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及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聲請停止執行,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款、第98條之5 但書第3 款規定甚明。次按,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未載明相對人及聲明,亦 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相對人及聲明,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 人書狀未具體陳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究竟為何,請 聲請人一併補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