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張哲平
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子涵律師
郭展瑋律師
廖健君律師
被 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空軍總司令部新 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第27條第3項約定、及原告與被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於「空軍總部『忠勇分案 』工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機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營管契 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第3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沈一鳴,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張哲平,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哲平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 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請求: 「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478萬9,8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羅興華建 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687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三第1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委由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空軍總部忠勇分 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 ,於民國87年10月28日與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系爭 設計監造契約(契約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復為 委由台灣世曦公司(原名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 年間更名為台灣世曦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營建管理服務等 相關事宜,於88年12月18日與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訂立系爭營 管契約,是兩造間分別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嗣訴外人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等3家廠商於93年1月間標 得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訂共同承攬契約,約定由榮工公司 等廠商共同承作系爭工程。豈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3 月2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消防最大防煙區劃之排煙口系統(下 稱系爭消防排煙系統)測試時,竟發生因原設計排風機之排 風量不足而無法通過消防安檢,訴外人榮工公司為使系爭消 防排煙系統符合消防法排煙規範標準,乃增設57具FSD防火 防煙閘門以控制閘門、風管之洩漏量,並向原告請求給付前 開增設防火防煙閘門之相關工程費用640萬3,090元,經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於104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仲聲忠字第75號仲 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因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 務所原始設計疏漏,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榮工公司640萬3,090 元,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前開工程費用之損失。
㈡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羅興華 建築師事務所除負責系爭消防排煙系統之規劃設計外,其所 完成之工作雖經原告審定,仍負有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任, 即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說應符合當時消防法規
範,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88條1項8款規定及86年10月23日內政部消防署(86 )消署預字第8606838號函釋,可知各排煙口排煙量,在二 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應在最大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 分鐘2立方公尺以上。而系爭工程每一排風機均屬穿越二區 以上之防煙區劃,且系爭消防排煙系統之排煙風管貫穿防火 區劃,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故設計排風機時,必須考量 到前揭消防法令及自排煙機至排煙口之洩漏量,故應以穿越 區域最大防煙區劃之樓地板面積乘二倍,加計穿越區域所有 排煙閘門洩漏量及風管之洩漏量,估算一定比例之安全係數 (一般為百分之20),算出「排煙口」排煙量,並計算出排 風機需要的馬力大小。然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之 系爭消防排煙系統設計,漏未考量排風機有跨區之情事,逕 以一區防煙區劃內各排煙口排煙量每平方公尺每分鐘1立方 公尺為基準作為規劃設計。且於計算排煙機馬力時,復漏未 計算CLASSⅡ排煙閘門、風管之洩漏量,致排風機之馬力不 足,亦未規劃安裝FSD防火防煙閘門,致無法符合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而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堪認被告羅興 華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消防排煙系統所需消防設備存有設計 疏漏之瑕疵。