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68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洪恩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經核債務人之請求聲明,其中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
申請書記載聲請日期為民國91年5 月10日,惟債務人當時尚
未成年,故請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承認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承上,上開門號約定之罰則記載,專案補貼金新臺幣(下同
)4,500 元及一個月折扣前月租費(最低555 元起),共計
5,055 元,則為何請求原因事實記載補償款係5,500 元?請
提出計算式及相關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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