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7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浩
陳漢威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朱建忠
楊宇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阮睿涵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152號、107年度偵字第3183號、107年度偵字第4072號、
107年度偵字第4701號、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107年度偵字第
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漢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阮睿涵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朱建忠、楊宇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子浩、陳漢威與阮睿涵等3人於民國107年4月初起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榮」之人(「LINE」通訊軟體上 暱稱為「易付卡」,下稱「小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及與「小榮」、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小榮」負責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游聯繫而指揮簡子 浩、陳漢威、阮睿涵,陳漢威則負責依「小榮」提供之資訊 確認詐騙款項入帳情況後,指示簡子浩前往各地提領贓款, 阮睿涵則負責透過電腦設備確認人頭帳戶之使用現狀及指示 簡子浩提領贓款,簡子浩則負責依「小榮」之指揮收取人頭 帳戶以供遭詐騙之人匯入款項,並於款項匯入後,依「小榮 」、陳漢威或阮睿涵之指示,前往各地領取贓款再轉交「小 榮」層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游。嗣簡子浩於107年4月 中旬,向不知情之朱建忠借得朱建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羅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於10 7年5月上旬向不知情之楊宇借得楊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並將前開2帳戶之資訊告知「小榮」後,該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其他成員即分別以附表1所示之詐騙方式及時間,詐騙 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朱建忠名下之彰銀帳戶或被告楊宇 名下之中信帳戶,嗣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再以如上之分 工方式,由「小榮」、陳漢威或阮睿涵確認如附表1所示之 詐騙款項匯入後,再由簡子浩依渠等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人頭帳戶,提領附表2所示之贓款,再當面交 予「小榮」層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簡子浩並因收集前揭朱 建忠名下之彰銀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及 因提領贓款而朋分其所提領詐騙款項之3%即141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廖林阿市、劉信裕、陳榮楠、蘇聰明、李三郎、湯淑昭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簡 子浩、陳漢威及阮睿涵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 告簡子浩、陳漢威及阮睿涵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簡子浩、陳漢威及阮睿涵犯罪之被告簡子 浩、陳漢威及阮睿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及 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扣案之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及「小榮」間之「LI 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雖據被告 陳漢威之辯護人以該等照片翻拍內容為過去已結束之對話, 而屬傳聞證據,又非業務文書,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 押裁定而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1.傳聞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該「傳聞證據」係指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在審判庭以外未經反對詰問之陳述,以證明該「陳
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詳言之,傳聞證據係指由間接 傳聞而來之證據,將對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以其在該 訴訟案件之審判庭外之陳述內容,作為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 性之證據。而查卷附之前揭「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之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係紀錄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與 「小榮」間之對話、交談,該對話、交談非屬基於知覺他人 行為所為之陳述,該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亦非用以證明陳述者 陳述內容之事實為真實,而在證明陳述(對話)本身之存在 ,其本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核非傳聞證據, 即無應排除證據能力之問題。
