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上字,107年度,6號
IPCV,107,民營上,6,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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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郭魏清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賴成維律師
被上訴人  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福榮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字第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係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製造處 廠長乙職,並簽立員工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 ,其中第1 、2 條及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 不得於未經被上訴人書面核准,將其受雇期間所知悉或持有 之被上訴人機密資料,對外洩漏發表或以任何電子、書面、 口頭或其他形式之媒介洩漏交付予第三人或做其他與受雇從 事之職務無關或不正當之用途。嗣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1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獲准,旋於同年2 月間進入與被上訴人



從事相同光纖開關產品製造銷售之訴外人耀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耀名公司)任職,並將其任職被上訴人製造處廠長之 期間所知悉「1 ×2 mose Manufacture Process Flow 」及 「1 ×2 optical switch structure」之光纖開關產品製程 ,以及「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等(以下合稱系 爭機密資料)之具有技術性、商業性、客戶資料之機密資訊 ,以不正當之方式將其以電子檔案儲存於其所有之隨身碟洩 漏予耀名公司,致使耀名公司在上訴人任職數月內旋即生產 與被上訴人實質相同之產品,且於斯時之時空密接下,耀名 公司旋即透過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之長期合作客戶武漢烽火 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漢烽火公司)及SYSMATE NFORMATION& COMMUNICATIONS(下稱Sysmate 公司),發出 低價出售光纖開關產品之要約,欲以價格優勢掠奪被上訴人 之既有客戶武漢烽火公司及Sysmate 公司,迫使被上訴人須 重新與武漢烽火公司及Sysmate 公司議價,致生降價出售光 纖開關產品之跌價損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上訴人就此洩漏 秘密之行為,業經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認定上訴人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 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是以,上訴人上開行為顯 已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第1 、2 條及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 爰依該切結書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3,018,525 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被上訴人雖稱其已與武漢烽火公司等談妥產品價格,惟因上 訴人將其客戶資料攜出洩漏予耀名公司,耀名公司員工發電 子信件予其客戶,致其受有跌價損失云云,然被上訴人與其 客戶原先談妥之價格為何?且被上訴人最後是否依報價單之 價格出貨予其客戶,被上訴人顯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耀名公 司員工發信內容並未涉任何價格磋商、如何交貨之表述,而 僅係推廣業務之郵件。且參以一般商業競爭行為,本就會對 自己欲販售之產品與對手做比較,並向欲推廣之客戶表示自 家產品勝過競爭對手,故上訴人之行為應僅屬一般之競爭行 為。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所生產之「Foswa-1- 2 -L -9 」確因上訴人任職之耀名公司發出之郵件導致報價 降價,則其餘三件未在郵件中提及之產品,顯與上訴人之郵 件無任何關係,則被上訴人憑藉前揭郵件,指稱「Foswa-l- 2-L- 9 」以外之產品亦因前揭郵件而降價,顯屬無據。再 者,上訴人於耀名公司任職時,耀名公司之產品僅係在實驗 及製造樣品階段,尚未開始量產任何產品,上訴人指示信件 發出之時間,係102 年2 月及4 月,惟本案於同年6 月17日



