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咏憲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劉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73、1762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拾貳包(驗餘淨重1033.11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曾梓瑋(原名李宏杰、李梓瑋,綽號「紅茶」,已 歿)及身分不詳自稱Kuanwei Chen之成年人,於民國107年4 月27日前某日,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 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不知情之甲○○之名義 為收件人,並以甲○○先前受乙○○所託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運輸毒品之用;再由曾梓瑋將收件人、 連絡電話及收件地址「屏東縣○○鄉○○街00巷0弄0號」等 資訊提供給位在美國之Kuanwei Chen,Kuanwei Chen即於 107年4月27日將大麻12包夾藏在樂高積木及孩童衣物內,利 用不知情之荷蘭聯邦快遞公司將上開夾藏大麻之包裹,自美 國加州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於同年5月2日輸入我國境內。 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 )為辦理系爭包裹之通關作業,依交運資料上所留之聯絡電 話,陸續於107年5月1日、5月2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乙○○聯繫,通知需提供個案委託書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乙○○接獲通知後,即向甲○○索取並拍攝身分證正 反面,以供製作個案委託書。其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關務署臺北關)於107年5月2日檢查後發現包裹內夾藏大 麻12包(毛重約1.28公斤),乃予以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桃園市調處為查緝 犯罪嫌疑人,乃會同送貨人員,於107年5月3日中午,致電 乙○○聯繫領貨,並將經取出大麻之上開包裹按址送達上開
收件地址,乙○○則要求將包裹轉送至屏東縣○○鄉○○路 00號之「震點樂汽車旅館」交貨;待同日下午2時15分許, 在「震點樂汽車旅館」前會面時,由不知情之楊雅慧簽收領 取該包裹後遭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乙○○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據其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辯解部分:
被告乙○○(下稱被告)承認有通知快遞人員更改收貨地點 及前往領取系爭包裹等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不知系爭 包裹內有大麻云云。辯護人辯護略謂:系爭包裹進口之個案 委任書上記載「簽認查驗結果」,即包括系爭包裹會被查驗 ,非如原判決所認係著重在報關、納稅等手續,而與查緝毒 品無關。倘被告明知系爭包裹夾藏大麻,理應不敢前往取貨 ,因此從被告大方前往預定地點取貨,可知被告應確係認為 系爭包裹內之物品為玩具與枕頭等物,無運輸大麻之犯意。 縱認被告成立本案犯罪,然系爭包裹並未依原預定過程完成 運輸,在海關即遭查獲,應屬未遂。且被告遭查獲後,即向 桃園市調處之承辦人員供出毒品來源為「紅茶」,並提供「 紅茶」因他案經警方查獲之網路新聞報導資料供參,桃園市 調處可向查獲之警方單位詢問「紅茶」之身分,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此外,被告僅單純取 貨,所涉情節輕微,亦未分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危害程度 與大中盤毒梟相距甚遠,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系爭包裹係由Kuanwei Chen於107年4月27日,自美國加州交 由荷蘭聯邦快遞公司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並留下在我國境 內之收件人資料為「SHI YUN HONG」(即甲○○)、聯絡電 話0000000000、地址「NO.9 ALY.1,LN45 DONGDU ST. JIURU TOWNSHIP,904 PINGTUNG」(即屏東縣○○鄉○○街00巷0弄 0號),且於107年5月2日輸入我國境內。嗣經關務署臺北關 於同日檢查發現其內夾藏大麻12包(毛重約1.28公斤),乃 予以扣押,並通報桃園市調處查緝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 執外,並有FedEx郵件資料、FedEx空運提單副本、進口報單 、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關務署臺北關107年5 月2日函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可參(見107年度 偵字第1147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12頁背面、13頁 )。其次,桃園市調處為查緝犯罪嫌疑人,會同送貨人員, 於107年5月3日中午,依所留收件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致電聯繫,經被告確認領貨後,即將該經取出大麻之系爭 包裹,按址送達,嗣經被告要求將包裹轉送至前開汽車旅館 ,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旅館前會面,再由不知情之 楊雅慧簽收領取該包裹後而當場查獲等事實,已據被告及楊 雅慧陳述明確,並有聯邦快遞簽收單(見偵卷第31頁)、通 訊監察書(含監聽電話附表)、監聽譯文及原審勘驗快遞人 員與被告間通話內容之結果(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背面、77 至80頁)等在卷可憑。且該扣案之12包大麻,經送鑑定,確 均含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上開事實均可以認定。 ㈡系爭包裹收件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用,已據 被告承認屬實(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46頁)。被告於原 審雖辯稱:該門號係「紅茶」提供的云云。然查,該電話係 甲○○於107年1月29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4頁)。