2.警方取得前開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之過程,業據被 告陳漢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主動將其行動電話等相關事 證交予警方(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二第23頁), 被告簡子浩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主動開門請警 方入內搜索,並配合警方偵辦及同意提供警方其行動電話之 密碼供警方開啟、閱覽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警羅偵字第0000000083號卷第5-6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 14號卷一第230頁),且苟非如此,警方亦無從開啟被告簡 子浩之行動電話拍攝相關照片,憑此可見前揭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係警方經被告簡子浩、陳漢威同意下所取得,是自無辯 護人前揭所辯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而取得之問題。 3.又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警方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且本件警方於當場拍攝後於該次警詢時亦均提 示予被告簡子浩、陳漢威辨識並表示意見,核無虛偽造假之 情,且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本案 卷附相關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其真實無偽俱不爭執 ,又尤以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 被告提示或宣讀、告以要旨,則其上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子浩對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地點前往提領附表2所示之贓款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29-30、63頁);被告陳漢威則矢 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我跟被告簡子浩只是房東
房客及室友關係,我沒有指示被告簡子浩去領錢,「小榮」 有時候在找不到被告簡子浩時,會透過我找被告簡子浩或是 請我轉達一些事情,但我不知道「小榮」跟被告簡子浩在做 什麼,我是到107年5月初才知道被告簡子浩在從事詐騙,知 道後就去找轄區的派出所告知被告簡子浩的事情云云(見本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31-33、63-64、138-139頁) ;被告阮睿涵固坦承確有叫被告簡子浩去領錢及查詢被告朱 建忠之帳戶內餘額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 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以為被告簡子浩 是在幫網拍公司領錢,直到107年4月底才知道被告簡子浩是 在提領詐騙款項,知道後還是有幫被告簡子浩查詢帳戶內有 無金錢,但我的行為應僅是幫助被告簡子浩等人犯罪,應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 第137-138頁)。經查:
(一)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附 表1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 告朱建忠名下之彰銀帳戶或被告楊宇名下之中信帳戶等情, 此有附表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情首堪 認定。
(二)被告簡子浩確有參與「小榮」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接 受「小榮」之指揮收集朱建忠名下之彰銀帳戶及被告楊宇名 下之中信帳戶,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被告朱建 忠名下之彰銀帳戶及被告楊宇名下之中信帳戶提領附表1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分3 次當面交予「小榮」等情,業據被告簡子浩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 字第0000000083號卷第4-13、14-15、17-22頁、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87-90、190-192、204 -2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35號卷第30 -32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29-31、63-64、 221、225-238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二第3頁), 復有附表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又警方於 107年5月22日至被告簡子浩與陳漢威所共同居住之宜蘭縣○ ○鎮○○街00巷0弄0○0號5樓執行搜索,亦當場搜得被告朱 建忠名下之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被告簡子浩用以 與「小榮」、被告陳漢威、阮睿涵等人聯繫之行動電話,警 方復經其同意後,以其所提供之密碼解鎖上開行動電話,並 於通訊軟體「LINE」上發現其確有與暱稱「小白」之被告陳 漢威、暱稱「涵涵」之被告阮睿涵、暱稱「易付卡」之「小
榮」,及於通訊軟體「微信」上發現其確有與暱稱「VIP」 之被告陳漢威對談有關提領款項等內容之紀錄,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 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27-29、50-56頁),足認 被告簡子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 據。