其給付之內容顯不合於契約之約定,屬未依債 之本旨而為給付,訴外人榮工公司因而向原告請求給付增設 57具FSD防火防煙閘門之費用,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此核 屬可歸責於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事由不完全給付所生 之加害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2項請求被 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賠償規劃設計服務費五倍之數額,即 478萬9,870元(計算式:規劃設計費95萬7,974元×5倍)。 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羅興華建 築師事務所賠償系爭仲裁判斷中訴外人榮工公司向原告求償 之金額:增設防火防煙閘門之相關工程費用640萬3,090元、 延遲利息31萬6,604元、仲裁費15萬3,320元,合計687萬3,0 14元。縱認原告上開所受損害非屬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㈢依系爭營管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被告 台灣世曦公司係接受原告全權委託辦理專業營造管理,即承 原告之授權,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期間代表原告 督導、審查建築師之規劃、設計案件,包括審閱設計圖,並 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達成系爭工程之適法妥善 完成,倘未盡其義務致原告遭受損失,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且所謂專業營造管理係指導工程專案的各個參 與者,目的在確保各階段無錯誤發生,並保證工程順利進行
,審閱設計師之圖說亦屬專業營建管理之工作項目之一。故 無論在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或施工監造等階段,甚或 完工階段,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均應代表原告負責督導、審查 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工程發包及承商施工興建與建築物保 固期間等相關事宜,以確保系爭工程符合相關法令規範。然 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就系爭工程於審查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 所之系爭消防排煙系統設計時,竟過失未審究建築師設計有 不符消防法規之設計缺漏情事,致系爭工程無法通過消防檢 驗,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增設57具FSD防火防煙閘門費用 之損失,難謂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已盡其系爭營管契約之義務 而無可歸責性,自屬違反系爭營管契約之約定。且其給付之 內容顯不合於系爭營管契約之約定,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此核屬可歸責於被告台灣世曦公司 之事由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加害給付,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 第7項第1款約定,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就其營建管理服務不善 應負之賠償範圍,以原告額外支出為範圍,即系爭仲裁判斷 中認定原告應賠償訴外人榮工公司之金額:增設防火防煙閘 門之相關工程費用640萬3,090元、延遲利息31萬6,604元、 仲裁費15萬3,320元,合計687萬3,014元。原告爰依系爭營 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1款、第2款、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賠償687萬3,014 元。縱認原告上開所受損害非屬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㈣再者,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7、18項約 定,原告與訴外人榮工公司發生履約爭議時,於系爭仲裁判 斷案件仲裁期間,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應盡力協力解決,故均 有通知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出席,其事後任意否認系爭仲裁判 斷認定之結果,顯屬權利濫用,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其等各自違背其個別系 爭設計監造契約及營管契約之義務所生,惟其等之給付目的 均係在填補因渠等違背其契約義務而使原告產生之687萬3,0 14元損害,故雖其給付原因個別,然其給付目的乃單一,性 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任一被告為給付,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另本件原告確受有損害,倘若損害 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 語。並聲明:
⒈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687萬3,0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應給付原告687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第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 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因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排風 機之排風量不足有所疏漏,請求伊給付原告五倍服務費用及 賠償原告之損害687萬3,014元云云,惟原告前已於被告羅興 華建築師事務所另案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 費用事件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仲聲義字第24號仲裁事 件中(下稱系爭第24號仲裁案),就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 所請求項目中規劃設計尾款服務費用部分,主張以上開賠償 五倍服務費用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並經系爭第24號仲裁案 判斷認定原告主張抵銷之賠償五倍服務費用之主動債權並不 存在,進而認原告於系爭第24號仲裁案中所為抵銷無理由, 則依仲裁法第37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已生既判 力,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予駁回。