且甲○○於原審稱:該門號是我申辦後, 直接交給被告;我知道「紅茶」的人,但我不認識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參之甲○○於原審稱被告曾供應 他吃住一段期間、二人間並無嫌隙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 背面至126頁),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甲○○曾受惠 於被告且無仇怨情形下,甲○○實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動 機與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因此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甲 ○○申辦後交給被告使用乙情,可以認定。被告辯稱係「紅 茶」提供云云,不足採信。且既然甲○○與「紅茶」不認識 ,則系爭包裹之收件人「甲○○」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係由被告提供給「紅茶」乙情,亦可認定。
㈢聯邦快遞公司為辦理系爭包裹之通關作業,陸續於107年5月 1日、5月2日傳送簡訊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 於致電上開電話聯繫提供身分證及個案委託書時,係由被告 直接對話處理等情,有被告使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69頁)、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05頁 及背面),及通話內容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80 頁)可佐。依該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係以收件人自居,且在 快遞人員告以玩具需要正式報關,而要被告提供個案委託書 及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時,被告追問:「你說那玩具怎麼樣 ?」,快遞人員稱:「玩具需要做正式報關」,被告緊接著 問:「怎麼說?」,快遞人員稱:「因為海關有,這屬於兒 童可以使用的,所以會比較特別的管制,數量的限制,嗯嗯 嗯」,被告又問:「所以等一下我有辦法簽收嗎?」,快遞 人員稱:「沒辦法,因為我們最快的話你可能要等到明天早 上。」,被告續問:「所以今天沒辦法簽收?」等語(見原
審卷第79頁背面、80頁)。足見被告應知悉系爭包裹非屬單 純玩具,否則不致於追問「你說那玩具怎麼樣?」、「怎麼 說?」,也才會一再詢問當天能否簽收,表現出急於領貨之 態度。其次,被告接獲應補提資料之通知後,為辦理通關手 續,即向甲○○索取身分證供拍攝乙情,亦據甲○○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並有甲○○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及甲○○名義之個案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0頁背面、11頁)。再者,甲○○於原審稱:被告在被查 獲前,有跟我講過大麻包裹領貨的事,我有阻止他,說這應 該很容易被抓到,意思是勸他不要去做這事;被告有來我住 處找我拍身分證,我沒有問他要幹嘛,當時我有聽見被告在 通話,不太清楚他們講什麼,說原本指定的時間要到,但因 為什麼原因隔天才會到,我在前面就勸過他應該會出事,但 他沒有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背面);且被告及「 紅茶」均不提供自己之身分當包裹之收件人,而係以不知情 之甲○○之身分當收件人,顯然係為避免自己身分曝光以逃 避查緝。再觀之被告更在107年5月3日下午2時2分59秒,快 遞人員抵達原定送貨地點而致電被告時,被告告知馬上到後 ,隨即於同日時3分34秒去電快遞人員,將送貨地點更改至 附近之震點樂汽車旅館,而快遞人員亦隨後於同日時9分23 秒抵達該汽車旅館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及背面之監聽譯文 )。足見兩地距離甚近(被告表示約3至5分車程,見本院卷 第201頁),但被告卻刻意變更送貨地點,舉動可疑。綜上 事證相互勾稽,益證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包裹夾藏大麻明確, 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夾藏大麻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自承交付 甲○○之身分證件給「紅茶」,且係「紅茶」要他領系爭包 裹,其後「紅茶」的朋友並透過扣案之蘋果手機(插用上開 門號)使用之FACETIME通知他約於何時簽收貨物等情(見原 審卷第19頁背面、20頁),足徵被告與「紅茶」、Kuanwei Chen等人間就運輸大麻入境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
㈣辯護人雖辯護略謂:個案委任書上既記載「簽認查驗結果」 ,表示包裹會被查驗,與查緝毒品有關,倘被告明知包裹夾 藏大麻將被查獲,自不敢前往取貨,而被告仍出面取貨,可 見被告應不知包裹夾藏大麻云云。然依進口報單之記載,系 爭包裹之進口日期為107年5月2日(見偵卷第9頁背面)。而 聯邦快遞公司早在同年5月1日即傳送簡訊給被告要求提供委 任資料(見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05頁),且關務署臺北 關係在107年5月2日才發現包裹夾藏大麻(見偵卷第21、22 頁)。足徵個案委任書係如該書面上所載出於「為辦理通關
作業需要」而來。何況,依甲○○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早 已知悉包裹內有大麻,甚且不聽甲○○之勸阻仍為本案行為 ,被告並無辯護人所稱如知包裹夾藏大麻即不敢領取之情形 。辯護人之辯護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大麻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外,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 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紅茶」之曾梓瑋及Kuanwei Chen等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自美國走私運 輸大麻進入我國境內,再由不知情之楊雅慧簽收包裹,為間 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 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辯護人謂系爭大麻未依原預定過程完成運輸,在海關即遭 查獲應屬未遂云云,顯屬誤會。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查,被告曾於98、99年間之少年時期犯販賣第二、三毒品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少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後於103年9月26日假釋出獄,至105 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在108年1月17日判決時,因該 前案執行完畢尚未超過3年,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意旨論以累犯。然原判決 此一瑕疵,經被告上訴迄本院判決時,該前案執行完畢距今 則已超過3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應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即不得再論以累犯。原判決之瑕疵已 經治癒,自無予以撤銷之必要。