,即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查扣上訴人 所有之物品及尚待開發之樣品,故上訴人根本未能進一步將 樣品寄予客戶測試,是故,耀名公司自成立至結束營業為止 ,皆未將其製造之光纖開關售予前開被上訴人客戶使用,被 上訴人客戶既無收受上訴人之產品,自無因使用耀名公司產 品後,使被上訴人產品因受到上訴人產品競爭而跌價之可能 ,是被上訴人主張僅因二封推廣業務用之電子郵件,即受有 跌價損失,其論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於104 年底,被上 訴人所處之光通訊產業即因供過於求而使整體產業毛利率逐 步下滑,且至西元2017年前,該狀況皆無改善,此有相關新 聞可茲參酌。是以,被上訴人之客戶顯係因該產品本身即已 供過於求,且經歷股票崩跌、市場前景不看好等因素,而使 被上訴人之客戶要求降價,與前開二封電子郵件無關,故被 上訴人僅憑二封電子郵件,即認其跌價損失,係因上訴人洩 漏秘密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3,83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7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供擔保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該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7 、149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98年10月5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任職被上訴 人擔任製造處廠長,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密切結書。 2.上訴人於101 年2 月間進入訴外人耀名公司任職,並將其任 職被上訴人製造處廠長期間所知悉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 密資料,以電子檔案儲存於隨身碟中洩漏予訴外人耀名公司 。
3.上訴人洩漏系爭機密資料,經本院以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4.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耀名公司均為光纖開關產品之製造商,為 同業競爭關係。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洩漏系爭機密資料予訴外人耀名公司是否造成被上訴 人受有跌價損失等所失利益之損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
2.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1 、2 條及第3 條第2 項、第



5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數額 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洩漏系爭機密資料予訴外人耀名公司之行為與被上訴 人受有跌價損失等所失利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系爭保密切結書第2 條約定:「機密資料係指任何公司之 商業或技術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下列資料:( 1)產品之 設計、組合、製造及流程,包括過去使用或現正使用或發展 階段之相關資料。( 2)任何技術性、財務性、經濟性或商業 之資訊,包括構想、概念、構圖等有形或無形文件、資料或 電腦軟體。( 3)客戶名單(潛在或現有)。( 4)客戶、供應 商之相關資訊。( 5)市場情報、行銷、業務有關之策略。( 6)以電子、書面、口頭或其他形式之技術資料、圖面、規格 、規範、手冊、軟體數據、交易秘密、文件或經營計畫。( 7)其他公司要求應予保密之資料」,有系爭保密切結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耀名公司均為光纖開關產品之製造商,為 同業競爭關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101 年2 月間進入耀名公司任職,並將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處廠 長期間所知悉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密資料,以電子檔案 儲存於隨身碟中洩漏予耀名公司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關於系爭「1 ×2 mose Manufacture Process Flow 」、「 1 ×2 optical switch structure」等光纖開關產品製程, 據訴外人○○○於原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妨害祕密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之文件是光纖開關的製程( 製造程序),係東盈公司人員在美國研發3 年,88年回臺灣 後才開始商品化以及量產,就我所知,在美國的開發包括產 品開發以及製程開發,即開發完產品後,進入所謂的生產, 生產則需要製造的程序,這需要不斷的實驗、改善,歷時3 年以後開始量產,這些製作流程非常繁複且涉及許多參數, 比方說電壓、角度、時間、溫度等,經過多人不斷失敗的嘗 試,所以這些製程在網路上絕對無法搜尋到,告訴人公司( 即被上訴人公司)在開始量產後,即有提供製程給作業員參 考,尚且,這些文件會不斷更新;在臺灣生產光纖開關產品 的公司除了告訴人公司外,只有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雖 然都是光纖開關,但產品結構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的不同, 因此這些製程絕對是東盈公司的商業機密,具有商業價值, 被告郭魏清也有參與部分製程文件的修改」等語(見原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卷,下稱智易卷,第109 頁反面 、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而訴外人○○○



