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展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龍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秋霞(即陳松田之繼承人)
陳綺欣(即陳松田之繼承人)
陳執群(即陳松田之繼承人)
許李秀玉
許銘翔
許茂松
許貴華
許崇信
許書銘
張剛維
張宏誌
邱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陳姿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剛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被告張宏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被告邱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張剛維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張宏誌負擔百分之一
,被告邱淑美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剛維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被告張宏誌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被告邱淑美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統稱被告 )與原地主陳松田所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統稱 系爭合建契約)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統稱被告 )主張原告於計算選屋找補款時,竟違法將雨遮及露台面積 列入選屋找補款之計算坪數內,致使其溢收選屋找補款或逾 越契約多收取之營業稅額、租金補貼款項等情,故被告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述溢收之款項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1月5日以民事反訴狀提 起反訴,聲明請求:㈠原告應給付被告邱秋霞、陳綺欣、陳 執群(即陳松田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575,442 元、許李秀玉1,287,333元、許銘翔1,666,232元、許茂松2, 461,564元、許貴華2,995,506元、許崇信3,049,503元、許 書銘2,420,061元、張剛維3,701,088元、張宏誌925,272元
、邱淑美925,272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經核被告對於 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換言之 ,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分別基於同一之合建法律關係、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所衍生之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 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4、5、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房地原所 有權人陳松田業於105年11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茲因原告無法自行取得陳松田之全體繼承人資 料,原列陳松田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頁反面) ;嗣查明陳松田之全體繼承人為邱秋霞、陳綺欣、陳執群, 此均有本院分別依職權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松田繼承系統 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246至248頁)。原告遂於106年12月5日以民事起訴續狀追加 陳松田之全體繼承人邱秋霞、陳綺欣、陳執群為被告,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邱秋霞、陳綺欣、陳執群應連帶給付 原告863,205元,及其中759,733元應自105年1月26日起,另 103,472元應自起訴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反面至 242頁)。被告方面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 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請求履行 契約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乃追加陳松田之 全體繼承人邱秋霞、陳綺欣、陳執群為被告,而以他項聲明 替代原先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末按訴狀送達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 原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邱秋霞、陳綺欣、陳執群(即陳 松田之全體繼承人)3,575,442元、許李秀玉1,287,333元、 許銘翔1,666,232元、許茂松2,461,564元、許貴華2,995,50 6元、許崇信3,049,503元、許書銘2,420,061元、張剛維3,7 01,088元、張宏誌925,272元、邱淑美925,272元及均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茲因原告於本訴請求被告張 剛維、張宏誌、邱淑美給付「停車位變更為梯廳」部分之選 屋找補款共計367,190元,被告張剛維、張宏誌、邱淑美原 主張兩造未簽署「靜心連雲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管理約定補充 協議書」(以稱系爭管理約定補充協議書),毋須給付此部 分選屋找補款予原告,唯經被告張剛維、張宏誌、邱淑美細 究後發現原告確實已將停車位變更為梯廳等空間之持分登記 予被告張剛維、張宏誌、邱淑美,且原告亦已依「房屋單價 」計價向被告張剛維、張宏誌、邱淑美收取該持分價款,為 免合建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化,被告張剛維、張宏誌、邱淑美 同意以「停車位價格」購買此部分持分,乃追加請求原告返 還以房屋單價計價而多收取之選屋找補款,追加金額分別為 張剛維384,224元、張宏誌96,057元、邱淑美96,057元,合 計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576,338元,嗣於107年4月3日以民事 追加反訴(二)狀將聲明變更為「原告應給付被告邱秋霞、陳 綺欣、陳執群(即陳松田之全體繼承人)3,765,442元、許 李秀玉1,287,333元、許銘翔1,666,232元、許茂松2,461,56 4元、許貴華2,995,506元、許崇信3,049,503元、許書銘2,5 68,228元、張剛維4,238,145元、張宏誌1,021,329元、邱淑 美1,021,329元及均自民事追加反訴(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185頁反面)。另關於停車位變更為梯廳、收納櫃使用部分 ,原告除將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以房屋單價計價外,尚 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作為梯廳、收納櫃 使用(即靜心連雲產權登記計算說明表所載「公設二」), 惟觀諸前開1881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所載,該建物之用途係作 為停車空間使用,自應以停車位單價計價,原告卻以較高之 房屋單價計價,多收取之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使被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 該1881建號以房屋單價計算選屋找補款而多收取之差額返還 予被告,遂再於107年8月2日以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將聲明 變更為「原告應給付被告邱秋霞、陳綺欣、陳執群(即陳松 田之全體繼承人)4,447,731元、許李秀玉1,596,315元、許