⒉又系爭消防排煙系統之排煙機設計能力是否符合設計需求乙 節,前經原告與承攬人即榮工公司等廠商聯合委託中華民國 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認風量設計符合需求,雖其中鑑定報告書所載 7F-5排煙風機、RF-1排煙風機「風量」略微不足,然此係因 鑑定單位以選定排煙風機之「排煙量」作為比對基準,倘以 選定風機各項安全係數回推最大之「排煙量」比對,則無略 微不足情事,且位置7F-6排煙風機即使按施工廠商主張之錯 誤之閘門洩漏量與計算公式所得之「排煙量」,仍符合設計 單位最大面積二倍「排煙量」之取值,故前開鑑定結果仍認 定風量設計實符合需求;實際上,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選用排煙機之「排煙量」實際安全係數與消防法規最大區二 倍相較,已達1.53至2.43倍之鉅,伊就此部分設計實無疏漏 可言。而依閘門洩漏量計算「排煙量」部分,消防排煙閘門 符合CLASSⅡ等級之基本洩漏量按UL555 S測試應符合0.04至 0.10㎥/sec/㎡之標準,即約2.4至6cmm/㎡,即無承攬廠商 或仲裁判斷所採加計安全係數之適用,設計時所考量排煙閘 門洩漏量實應以該時市場所能提供之一般產品為主,而非逕 以放寬最大值作為計算依據。則由系爭消防排煙系統之排煙 閘門送審文件所示,製造廠商提供洩漏量為3.9394 cmm/㎡ ,依照消防圖審變更設計圖馬力計算式,按壓損項目安全係
數與最終計算結果加計1.2倍之方式,顯示無須再行加計風 管洩漏量,其回推計算之最大排煙量均符合消防法規規定與 設計需求。依此,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原設計排風機 並無因漏未計算CLASSⅡ排煙閘門、風管洩漏量,致排風機 馬力不足之設計疏漏之情。
⒊另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否認就系爭消防排煙系統之消防 排煙閘門設計存有漏未審酌排煙機有跨區,逕以一區防煙區 劃分各排煙口排煙量為每平方公尺每分鐘1立方公尺為基準 作規劃設計之情。查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曾以101年6月 6日0000-000-000號函檢附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規 範,並於該頁附註1說明:「原設計均以符合法規滿足需求 為准,其排煙口所需排煙量亦依法規之規定設計,排煙機採 用最大區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設計,均符合法 規之規定。」,足證被告原設計均符合原告所述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履勘測試所用之二區劃其最大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 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之設置標準。至該頁附註2雖記載「… 原設計各區之排煙口所需排煙量均依法規以滿足防煙區劃面 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1立方公尺以上為基準,…」,其係指 各區排煙口排煙量之設計標準,與前開附註1所述並無衝突 ,原告片面截取指稱原設計排煙機馬力排煙量係以防煙區劃 為一區時各排煙口排煙量每平方公尺每分鐘1立方公尺為基 準,而未依區分防煙區劃區域數量設計,實為曲解。並佐以 消防局審查核可圖說與承商竣工圖說可知,被告羅興華建築 師事務所原設計均滿足「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88條第1項8款規定。
⒋再者,觀諸被告台灣世曦公司101年7月2日(101)AD忠勇字 第458號書函所檢附之101年6月29日第12次變更設計消防工 程預算審辦工作檢討會議紀錄載明「關於業主基於排煙閘門 美觀需求,而變更設計增設修飾面板乙案,業經建築師(複 委託技師)函(101年6月6日第0000-000-000號)報增設修 飾面板,所推估排煙閘門壓損及風量值成果(如附件),將 請業主衡酌日後另按改善事宜。」,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 所就此增設修飾面板乙節復以101年6月6日以0000-000-000 號函表明「原設計風量靜壓馬力依承商所提現場實際情況重 新計算後,其尚能滿足需求,但依業主需求增設修飾面板後 ,其通風率僅達到70%效率,經計算後其部分無法滿足原設 計需求」等語,依上開事實可知,現場實際排煙量不足係因 原告增設修飾面板所致,而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原告 增設修飾面板時已善盡告知義務,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事 。
⒌且系爭仲裁判斷判令原告給付者,乃原告依其與承包商訴外 人榮工公司等廠商間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取得57具FSD防火防 煙閘門所應支付之承攬報酬,原告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 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就「規劃設計 」與「監造」分為獨立不同之約定,其中「規劃設計」契約 之性質應為承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為本件之請求,即無 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22 7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部分,因原告主張之瑕疵最遲於系爭仲 裁判斷104年11月12曰判斷時即已發現知悉,惟原告遲至106 年8月25日始為本件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 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況民法第514條損害賠償 請求權一年時效為民法債編各論特別規定,原告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為本件請求。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然其可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為25萬3,890元【計算式:設計費5萬0,778元( 服務費用11萬2,839元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 按服務費用45%計算)5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灣世曦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未盡系爭營管契約義務云云,然 專案營建管理顧問(下稱營管顧問)係為工程營建週期中協 助業主整合設計、監造與施工各項工程界面及建立管理制度 之幕僚單位,即營管顧問之任務首重「營建管理」而非取代 設計人或承包商就所承攬工作之專業職責,更非設計人或承 包商之連帶保證廠商或共同承攬廠商,此由系爭營管契約第 2條第1項明定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之履約範圍係協助原告執行 設計契約、監造契約或施工契約中關於「業主方」之營建管 理事項可證。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在法律定位上應屬原告之代 理人,而非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履行輔助人,亦非取 代設計人或承包商就所承攬工作之獨立性,自不得責以被告 台灣世曦公司應擔保系爭工程完成工作之無瑕。關於被告台 灣世曦公司對建築師設計應督導、審查之事項為何,自應回 歸設計契約中有關業主核定權限約定定之。以本案而論,系 爭消防排煙系統之設計、規劃,非屬建築師之專業領域,依 消防法第7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建築 師交消防設備師為之,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5項即約 定:「凡涉及本工程之專業工程部分,乙方(被告羅興華建 築師事務所)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者,應將各該技師
