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紹簏(原名林明宏)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19時至22時之 間,飲酒後前往宜蘭縣○○鎮○○○路000 號公益彩券行處 理友人之糾紛,因不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警員賴柏元、林子翔2 人到場處理,詎林明宏竟基於當場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啥小、 爛賴(台語)」(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當場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賴柏 元、林子翔2 人,並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犯意,以身體衝撞警員林子翔,而妨害公務之執行,當場 經賴柏元與林子翔2 人將林紹簏制伏後予以逮捕。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 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 被告林紹簏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及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 暴罪。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件被告 同時辱罵包括賴柏元、林子翔等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 ,應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1 罪論擬,附此敘 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 員警,又恣意對警員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 公務之順利進行,亦使警方耗費人力、時間處理本次事件, 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環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