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我擔任告訴人公司課長期間,工程 部會進行改善製程的工程實驗,如果執行後發現實驗數據良 好,會再請製造處在生產線執行工程實驗,如果生產線的實 驗結果,也確實能夠提高產量或增加良率,被告郭魏清或工 程師就會請我向文件管制中心調閱既有版本的光纖開關製程 之管理作業規範做稿本修訂,再依核可後的稿本印製修訂後 之作業規範,送郭魏清及總經理簽核,經確認無誤後,才會 正式修改作業規範,並編定版別,將新版作業規範的印製及 網路版本存放在文件管制中心,並將既有版本作業規範返還 文件管制中心;最早版本的光纖開關製程之作業規範是由何 人製作我不清楚,但我知道目的是作為生產線製程及良率改 善的標準作業流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6273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二第265 頁);訴外人○ ○○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我負責光纖開關產品之組裝業 務,告訴人公司有提供1 ×2 光纖開關操作流程規範手冊予 產線人員閱讀,我進入告訴人公司即有該手冊,至於由何人 製作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74 至第275 頁),由 此可知,系爭「1 ×2 mose Manufacture Process Flow 」 、「1 ×2 optical switch structure」等光纖開關產品製 程係被上訴人公司投入大量勞力、時間、費用進行光纖開關 製程之研發、改良,並以文字記錄該等製程,俾供該公司生 產線遵循而製造、生產,而具有獨特性、產品競爭性,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秘密性而具有經濟價值,應 屬系爭保密切結書第2 條所謂「產品製造及流程之相關資料 」之機密資料,洵堪認定。
②另關於系爭「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部分,據訴 外人○○○於前揭妨害祕密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客戶向 東盈公司買光纖開關,是一個公開價錢?)這個價錢隨著量 ,隨著我們合作的時間,大家忠誠度變好後…因為對方也不 斷換他們的採購人員,所以我們花很冗長的時間在對人的配 合、對客戶新開發的產品的配合、對價錢的配合以及對服務 的配合,需要很冗長的合作關係,才有辦法變成今天的大量 供應。」、「業務的主管…我是負責人才知道…客戶詳細的 資料是在我們電腦的檔案,或裝訂成冊,但被郭魏清、○○ ○兩個人把我們所有出貨單裝訂成冊,全部打包過去耀名公 司。…裡面有溝通人員的姓名、E- MAIL ,對我們有極大的 傷害,耀名公司分別寄給韓國、中國大陸的客戶,寫說你們 長期以來容忍東盈的高價、很不好的服務、很長的交貨期, 所以你應該用耀名的產品」、「多久時間能交貨是不同的能 力,出貨單載明交貨期對我們來說很重要」(見智易卷審判



筆錄第22至25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產銷光纖開關之 往來廠商名單、聯絡人、單價及出貨日期,係該公司長期與 客戶配合所整理出之資料;其中系爭「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 戶交易條件」價格部分更經被上訴人公司與該公司客戶長期 交涉、核對訂購數量及產生合作信賴關係,因長期業務配合 ,及被上訴人公司對產品及價格進行精細之分析所得出,足 認上開資訊就被上訴人公司光纖開關之產銷業務確屬重要且 具經濟價值,準此,系爭「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 」洵屬系爭保密切結書第2 條關於「客戶名單及相關資訊」 之機密資料,殆無疑義。
③據上,系爭機密資料具祕密性及經濟價值,為系爭保密切結 書第2 條規範之機密資料,上訴人辯稱上開「光纖開關產品 相關客戶交易條件」僅為一般客戶名單,並無其他類如客戶 喜好、特殊需求等經整理及分析後之具體訊息,且得於市場 及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取得,非營業祕密云云,即屬無據 ,不足為採。
2.被上訴人主張其原與訴外人武漢烽火公司及Sysmate 公司談 妥產品之價格,因上訴人洩漏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密資料與訴 外人耀名公司,使耀名公司在短短數月內生產與被上訴人公 司相同產品;上訴人及耀名公司更寄發電子郵件與上開二公 司,欲以低價競爭,迫使被上訴人公司與上開二公司重行議 價,並降價出售產品等節,經查:
①被上訴人販售予Sysmate 公司之2 ×4-L62 機種產品,102 年2 月時單價為138 美元,自102 年3 月起該產品單價降為 127 美元;而被上訴人販售該公司之2 ×4- N62機種產品, 102 年2 月產品單價為158 美元,自102 年3 月起降為146 美元。另被上訴人販售予武漢烽火公司之1 ×2 機種,該產 品102 年1 月29日時單價為72美元,自102 年12月起該產品 單價降為70美元;105 年2 月起再降至68美元;又被上訴人 販售予該公司之1 ×4 機種,103 年4 月時單價為250 美元 ,自104 年1 月起單價降為240 美元;同年5 月再降為220 美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 至34頁、第94至229 頁)。
②再查,上訴人於101 年2 月進入與被上訴人同為光纖開關產 品之製造商,且具競爭關係之耀名公司任職後,將其任職被 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知悉之系爭機密資料洩漏於耀名公司等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後受雇耀 名公司之訴外人○○○於前揭妨害祕密案件在調查局訊問時 陳稱:「被告郭魏清在耀名公司擔任廠長,負責統籌管理所 有生產線上事項,我有依照郭魏清的指導製造耀名公司的產



品」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66 頁至第266 頁反面);訴外人 ○○○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耀名公司產品技術部分都是 由被告郭魏清負責」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71 頁反面);訴 外人○○○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被告郭魏清負責耀名公司 西大路所有業務的管理,就我認知,耀名公司與告訴人公司 的光纖開關產品之製程有80% 至90% 相同」等語(見偵字卷 二第276 至277 頁);訴外人○○○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 「被告郭魏清在耀名公司擔任廠長,負責公司大小事情,我 有將部分在告訴人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習得之製程工作 技能使用在耀名公司的產品上,耀名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光 纖開關產品製程是類似」等語(見偵字卷第283 頁反面至第 284 頁);上訴人郭魏清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偵字卷一 第120 頁照片中所示之1 ×2 光纖開關確實是耀名公司的產 品,平常生產前都是由我指導○○○、○○○、○○○、○ ○○、○○○、○○○等人製作」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45 頁),可知上訴人於101 年2 月進入耀名公司後,除將原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所知悉之系爭祕密資料洩露予該公司外,並 負責指導耀名公司生產線之光纖開關生產。
③另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Sysmate 公司於102 年 2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略以:「…My customer wants to negotiate the price so it is inevitable to talk about the price of your optic switch .In this time , I am seriously consider the price ,comparing with other competitor of YMTC(即訴 外人耀名公司). …I am asking you to negotiate the price on the next phase . (我的客戶想要協商關於價格 的問題,因此無可避免地會討論貴公司光開關產品之售價。 此時,我認真地考慮貴公司與另一競爭廠商耀名公司的售價 。…我要求與貴公司在下階段協商關於光開關產品的售價) 」等語;而訴外人耀名公司員工Alan Huang於102 年4 月8 日亦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另一客戶即訴外人武漢烽火公 司,以:「…我現在服務於台灣的耀名科技,主力產品是1 ×2 機械式光開關,其基本的設計結構是用祼光纖直接對光 ,產品的光學特性及管腳…,完全可以與東盈光電的1 ×2 光開關相匹配,可以直接取代!因為我們公司有自行生產光 開關原物料的產品線,所以在價格及交期可以做到比東盈光 電還要好!我計畫在5 月份會到烽火拜訪,不知是否有機會 勞駕您撥點時間討論一下細節,或是我可以先準備免費樣品 給您?我們的光開關在價格上有很大的競爭優勢,而且不用 改機板的Layout,直接可以用在貴司Fonst 產品系列」等語