之姓名資歷及委託書影本等資料函甲方(即原告)核可。且 各專業工業技師均應於其專業工程圖說及計算書簽署並加蓋 專業工業技師執業圖章,就其承辦業務範圍對甲方負責,並 受本契約條文之約束,但建築師仍應負連帶責任。」。本件 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既已依約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就系爭消防 排煙系統設計、規劃等事項督促設計廠商依約交由合格開業 之消防設備師郭志鵬設計,並確保消防圖說、計算書均經消 防設備師郭志鵬簽證負責,以建立消防設備師及建築師後續 對原告之連帶責任,其後前開圖說、計算書更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核准認可,再再證明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就系 爭消防排煙系統之設計、規劃已恪盡代表機關督導、審查之 營建管理責任。
⒉況由內政部68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52186號函釋意旨可知 ,系爭消防排煙系統依法既需由消防設備師專擅其設計工作 ,則關於消防排風口排煙量是否足夠、排風機馬力數是否適 當、排煙閘門及風管洩漏量應如何取值……等技術性、細節 性事項,當由消防設備師就其專屬(且排他)之業務範圍負 全部責任,委託之建築師無再核算之責,遑論身為業主即原 告代理人身分之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更無再核算之責,此屬 近代工程「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原則」之當然解釋結果。且 上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與消防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 監造計劃之審查無涉,亦非屬系爭工程之消防系統與土建、 水電、空調等其他設計之界面整合事項,依系爭營管契約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已非屬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所負營 建管理之項目,原告顯已過度混淆「營管顧問」與其他工程 專業參與者間之定位分工。被告並無營建管理服務不善之情 事,原告以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未核算系爭消防排煙系統設計 有無錯誤為由,指摘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未盡營建管理之義務 云云,不足參採。
⒊又本件既為政府採購案件,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契約解釋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而被告台灣 世曦公司係工程技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公司登記證營業項目復未有消防設備工程之項 目,依同條例第8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台灣世曦公司 依法不得從事與消防設備相關之技術服務。再依原告所擬投 標須知第5條第6項規定,原告對投標廠商技術人員之資格要 求,僅需具備土木、結構、大地、機械、電機、空調、環工 、都市計劃技師、建築師及律師等專業證照,並未將消防設 備師列入其中,足徵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營建管 理工作範圍並未包含對業經消防設備師依法簽證之消防設計
進行實質審查,否則無異要求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及所屬技術 人員違法從事非其營業範圍之消防技術服務,不但違反雙方 締約真意,更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公平合理原則有違。 ⒋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並無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1、2款 所定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被告台灣世曦 公司「營建管理服務不善」、「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施 工廠商係向原告求償」、「原告受有實際損害」及「被告台 灣世曦公司營建管理服務不善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並無「營 建管理服務不善」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系爭仲裁判斷判令 原告給付者,乃原告依其與承包商訴外人榮工公司間工程契 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 1項規定,取得57具FSD防火防煙閘門所應支付之承攬報酬, 原告一方面雖有費用之支出,一方面同步取得FSD防火防煙 閘門之所有權及經濟效益,非原告之額外支出,原告財產總 額並未因此減少,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亦與系爭營管契約 第14條第7項第2款所定「施工廠商向原告求償之要件」不符 ,當無由請求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賠償之理。縱認前述承攬報 酬之支出係屬損害,然原告既得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對簽證消防設備師及 建築師取得同額損害賠償債權,其財產總額顯然並未減少。 再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不論被告台灣世曦 公司之審查有無疏失,皆不會影響原告前揭債權發生。又原 告依系爭仲裁判斷固主張系爭消防排煙系統存有排風口排煙 量不足、排風機馬力數過低、排煙閘門及風管漏未計算洩漏 量等瑕疵,然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 ,自無從享有充分之程序聽審權、在場權及陳述意見等各項 權利,自不受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或理由之拘束,況原告於該 程序中亦主張系爭消防排煙系統並無任何設計不當之處,顯 見系爭消防排煙系統是否確有前述設計瑕疵,並非毫無疑問 ,原告今既欲翻異前詞、顛倒立場,自當負有更高度之舉證 責任,實無僅憑系爭仲裁判斷迴避應盡之舉證責任。且原告 於本案起訴前為釐清相關爭議,前於102年6月28日與各單位 會商後委託消防設備師公會進行鑑定,依該公會鑑定結果顯 示,系爭消防排煙系統除SMF-RF-1及SMF-7F-5兩部排煙機風 量略微不足外,其他七部排煙機風量皆符合設計需求,而原 告及系爭仲裁判斷未能具體指出前述專業鑑定有何不可採信 之處,逕將本案9部排風機加裝FSD之工程款爭議全數歸咎設 計因素,顯無理由。原告實未就前開瑕疵存在舉證以實,本 件系爭消防排煙系統縱存有設計圖說內容遺漏、錯誤或承包