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 理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如所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 ,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 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 為,即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被告固於107年5 月3日經查獲後,即供稱系爭包裹來源為綽號「紅茶」之 人,並提供「紅茶」因他案為警查獲之網路新聞連結位址 資料給桃園市調處之承辦人員。惟經本院向桃園市調處函 查,桃園市調處函覆略謂:被告未據實供述,避重就輕, 並未能提供「紅茶」之真實姓名及偵查方向,無法深入追 查其他共犯等語,有桃園市調處108年4月9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亦即認被告提供之資訊欠缺 具體,而無法深入追查。雖然依被告提供之網路新聞連結 位址資料,可查得該則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80頁), 但該則新聞報導亦僅是稱「曾姓男子」,仍無具體個人資 料足供追查。何況,桃園市調處之調查員於107年5月30日 經甲○○之指認確認「紅茶」為曾梓瑋後(見偵卷第142 頁被指認人照片),曾梓瑋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有曾 梓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9頁 )。縱使桃園市調處可如辯護人所稱向警方詢問查明曾梓 瑋之具體資料,然因從查獲被告起至曾梓瑋死亡,僅1個 多月,期間甚短,客觀上亦難認能有效調查而查獲曾梓瑋 之犯罪事證。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辯護人主張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依據。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於個案具體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 微,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被告明知大麻係禁止運輸之違禁物,竟甘冒重典與 「紅茶」等人共同將之運輸入境,且運輸之數量淨重達10
33.31公克(驗餘淨重1033.11公克),助長毒品之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並無非得運輸大麻入境不可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自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 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據。
四、被告雖謂如認定有罪,請求能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 ,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 說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他 人謀議後分工,而共同運輸大麻至我國,助長毒品之流通, 且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實應嚴懲;且被告針對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犯後多所飾詞,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本案毒品 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流通市面,對社會還未造成不可 彌補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經核原審之量刑裁量並無濫用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
五、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扣案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即封裝乾燥大麻之12只包裝 袋(因扣案物為乾燥之大麻花,並無與包裝袋不能析離之情 形,見偵卷第40頁)、系爭包裹內供藏置大麻之積木空桶2 個、孩童上衣5件、孩童褲2件、供聯絡運輸使用之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及Iphone手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核無違誤。惟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2包(驗餘淨重10 33.1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係應沒收銷燬之,原審卻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其法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且此部分亦 未經上訴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撤 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毒品沒收部分 既有可議之處,自應就該違法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上 訴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而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