能補正,本件聲請 人所提志願書及保證書有如上述不適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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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