商施工發生瑕疵,亦非逕得推認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必有違約 之情。縱認系爭消防排煙系統存有上述瑕疵,然原告既於系 爭仲裁判斷中曾對承包商榮工公司費用計算之合理性及必要 性有所質疑,認榮工公司「未檢具支出單據難認有如此支出 」、「請求項目含非FSD防火防煙閘門設備所需工項」、「 未依原工程契約既有工項單價計算」、「請求工項重複編列 」、「經訪商結果請求單價均有過高」等情,原告於本案中 竟未提出57具FSD防火閘門相關費用之原始憑證以供檢視, 亦未就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合理性及與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之 行為間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依此,原告迄今未證明被告 台灣世曦公司所為之營建管理服務對其固有權利有何不利影 響,亦未證明其對消防設備師或建築師之追償已無效果,自 難認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有何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存在,原告 逕向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求償,於法顯屬無據。退步言,縱認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亦應扣除原告受領 FSD防火防煙閘門所得利益,非可逕以增設費用之全額要求 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7年10月28日簽 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辦理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服務工作。又原告與 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於8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營管契約,由原 告委託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辦理系爭工程營建管理服務相關事 宜。其後原告與訴外人榮工公司等廠商於93年1月8日簽訂「 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榮工公司等3家公司辦理系爭工 程之施工。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係將系爭工程92建字第 0351號變更設計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交由郭志鵬消防設備師完 成設計後送審,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28日核准前 開設計圖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3月21日針對系爭工 程消防排煙設備進行安全查驗,但因部分排煙口風量不足, 未能通過消防安檢。嗣訴外人榮工公司增設57具FSD防火防 煙閘門,消防排煙系統之排煙口風量已符合消防法規,系爭 工程並經原告於102年5月9日驗收合格,點交使用迄今。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年11月1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依據 該案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關於承攬報酬給付之規定,認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榮工 公司640萬3090元及遲延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七十 五。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6年5月11日作成系爭第24號仲 裁判斷,依據該案契約第4條第6項、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54
7條、第546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509條、第148 條等規定,認原告應給付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3,743萬3 ,962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系爭營管契 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查驗紀錄表、系爭仲裁判斷 、系爭第24號仲裁判斷、系爭消防排煙系統設計圖、系爭第 24號仲裁判斷更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02 頁、第148至298頁、卷二第17至26頁、第131至13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系爭消防排煙系統 設計,因漏未考量排風機有跨區之情事,復漏未計算CLASS Ⅱ排煙閘門、風管之洩漏量,致排風機之馬力不足,實有不 符消防法規設計缺漏情事,而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未能依系爭 營管契約約定,確實督導、審查建築師設計有不符消防法規 設計缺漏情事,致系爭工程無法通過消防檢驗,伊因而受有 額外支出增設57具FSD防火防煙閘門費用之損失,其等給付 之內容顯不合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系爭營管契約之約定, 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並屬可歸責於其等之 事由所致,伊自得請求其等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設計監 造契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賠償687萬3,01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1、2款、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條第1、2項向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687 萬3,01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及第227 條向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計 687萬3,01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向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求,是否因已於系爭第 24號仲裁案中為抵銷抗辯而生既判力?