,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觀 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顯見耀名公司非但對於被上訴人銷售 於上開二公司之主要商品、規格、製程及銷售價格知之甚詳 ,並以耀名公司所生產光開關產品功能可取代被上訴人公司 產品,且價格低廉、交期迅速等訴求,向上開二公司進行推 銷。衡諸常情,上開二公司自有可能藉此與被上訴人公司洽 商更低之產品價格,佐以被上訴人銷售上開二公司之系爭2 ×4 -L62、2 ×4- N62、1 ×2 、1 ×4 等機種產品之單價 均係於上開電子郵件寄送後降價等情,難謂被上訴人公司非 因耀名公司向其客戶Sysmate 公司及武漢烽火公司推銷該公 司所生產之產品,因而降低上開機種產品之單價。 3.上訴人辯稱耀名公司之員工向客戶寄送之郵件未涉任何關於 價格磋商、如何交貨之表述,而僅係推廣業務之文件,故與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原證3 耀名 公司員工寄送武漢烽火公司之信件內容所載:「我現在服務 於台灣的耀名科技,主力產品是1 ×2 機械式光開關…產品 的光學特性及管腳(pin assignment),完全可以與東盈光 電的1 ×2 光開關相匹配,可以直接取代」、「我們的光開 關在價格上有很大的競爭優勢,而且不用改基板的Layout, 直接可以用在貴司Fonst 產品系列」,可知該信件係直接表 明耀名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可以完全匹配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 、基板的Layout都不需要變更並且可以提供更低的價格,足 見耀名科技除藉由上訴人洩漏之製程文件可生產與被上訴人 完全相同的產品外,甚且更利用上訴人洩漏之客戶產品資料 企圖攫取被上訴人原有客戶,顯非上訴人辯稱單純推廣業務 之郵件。又觀之原證2 Sysmate 公司寄送予被上訴人電子郵 件之內容,足認上訴人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原 有客戶藉此向被上訴人要求降價,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降 價與上開電子郵件無關云云,應不足採信。
4.上訴人又辯稱據原審被證1-3 之MONEYDJ 理財網等網路新聞 內容證明,被上訴人跌價損失係肇因於光通訊產業供過於求 、中國股票市場崩跌及市場前景不看好等因素所致,而與耀 名公司員工寄發予被上訴人客戶之電子信件無關云云。惟查 :
①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產業關聯統計,依該統計之104 年及 105 年之商品對行業( CxI)年表之購買者價格交易表(參原 審原證11,下稱「CxI 年表」),以購買者支付價格為計價 基礎,該價格包含生產者出廠價格、運費、商業差距( 即商 業毛利) 及加值型營業稅。而依被上訴人於經濟部商業司登 記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CC01080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研究



.開發.生產.製造.銷售下列產品:(一)積體光學調變 器、(二)光放大器、(三)單元分光器、(四)可調濾光 器(五)光開關器及(六)光發送器。」( 參原審原證12) ,故依該商品對行業( CxI)年表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行業 別(行業別欄位代號:CR),對應於電子零組件(商品別欄 位代號:25)及電腦、電子及光學之產品(商品別欄位代號 :26),其交易金額於104 年分別約1,785,245,000,000 元 及15,909,000,000元( 原審原證11第1 頁) ,105 年分別約 為1,814,106,000,000 元及17,142,000,000元( 原審原證11 第3 頁) ,茲就105 年與104 年CxI 年表之電子零組件製造 業的電子零組件商品及電腦、電子及光學之產品商品分別比 較下:
⑴105 年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的電子零組件商品較104 年該相 同商品之購買者價格增加1.6%,呈現正增長之趨勢(計算式 :[ ( 1,814,106,000,000-1,785,245,000,000) /1, 785, 245,000,000] *100%=1.6% ,四捨五入後取到小數點第三位 )。
⑵105 年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的電腦、電子及光學之產品商品 較104 年該相同商品之購買者價格增加7.8%,亦呈現正增長 之趨勢(計算式:[ ( 17,142,000,000-15,909,000, 000) / 15,909,000,000] *100%=7.8%(四捨五入後取到小數點第 三位)。
⑶再者,就105 年與104 年CxI 年表之電子零組件商品及電腦 、電子及光學之產品商品的國內生產總額欄位(行業別欄位 代號:58)數值加總後相較( 參原審原證11第2 頁、第4 頁 ) ,105 年之電子零組件商品及電腦、電子及光學之產品商 品數值之國內生產總額較104 年該相同商品之國內生產總額 增加0.1%,亦呈現正成長(計算式:[ ( 4,326,922,000,00 0+773,349,000,000) -( 4,292,421,000,000+802,420,000, 000) / ( 4,292,421,000,000+802,420,000,000) ] *100%= 1.6%(四捨五入後取到小數點第三位)。
⑷是以,據上述CxI 年表之相關數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所處 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及被上訴人所銷售之電子零組件商品 及電腦、電子及光學之產品商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 CxI 年表之數據計算,於104 年及105 年間,其購買者價格 及國內生產總額均呈現正成長的趨勢。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處之產業有顯著衰退、市場供 需失衡云云,衡諸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數據計算來源及方式, 又依據前述CxI 年表之數據統計亦未能得出任何顯著衰退、 市場供需失衡之結論,故上訴人所辯顯無依據。