(三)被告陳漢威、阮睿涵雖各執前詞置辯,均矢口否認有何3人 以上共同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屬共同正犯,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僅有間接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 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 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2.查被告陳漢威確曾有於被告簡子浩領錢前,數次先行確認帳 戶內有無餘額,並曾於被告簡子浩某次前往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提領款項時,駕駛車輛接送 被告簡子浩往返,並有在「微信」通訊軟體上以「VIP」之 暱稱及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小白」之暱稱與被告簡子 浩、阮睿涵聯絡等情,業據被告陳漢威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83號卷第 32-36、40頁),又被告陳漢威亦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 連續傳送「回我一下」、「機車鑰匙在客廳」、「等等把卡 裡的都領出來」、「朱那個好像還有3」、「你跑遠一點領 」、「別去7-11」、「有進先回報給我」等語予被告簡子浩 ,被告簡子浩於107年5月4日13時29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試 圖自被告朱建忠名下之彰銀帳戶領款未果後,亦透過「LINE 」通訊軟體將該次交易明細傳送予被告陳漢威與之討論等情 ,此均有被告簡子浩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3152號卷第52-57頁),自前揭通訊紀錄,已可見被告 陳漢威確實居於支配被告簡子浩之地位,指示被告簡子浩前 往提領被告朱建忠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回報情形,嗣被告簡 子浩持被告朱建忠之提款卡嘗試提款未果後,亦確實隨即將 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回報予被告陳漢威與之商討。再證人 即被告簡子浩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漢威有指示我去 提領被告朱建忠帳戶內之金錢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204-206頁)。又警方於107年5月 22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陳漢威及簡子浩所共同居住之宜蘭縣 ○○鎮○○街00巷0弄0○0號5樓執行搜索時,亦係在被告陳 漢威之房間搜得前揭被告朱建忠名下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此據證人即被告簡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83號 卷第1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 89頁),亦可認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 人頭帳戶,平時確係由被告陳漢威所保管,僅於需提領時, 始交予被告簡子浩使用甚明。是以前揭被告陳漢威指示被告 簡子浩提款、要求被告簡子浩向其回報、替被告簡子浩處理 提款時遭遇之困難及保管人頭帳戶之情節以觀,再再均可見 被告陳漢威確有實施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
3.又被告阮睿涵確曾有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去領錢,並曾在被告 簡子浩領錢之前,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網路銀行
之功能查詢帳戶狀況,及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涵涵」 之暱稱與被告簡子浩聯繫等情,業據被告阮睿涵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 137-13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 62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簡子浩於偵查中所具結證稱:被 告阮睿涵常以「公司」即「小榮」之名義叫我去領錢,又我 因為不會使用網路銀行,所以就由被告阮睿涵以網路確認帳 戶是否可使用等語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3152號卷第89、206頁),再卷附被告簡子浩之行動電 話內「LINE」通訊軟體有關被告阮睿涵與簡子浩間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 卷第53頁),亦可見被告阮睿涵確以暱稱「涵涵」之帳號於 107年4月24日及107年4月25日2度傳送「領錢。」之訊息予 被告簡子浩,於107年4月23日經被告簡子浩詢問「你可以幫 我在試看看彰化銀行的網銀可以了嗎?」被告阮睿涵亦答以 「小白叫你打給他。不能用。」及於107年4月26日經被告簡 子浩詢問「哈囉,可以幫我查一下卡片能用嗎?」被告阮睿 涵亦答以「可以」、「要先領嗎2」,憑此均足見被告阮睿 涵確實居於支配被告簡子浩之地位,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提 領被告朱建忠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在被告簡子浩前往領款 之前,先行利用網路確認帳戶之情況。綜合上情,已可見被 告阮睿涵確有實施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
4.被告陳漢威雖辯稱:我跟被告簡子浩只是房東房客、室友關 係,我雖有確認帳戶內有無餘額,並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去領 錢,亦曾駕車載送被告簡子浩前往領錢,有時忙碌也會透過 被告阮睿涵找被告簡子浩,但我不知道被告簡子浩是在提領 詐欺款項,前揭對話紀錄中我傳送予被告簡子浩之訊息,均 是因為「小榮」找不到被告簡子浩而請我聯絡,我只是複製 貼上「小榮」之訊息,不知道所傳送訊息的意思,是到107 年5月初才知道被告簡子浩在從事詐騙云云(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83號卷第43頁、本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31-34、138-142頁)。證人即 被告簡子浩亦附和被告陳漢威之辯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陳漢威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我的上頭是「小榮 」,不是被告陳漢威,被告陳漢威是在「小榮」找不到我時 才會幫忙聯絡我,又被告朱建忠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係由我保管,因我東西太多,所以才將上開物品堆在被告陳 漢威房間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30、226 頁)。惟查,證人即被告阮睿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