⑴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 額為限,有既判力;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 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抵銷之請求, 自應以「主張抵銷之數額」,且「其成立與否經仲裁判斷 」者為限,始有既判力。再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 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 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 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 ,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
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 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 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 ,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仲裁 判斷之內容如欲發生抵銷之既判力,即需仲裁庭於仲裁判 斷理由中明確指出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各為何,且說明主 動債權成立與否,始能於債務人主張抵銷之數額範圍內, 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抵銷既判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辯稱原告於系爭第24號仲裁案中 ,就伊請求項目中規劃設計尾款服務費用,主張以系爭設 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五倍服務費用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並經系爭第24號仲裁案判斷認定原告主張抵銷之賠償五 倍服務費用之主動債權並不存在,依仲裁法第37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已生既判力,原告再提起本件訴 訟,自應予駁回云云,然查,原告雖曾於系爭第24號仲裁 案中主張:「『中庭帷幕牆(編號CW 6)漏項仲裁案』、『 契約數量不足與漏項仲裁案』、『機電二線式照明控制系 統仲裁案』及『消防設備排煙風量疑義爭議案』等爭議, 乃肇因於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所提 供之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有顯 然錯誤或疏漏所致,此為前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 書(即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無訛,且相對人(即本件原 告)亦受有重大損害。是以,相對人依約尚得向聲請人求 償該項服務費用之五倍之賠償,且聲請人仍負有相關民事 責任上之賠償義務,相對人現雖仍未對聲請人訴請給付相 關之賠償,惟不表示相對人無損失,而聲請人反向相對人 請求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尾款,實屬無理。從而,相對人依 約扣除尚未給付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不給付予聲請人,尚 屬有據。」等語,有系爭第24號仲裁案仲裁判斷書、仲裁 答辯7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背面、卷三第94至 95頁),然觀諸上開內容,原告係針對系爭工程數爭議點 主張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有違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 條約定,而得向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請求該項服務費 用五倍之賠償,並自未給付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中扣除不 給付,並未陳明其得扣除之金額及請求抵銷之意思。且依 系爭第24號仲裁案之仲裁判斷書所載,僅於判斷理由六、 規劃設計尾款服務費部分認定:「㈢相對人(即本件原告 )主張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履約之
情形可適用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當規 劃設計監造廠商有「顯然錯誤或疏漏,致甲方(即本件原 告)遭受重大損失」而扣除尚未給付之公費與賠償。然經 檢視歷次變更設計說明書與系爭工程PCM單位檢討函文, 雖聲請人於履約過程中確有如相關證據顯示有部分疏忽或 錯誤,但相對人與PCM於資料中並未確實檢討聲請人是否 應承擔相關責任,並給予聲請人答辯機會;且是否確實達 成『致甲方遭受重大損失』條件之成就,不無疑義。況且 聲請人於部分工程爭議中,確實也因為相對人已受仲裁判 斷免除百分之十數量之利益,已承擔該減少百分之十數量 之不利益,故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失並無理由。」,有系爭 第24號仲裁案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至背面),就消防設備排煙風量疑義爭議案並未明確說明 主動債權成立與否,數額為何,復未令當事人有充分攻擊 防禦之機會,堪認系爭第24號仲裁案判斷並未就原告於該 案中主張自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請求規劃設計尾款服 務費用中,扣除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得主 張之五倍服務費用為抵銷抗辯之判斷。足認原告主張本件 訴訟並非系爭第24號仲裁案既判力所及,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等情,尚屬可採。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上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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