②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經濟成長統計表,歷年各季國內生產毛 額依行業分之國內各業生產毛額(參原審原證13),就102 年至106 年間,製造業之生產毛額自4 兆1 千億上升至5 兆 3 千億( 參原審原證13第2 頁至第4 頁) 及其生產毛額占比 (參原審原證13第6 頁至第8 頁) 自28.66%上升至30.8% , 二者均呈現逐年上升趨勢,反映出我國總體經濟情況並未惡 化,反而是呈現我國總體經濟體質穩健且經濟動能呈現持續 成長之趨勢。
③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PIDA)之全球光電市場與台灣產業之 分析報告指出「預期在西元2010至2014年間,台灣光通訊產 業將以11%左右的平均複合年成長率持續成長」(2012年 PIDA會員季刊,「0000-0000 全球光電市場與台灣光電產業 總論:第七章、全球光通訊市場與台灣產業」之產業分析報 告可查,參原審原證14)。
④國際研究機構Ovum指出「2014年廣域網路( WAN)、資料網路 ( Datacom) 和寬頻接取( Broadband Access) 等三大光通 訊元件市場的總產值,將較2013年成長8%,2013~2019年的 年複合成長率( CAGR) 將上看10% ,並可望於2019年達到 123 億美元規模」(新通訊原件雜誌,2014年10月號第164 期之產業分析報告可查,參原審原證15)。由此可見,前開 具指標性之光通訊產業分析報告,對全球光通訊市場及台灣 光通訊元件產業之發展,均持正面樂觀之態度。 ⑤是以,上訴人據原審被證一辯稱2015年底上訴人所處之光通 訊產業即因供過於求而使整體產業毛利率逐步下滑,且至西 元2017年前,該狀況皆無改善云云。惟上訴人所據之產業分 析與上述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資料及具指標性之光通訊產 業分析報告相悖;又原審被證一指摘之光通訊產業分析及其 數據來源乃係針對「特定且單一業者(光環科技)」,而非 整體光通訊產業或被上訴人公司。故上訴人所辯之情況與客 觀事實顯有落差,尚無可採。
⑥此外,上訴人據原審被證二辯稱104 年中國股市崩盤致部份 光通信業者股價下跌甚或停牌,光纖產業因中國股票崩跌而 受有極大損失云云。惟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巿場資金、政 治、經濟環境、上巿公司之盈虧、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股 票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須待股票實際出脫時,始 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是以依前述相關統計資料及產業分 析報告,實未能看出被上訴人所處產業及被上訴人公司受該 中國股市崩盤之直接及實質影響為何,故上訴人執原審被證 二辯稱被上訴人所受跌價損失與上訴人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亦不足採。




5.上訴人又辯稱原審認前開業務推廣郵件係被上訴人公司產品 跌價之唯一原因,惟耀名公司僅有一種產品,且耀名公司被 搜索查獲時僅在試驗階段,102 年6 月17日後即停止營運, 而未生產銷售任何產品,不可能影響被上訴人產品之價格云 云。惟查:
①「Foswa-1-2-L-9 」型號之產品與「FOSWA-2-4-N-62」、「 FOSWA-2-4-L-62」、「FOSWA-1-4-L-9 」等三型號之產品皆 為「光纖開關」產品,功能、組裝方法雷同,上訴人曾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處廠長之經驗下可輕易複製上開相似之產 品外,且於事實上,上訴人洩漏被上訴人之機密資料,耀名 公司寄發電子信件予被上訴人之客戶後,該客戶因耀名公司 寄發電子信件告知可提供「Foswa-1-2-L-9 」型號產品較低 價格外,對於性質近似之其他三型號之產品應同樣會有較低 價格之預期心理,迫使被上訴人必須調降「Foswa-1-2-L-9 」及與其近似之三型號產品報價之情事發生。是其餘三型號 產品價格調降,與上訴人之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自102 年至106 年間,依斯時之時空背景及產業狀況,被上 訴人所處之光通訊產業及其生產銷售之光通訊元件商品,總 體經濟及產業發展均呈現成長趨勢,未對被上訴人公司產生 重大不利之外在因素存在,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公司產品 及營運政策並無重大不利變革,被上訴人公司整體營收應呈 現成長趨勢,且被上訴人與長期合作客戶間之商品價格至少 持平,應無自行跌價銷售之必要。
③上訴人洩漏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予耀名公司,致使耀名公司 在上訴人任職數月內旋即生產與被上訴人公司生產實質相同 之產品,且於斯時之時空密接下,耀名公司旋即透過電子郵 件向被上訴人公司之長期合作客戶,發出低價出售產品之要 約,欲以價格優勢掠奪被上訴人公司之既有客戶,迫使被上 訴人公司須重新與武漢烽火公司及Sysmate 公司議價。是若 上訴人無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行為予被上訴人相同產業製 造實質相同產品之競爭對手耀名公司之情況存在,通常不發 生被上訴人此種跌價損害之結果,且被上訴人於斯時已做好 履約給付之準備,則上訴人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跌價損失 結果,具相當性,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明。 ④此外,由被上證1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知 ,訴外人耀名公司係於104 年5 月22日才解散,並非於102 年6 月17日解散,換言之,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後,耀名公司仍處於營運之狀態,而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 不正競爭之關係。縱然,耀名公司解散後與被上訴人無不正 競爭之關係,惟自被上訴人與武漢烽火公司及Sysmate 公司