漢威曾經告訴我那些是曾經有出去見面、在一起的人其中一 方依指示匯款到帳戶的錢,說是感情的錢,他知悉「小榮」 在從事的事務及被告簡子浩所提領之款項等語(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85頁)。又被告陳漢 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幫小榮找被告簡子浩的次數很多 ,我不太記得具體時間、次數(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 號卷一第31頁),然被告陳漢威亦辯稱:我與被告簡子浩認 識及分租住處約僅3個月之時間(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83號卷第34頁),我與「小榮」亦 從未見面,係因「小榮」收購易付卡之事而透過朋友之介紹 互加「LINE」等通訊軟體之聯絡人才認識,不知「小榮」真 實姓名、年籍(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139頁) ,是被告陳漢威與被告簡子浩相識僅3個月,認識未深,與 「小榮」更甚至僅有1次交易關係之互動,可認毫不熟識, 苟非渠等之間有共同之利益關係,實難想像被告陳漢威何以 願意一再替「小榮」聯絡、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去提款,或同 意被告簡子浩任意進出其房間堆放個人物品。又考量我國銀 行實務上就提領存款所需之手續,一般規定任何人只要持有 帳戶存摺及印章,即得自該帳戶中提領其內款項,被告簡子 浩既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負責持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對上 情應知之甚詳,則被告簡子浩若非與被告陳漢威有共同之利 益關係及相互之信任,實難想像其何以甘冒款項可能遭被告 陳漢威冒領之風險,將被告朱建忠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均放在被告陳漢威之個人房間保管。又被告陳漢威更 辯稱其白天均在上班,只是因為與被告簡子浩同住一處,才 幫「小榮」聯絡、轉述「小榮」之意予被告簡子浩,前揭卷 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內容,均係 其複製貼上「小榮」之對話,並非其自身之意思云云(見本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31-32頁),惟揆諸一般常情 ,被告陳漢威既然於白天上班時不在被告簡子浩身旁,尚需 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簡子浩聯繫,則「小榮」亦應得自行利 用通訊軟體與被告簡子浩聯繫,「小榮」實無必要以通訊軟 體傳訊予被告陳漢威,再由被告陳漢威全文複製貼上而轉達 予被告簡子浩,況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陳漢威於5分鐘內連續傳送「回我一下」、「機車鑰匙在 客廳」、「等等把卡裡的都領出來」、「朱那個好像還有3 」、「你跑遠一點領」、「別去7-11」、「有進先回報給我 」等訊息予被告簡子浩,其中「機車鑰匙在客廳」顯然是同 居一處之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間方得知悉之事。秉此,堪認 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之訊息,均為被告陳漢
威出於自己之意思所傳送予被告簡子浩,又被告陳漢威於前 開訊息中,不但明確指示被告簡子浩應提領之帳戶、數目, 更指示被告簡子浩應避免在7-11超商領錢,甚至要求被告簡 子浩提領完畢後向其回報,再再均可見被告陳漢威應明確知 悉被告簡子浩所提領之款項之實際來源。被告陳漢威猶執前 詞否認上開訊息為其出於自己之意思所傳送,亦否認知悉其 所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及被告 簡子浩附和被告陳漢威所為前開證述,均與卷存客觀證據有 違,更與常情有悖,均無足採。綜合前情以觀,陳漢威對於 「小榮」所從事之事務及被告簡子浩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 贓款,顯有明確之認知,其猶依「小榮」之指示,於確認帳 戶內之餘額後,直接指示或透過被告阮睿涵指示被告簡子浩 前往提領,或駕駛車輛載送被告簡子浩前往提領,堪認其與 「小榮」、被告簡子浩、阮睿涵(被告阮睿涵部分詳後述) 及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被告簡子浩所涉之附表1所 示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5.另被告阮睿涵雖亦辯稱:我一開始以為被告簡子浩是在幫網 拍公司領錢,直到107年4月底才知道被告簡子浩是在提領詐 騙款項,我之後雖然仍有負責查詢帳戶的使用情況,但我的 行為應僅是幫助被告簡子浩等人犯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137-138頁)。 惟查:
⑴被告阮睿涵前揭辯稱以為被告簡子浩所提領係網拍公司之金 錢等語,經核已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稱:被告陳漢威有告訴我 這是「公司」即「小榮」因為曾經有出去見面、在一起的人 ,依指示匯到帳戶的錢,說這是感情的錢,不是詐騙的錢等 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85頁 ),前後所述矛盾不符。又其於107年4月24日起連續3日均 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領錢,已如上 述,而自卷附被告簡子浩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有 關被告阮睿涵與簡子浩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其等於 107年4月23日已有對話如下(被告阮睿涵下稱「A」,被告 簡子浩下稱「B」)「B:妳可以幫我再試看看彰化銀行的網 銀可以了嗎?A:小白叫你打給他。不能用。」於107年4月 24日亦有對話如下「A:領錢。B:我在大便。A:好。...A :你出發了嗎?公司在問。B:我出發怎麼領錢。而且還沒 人載去坐車。小白下班我再出發。A:嗯嗯他說錢不及等你 回來再弄我也不知道。」可見被告阮睿涵至少於107年4月23 日即已透過網路銀行查詢,知悉被告簡子浩所提領之款項係 來自被告朱建忠名下之前揭彰銀帳戶,於107年4月24日更知
