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15號
抗 告 人 王滿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全字第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係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高)教師 ,於民國108年6月3日經由該校函轉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至相 對人,辦理自願於108年6月30日退休事宜,經相對人依107 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教 職員退撫條例),以108年6月12日府教人字第1080005639號 函(下稱108年6月12日函),核定退休金,並審定退休生效 日為108年6月30日。抗告人認因年改新法以及教職員退撫條 例第34條第1項,致其蒙受重大財產及工作權損害,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在教職 員退撫條例(107年度憲一字第2號)之大法官解釋做成前, 就抗告人自願退休案之相關審定(即相對人108年6月12日函 ),應暫時停止,並保留抗告人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4條第 1項,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 定請求發補償金之權利。經原審以108年度年全字第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係中山女高教師,於108年6月3日經由 該校函轉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辦理自願於108年6月30日退休 事宜,經相對人依教職員退撫條例核定退休金,並審定退休 生效日為108年6月30日。抗告人雖指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4條 規定,有違信賴保護、法律不溯既往及公平等原則有違憲之 疑等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就前揭「審定退休之行政處分」提 起「撤銷或確認無效、違法」之行政爭訟,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已與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且抗告人就本件「倘不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將對其造成何種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
何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急迫危險」,未提 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與聲請要件不合。 再者,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陳明「撤銷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原處分並回復所有因『補償金』落日條款而衍伸之 相關工作、財產權益損害與補償和賠償,以符憲法『制度性 保障』教師工作者之本旨。」足徵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審 定退休案所得之決定,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退休審定之所得 生效,核其目的無非為「停止相對人審定退休行政處分」之 執行,抗告人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㈡縱認抗告人本 意是要停止「審定退休行政處分」之執行,惟原處分之執行 ,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 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 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 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 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本件退休審定處分之生效,與抗告人依教職員退 撫條例(原裁定誤載為教職員退撫法)第34條第1項所可領 取之補償金,邏輯上係一體兩面,是抗告人主張「倘若任由 相對人審定聲請人退休案繼續,恐將來無法回復工作權,甚 至亦可能失去原因退休而可領取之補償金」云云,互相矛盾 ,其未來提起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甚低。再者,抗告人主 張因補償金所生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金錢 賠償,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是縱將本件假處分聲請 闡明轉換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原審自無再為闡明之必要等語。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03年8月1日已獲長期聘任至118 年7月31日止,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乃為暫時保 留107學年度聘約之「學年度完整性」之法律聘任關係。㈡ 補償金落日條款以「工作權」、「退休財產權」二擇一之方 式,迫使抗告人僅能為非自願性之退休。抗告人為挽救其工 作權、財產權、退休權各處多次陳情,相對人僅以「不影響 教學現場」回應,然於雙務行政契約下,抗告人仍有輔導學 生升學考試等事務未完結,相對人僅單方面認定抗告人不影 響教學現場,顯非適法。又相對人明知108年6月30日補償金 落日條款與教師學年度完整性之法律聘任關係有爭議,卻未 積極依法就行政、立法協調,終因年改新法及補償金落日條 款未即時修法回復,致抗告人增加費用及工作及財產上受其 他不可預期之損失,使權益發生嚴重損害。㈢108年6月25日
「教師年改憲法辯論庭」甫終結,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當庭 宣布1個月內終局釋憲公布。由於終局釋憲日期仍在抗告人 有效之107學年度聘約有效期內,以及抗告人在補償金落日 條款下致被迫提簽申請極具爭議之108年6月30日退休正式生 效之行政處分前,故抗告人在緊急狀態下為得行政訴訟上之 暫時權利保護,不得不緊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望以司 法緊急救濟暫保抗告人「現職教師身分」迄107學年度完整 學年度聘約7月31日止,並保障抗告人之法定行政契約之完 整工作權、退休權及財產權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 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 ,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該條項 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 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 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 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 、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 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 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關 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 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 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二)抗告人於108年6月3日經由中山女高函轉教職員退休事實表 至相對人,辦理自願於108年6月30日退休事宜,經相對人依 107年7月1日施行之教職員退撫條例,以108年6月12日函核
定退休金,並審定退休生效日為108年6月30日。抗告人固為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惟其自陳並未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提起行政爭訟,是其與相對人間並無「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之本案訴訟存在。至抗告人固主張108年6月25日「教 師年改憲法辯論庭」終結,其終局釋憲日期在抗告人有效之 107學年度聘約有效期內云云,惟上開釋憲案件,並非本件 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與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且抗告人對於本件 「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對其造成何種難以回復之損 害及究有何急迫之危險,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亦難認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因不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不應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請求之結論,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