重行議定價格後,因三方係屬長期合作之客戶關係,合議價 格一旦確定後,在無重大因素下,無與客戶再議定產品價格 而破壞商業關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產品仍繼續承受降 價之損失。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6.綜上,上訴人洩露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機密資料予耀名公司 ,並負責指導耀名公司生產光纖開關產品,耀名公司並據向 被上訴人之客戶Sysmate 公司、武漢烽火公司推銷由該公司 生產,與被上訴人銷售之系爭2 ×4-L62 、2 ×4- N62、1 ×2 、1 ×4 等機種功能近似,但成本更為低廉之光開關產 品,促使被上訴人公司與上開二公司重行議價,致被上訴人 降低販售該二公司之前揭產品單價,洵堪認定。據此,上訴 人洩漏系爭機密資料予耀名公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販售予 Sysmate 公司、武漢烽火公司系爭2 ×4 -L62、2 ×4- N62 、1 ×2 、1 ×4 等機種商品受有跌價損失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
1.按「本人(指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並維護 本人受僱於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 之機密資料,未經公司事前以書面核准,不得將公司之機密 資料對外洩漏發表或以任何電子、書面、口頭或其他形式之 媒介洩漏交付予第三人或做其他與受雇從事之職務無關或不 正當用途」、「本切結書之保密義務於本人離職後仍繼續有 效拘束本人」、「本人若違反本切結書之內容,公司除依法 提起訴訟外,對公司所遭受之損失,本人願負賠償責任」, 系爭保密切結書第1 條、第3 條第2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復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 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機密資料屬系爭保密切結書第2 條約定之機密資料,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約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 對於系爭機密資料仍負保密義務,詎上訴人竟將該機密資料 洩露予與被上訴人具競爭關係之耀名公司,並於耀名公司負 責指導光纖開關生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販售予Sysmate 公司之系爭2 ×4-L62 機種單 價原為138 美元;系爭2 ×4- N62機種產品單價原為158 美 元。被上訴人販售予武漢烽火公司之系爭1 ×2 機種產品單 價原為72美元;系爭1 ×4 機種產品單價原為250 美元,惟 因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將系爭機密資料洩露於耀名公司並 為該公司所利用,耀名公司進而向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 Sysmate 公司、武漢烽火公司推銷該公司所生產與被上訴人 商品功能相近、價格較為便宜之產品,致被上訴人降低系爭 產品之銷售價格,業經論述如前,是依一般客觀情形,系爭 2 ×4-L62 、2 ×4- N62、1 ×2 、1 ×4 等機種產品前、 後售價之差額,即屬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 。茲被上訴人販售Sysmate 公司系爭2 ×4-L62 機種售價差 額為20,108美元、系爭2 ×4-N62 機種售價差額為22,152美 元、被上訴人販售武漢烽火公司系爭1 ×2 機種售價差額為 33,780美元、系爭1 ×4 機種售價差額為23,780美元,合計 99,820美元,有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可稽(各機種降價之金額 及被上訴人所受差額損失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另依本件 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792元(見原審卷 一第35頁)換算新臺幣為2,973,837 元【計算式:(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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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