悉其所指示被告簡子浩所領取之款項,係具有時限性之金錢 。苟依被告阮睿涵所辯,其主觀上以為其指示被告簡子浩所 領取之款項為網拍公司之所得,或是其他非屬詐欺所得的合 法款項,則該款項既係合法之所得,則「小榮」何須以被告 朱建忠之帳戶收取?「小榮」又何不將款項留於帳戶內,於 需用時再自行提領使用即可,而須於107年4月24日起連續3 日,均藉由被告阮睿涵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領取?何以儘管 告知被告阮睿涵該等款項具有時限性,請被告阮睿涵督促被 告簡子浩儘速領出,確不選擇自行提領?憑此已可見被告簡 子浩所提領之款項實異於常情。參以近來詐騙集團為避免遭 查緝,均會使用人頭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又 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 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 盡,及為避免因於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 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提款工作(即「車手」) ,車手亦常因負責領款遭警方鎖定、查緝等情,為報章媒體 新聞上所常見,被告阮睿涵為受有教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自難委稱不知,而其於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領款時,情況與 上揭特徵完全相符,堪認被告阮睿涵自始即知悉其所指示被 告簡子浩提領及透過網路銀行所確認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 詐欺所得之贓款,其前揭辯稱於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提款之 初不知被告簡子浩是在提領詐欺款項云云,洵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阮睿涵雖非直接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依照 「小榮」之指揮,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提款,復於被告簡子 浩提款前負責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之情況,被告阮睿涵所為 已可認屬「取財」行為之一環,尚非僅為便利他人犯罪之幫 助行為而已,且其指示被告簡子浩取款及確認帳戶情之次數 均有數次,可認被告阮睿涵應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而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堪認被告阮睿涵與「小
榮」、被告陳漢威、簡子浩及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6.又以近來電話詐騙集團甚為猖獗,其運作模式,大多先以收 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 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 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 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 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 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 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 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 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 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 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 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 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本件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雖未直接對附表 1所示之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惟被告簡子浩既負責 收集人頭帳戶及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被告陳漢威既負 責確認款項入帳情況後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各地提領詐騙款 項,被告阮睿涵既負責透過電腦設備確認人頭帳戶之使用現 狀及指示被告簡子浩提領贓款,則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 睿涵3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附表1所示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其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 睿涵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1所示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阮睿涵之辯護人復 辯稱被告阮睿涵僅有參與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行云云,然依 上說明,被告阮睿涵對其與「小榮」、被告陳漢威、簡子浩 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分工方式所為詐欺犯行,既均 在其共同犯罪意思範圍以內,而附表1編號1及編號3至7所示 其餘6次犯行,均係相同構成員以相同之方式所為之同類型 犯罪,亦未超出被告阮睿涵之犯意聯絡範圍,則被告阮睿涵 於此部分所為仍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自應共同負責,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四)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均確有參與如附表1 所示之7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又自卷 附被告簡子浩之行動電話內「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有 關被告阮睿涵與被告簡子浩間、被告陳漢威與被告簡子浩間 、被告簡子浩與「小榮」間之對話紀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52-57頁),可見: ①被告阮睿涵(A)與被告簡子浩(B)間於107年4月23日有 對話「B:妳可以幫我再試看看彰化銀行的網銀可以了嗎 ?A:小白叫你打給他。不能用。」可見被告阮睿涵有在 被告簡子浩之要求下確認帳戶能否使用,並告知被告陳漢 威要求被告簡子浩與其聯絡。
②被告阮睿涵(A)與被告簡子浩(B)間於107年4月24日有 對話「A:領錢。B:我在大便。A:好。...A:你出發了 嗎?公司在問。B:我出發怎麼領錢。而且還沒人載去坐 車。小白下班我再出發。A:嗯嗯他說錢不及等你回來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