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許嘉一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顧峯祥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簡字第168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顧峯祥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毆打原告許嘉 一臉部、右側身體,致上開部位受有挫傷,屬民法上故意侵 權行為,被告已非首次毆打原告,於103 年間雙方交往期間 已多次對原告動手,原告因懼怕被告再次對其為傷害行為, 始不敢出庭表達意見,更不敢回家收信而懇求訴訟代理人作 為其送達代收人。顯見被告施暴的舉動已造成原告身心十分 恐懼,請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酌定合理之慰撫金。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本為大陸 地區人民,與我國國民彭安宏結婚來台定居,102 年離婚, 而結識被告,豈料被告遭原告騙取數千萬元財產及感情後, 原告卻避不見面,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看見原告,被告趨前 確認,原告竟辱罵被告,更在惱羞成怒之下用力推擠被告。 被告並未對原告施暴,原告並無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如有,原 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刑事案件審
理結果,被告確有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遠東銀行前,與原告發生拉 扯與推擠,被告並徒手抓住原告手部,毆打原告臉部,造成 原告受有右臉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勢,此部分之事實、理由 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所載( 如附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規 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陳稱其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107 年度偵字第20172 號卷第5 頁),被告學歷 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已經退休。再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106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可認兩造均屬有資力之人,社經地位相當,考 量本件被告係以徒手在大庭廣眾之下傷害原告,原告當時 難堪的處境可想而知,不過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僅有 2 處表淺性的瘀傷,對於身體健康沒有任何後遺症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核屬過高,應於2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 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 明。
六、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 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得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峯祥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段0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9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峯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峯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5號卷第4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許嘉一有財務糾紛,在案發當時看見與他們糾紛 有關之房屋出售廣告,一時情緒激動而有本件行為,其犯罪 是出於一時衝動,而非預謀犯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雖仍不 可取,但尚非極度惡劣。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願意承 擔應有的法律責任,態度尚可。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一 定傷勢,幸而多屬挫傷,傷勢不重,另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重大科刑記錄,足見其平時 遵法意識良好,再考量被告之年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72號
被 告 顧峯祥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峯祥與許嘉一原為男女朋友,2 人間有財務糾紛,顧峯祥 因此對許嘉一心生不滿。緣顧峯祥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下 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遠東銀 行前遇見許嘉一及房屋仲介林冠廷甫完成房屋買賣簽約事宜 欲前往郵局,顧峯祥因此與許嘉一發生口角,顧峯祥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許嘉一發生拉扯及推擠,致許嘉一因 此被擠在牆邊,顧峯祥並徒手抓住許嘉一手部,並毆打許嘉
一臉部,造成許嘉一因此受有右臉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勢。二、案經許嘉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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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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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顧峯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遇見│
│ │ │告訴人許嘉一,告訴人與被│
│ │ │告發生爭執,並發生肢體衝│
│ │ │突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許嘉一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
│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
│ │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以│
│ │ │手抓住告訴人手部,被告以│
│ │ │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
│ 3 │證人林冠廷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之時│
│ │經具結及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 │ │
│ │第517號案件中經具結之 │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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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蘇垚信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經具結之證述 │、地發生口角,並發生肢體│
│ │ │衝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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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載傷勢之事實。 │
├──┼───────────┼────────────┤
│ 6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臺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
│ │灣新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地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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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