銘翔2,066,639元、許茂松3,176,492元、許貴華3,628,034 元、許崇信3,707,788元、許書銘3,246,493元、張剛維5,28 1,930元、張宏誌1,282,275元、邱淑美1,282,275元及均自 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反面)。反訴被告 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 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反訴原告所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松田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之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2平方公 尺),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雙方並於100年9月1日簽署合 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參原證1,此與其餘被告所簽署之合作 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均屬相同,以下統稱系爭合建契約); 嗣雙方合作興建之房屋於104年12月2日完竣,原告於105年1 月14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3項之約定,以「交屋暨 繳款通知單」通知陳松田已完成其所選定之A棟2樓戶(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房屋及停車位編號地 下三層78、79號兩車位)之產權登記,同時檢附「交屋結算 明細表」與相關發票、單據請求陳松田應依約於105年1月19 日前付清結算款7,597,072元。詎陳松田對於「交屋結算明 細表」內之「房地互易加值型營業稅」(下稱互易營業稅) 之負擔有意見,竟拒絕繳納全部之結算款項,嗣至同年5月 14日經雙方協商後始同意先結清其餘款項,而將互易營業稅 之爭議暫時保留,而於「交屋完成確認書」說明第6、⑴點 記載:「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即建物與土地互易產生 之營業稅)759,733元,由雙方需於交屋後2個月內完成本項 有爭議款項之給付協商,如無法達成共識,再依法律程序辦 理。」等語,雖經原告多次以電話或口頭方式與陳松田協商 ,請求其應依約給付互易營業稅759,733元,然始終無法達 成協議。
㈡原告因被告等10人迄今仍遲未依約履行給付互易營業稅、選 屋找補款、遲延損害賠償金等義務,致其所遭受之損害數額 計算說明如下:
⒈被告邱秋霞、陳綺欣、陳執群(即陳松田之全體繼承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互易營業稅759,733元、遲延損害賠償金
103,472元:
⑴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即陳松 田,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採合建分屋,由甲 方以地易屋,甲乙雙方應依中華民國相關稅法規定完成 相關手續,並依財政部之規定負擔相關之稅賦。」、第 4項則約定:「上述應由甲方負擔之稅捐及費用,甲方 應於乙方或乙方代書通知後10日內繳清,不得假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不繳。」;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2條第1款、第10條、第14條、第15條分別規定:「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 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 政院定之。」、「(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 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2項)銷項稅額,指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2項)營業人 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 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 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 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第3項)進項稅額, 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復參以財政部75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 說明二曾就合建分屋時,地主分得房屋之營業稅應由何 人負擔乙節,闡釋略以:「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 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 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 (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 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 人)收取。」、財政部賦稅署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 09404052670號函說明項第二點亦曾揭示:「按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 ,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 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 票。本案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應依上開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
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可知原告依法完 成合建房屋之營業稅繳納手續後,自得依約請求地主給 付互易營業稅。陳松田雖已過世,然原告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繼承法律關係,仍得請求陳 松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邱秋霞、陳綺欣、陳執群連帶 給付互易營業稅759,733元。另原告已於105年1月14日 寄發「交屋暨繳款通知單」催繳包括互易營業稅在內之 相關結算款,陳松田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通知,仍未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於10日內給付上開互易 營業稅,自同年月26日起,陳松田即陷於給付遲延,故 並應加計給付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邱秋霞、陳綺欣、陳執群另應連帶給付原告遲延損 害賠償金103,472元:
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於接獲乙 方通知交屋日起五日內,將本約規定應繳之各項稅費、 房屋及車位之差價補款及遲延或違約等賠償金付清後, 才辦理交屋。交屋時乙方並應將房地及車位所有權狀正 本、甲方分得房屋門鎖及其他因使用房屋與車位之必要 設備等一併交付甲方。」,故除上揭互易營業稅外,陳 松田尚有下列結算款應予結算:①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 1,023,104元;②選屋應補金額5,505,265元;③原告代 繳之天然瓦斯配管費83,639元;④原告代繳之地價稅18 ,176元【該部分說明如下:原告代陳松田繳納104年度 地價稅32,090元,惟原告依約應負擔其中之13,914元, 故陳松田尚應給付原告18,176元(計算公式:32,090元 -13,914元=18,176元)】;⑤陳松田分回之土地及分 得之房屋業於104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但原告 同意負擔交屋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算天數為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計20日,故原告應補貼陳 松田105年地價稅1,550元暨房屋稅2,827元;⑥以上合 計陳松田尚應給付之結算款為6,625,807元(計算公式 :1,023,104元+5,505,265元+83,639元+18,176元- 1,550元-2,827元=6,625,807元)。而原告已於105年 1月14日寄發「交屋暨繳款通知單」催繳上開結算款, 經陳松田於翌日(即15日)收受,其依約本應於5日內 (即105年1月20日以前)付清,唯陳松田卻遲延至同年 5月14日始為清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松田之全體繼承人連 帶給付結算款6,625,807元自10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
14日為止計114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金10 3,472元【計算式:6,625,807元×5%×114/365(日) ≒103,472元】,及自起訴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李秀玉應給付原告互易營業稅364,484元: 被告許李秀玉以其與被告許銘翔所共有系爭26之1地號土 地(面積72平方公尺,被告許李秀玉應有部分701/1000) ,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雙方並於101年4月9日簽署系爭 合建契約,嗣雙方合作興建之房屋於104年12月2日完竣, 原告於105年1月14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3項之約 定,以「交屋暨繳款通知單」通知被告許李秀玉已完成其 所選定之A棟3樓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3樓房屋及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64、65號兩車位)之產 權登記,同時檢附「交屋結算明細表」與相關發票、單據 請求被告許李秀玉應依約於105年1月19日前付清結算款38 6,228元。詎被告許李秀玉對互易營業稅之負擔有意見, 竟拒絕繳納全部之結算金額,嗣至同年3月13日經雙方協 商後同意先結清其餘款項,而將互易營業稅之爭議暫時保 留,故於「交屋完成確認書」說明第6、⑴點記載:「點 收人應付費用明細如交屋結算確認書,雙方除下列有爭議 價款外,其餘款項均已結清,但雙方需於交屋後2個月內 完成下列有爭議款項之給付協商,如無法達成共識,再依 法律程序辦理;(1)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即建物 與土地互易產生之營業稅)364,484元。」等語,雖經原 告多次與被告許李秀玉協商,然始終無法就上揭互易營業 稅達成協議,另經調解亦不成立。且原告已於105年1月14 日寄發「交屋暨繳款通知單」催繳互易營業稅,被告許李 秀玉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通知,仍未依約於10日內給付上 開互易營業稅,故自同年月26日起,被告許李秀玉即陷於 給付遲延,應加計給付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許銘翔應給付原告互易營業稅423,622元、遲延損害 賠償金19,298元:
⑴被告許銘翔以渠與被告許李秀玉所共有系爭26之1地號 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許銘翔應有部分299/1000), 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被告許銘翔另提供其上同段163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舊建物) 參與合建,雙方就前開建物、土地均於101年4月9日有 簽署契約,嗣雙方合作興建之房屋於104年12月2日完竣 ,原告立即於105年1月14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
、3項之約定,以「交屋暨繳款通知單」通知被告許銘 翔已完成其所選定之A棟3樓戶(即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房屋及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64、65號兩車位 )之產權登記,同時檢附「交屋結算明細表」與相關發 票、單據請求被告許銘翔應依約於105年1月19日前付清 結算款3,255,050元。詎被告許銘翔對互易營業稅之負 擔有意見,竟拒絕繳納全部之結算金額,嗣至同年3月 13日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先結清其餘款項,而將互易營業 稅之爭議暫時保留,故於「交屋完成確認書」說明第6 、⑴點記載:「點收人應付費用明細如交屋結算確認書 ,雙方除下列有爭議價款外,其餘款項均已結清,但雙 方需於交屋後2個月內完成下列有爭議款項之給付協商 ,如無法達成共識,再依法律程序辦理:(1)加值型 與非加值型營業稅(即建物與土地互易產生之營業稅) 423,622元。」等語,雖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許銘翔協商 ,然始終無法就上揭互易營業稅達成協議,另經調解亦 不成立。因原告已於105年1月14日寄發「交屋暨繳款通 知單」催繳互易營業稅,被告許銘翔於同年月15日收受 該通知,仍未依約於10日內給付上開互易營業稅,故自 同年月26日起,被告許銘翔即陷於給付遲延,應加計給 付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許銘翔另應給付原告遲延損害賠償金19,298元: 除上揭互易營業稅外,被告許銘翔尚應按系爭合建契約 第17條第3項之約定,就下列結算款與原告進行結算: ①選屋應補金額2,658,491元;②原告代繳之天然瓦斯 配管費47,107元;③原告代繳之地價稅5,993元(該部 分說明如下:原告代被告許銘翔繳納104年地價稅11,14 4元,惟原告依約應負擔其中之5,151元,故被告許銘翔 應給付原告數額為5,993元);④被告許銘翔分回之土 地及分得之房屋業於104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但原告同意負擔交屋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算天數為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計20日,故原告應 補貼被告許銘翔105年地價稅860元暨房屋稅1,609元; ⑤以上合計被告許銘翔尚應給付之結算款為2,709,122 元(計算公式:2,658,491元+47,107元+5,993元-86 0元-1,609元=2,709,122元)。又原告已於105年1月 14日寄發「交屋暨繳款通知單」催繳上開結算款2,709, 122元,經被告許銘翔於翌日(即15日)收受,其本應 於5日內(即105年1月20日以前)付清,唯被告許銘翔
卻遲延至同年3月13日始為清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9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銘翔給付結算 款2,709,122元自10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3日為止計 52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金19,298元【計 算式:2,709,122元×5%×52/365(日)≒19,2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許茂松應給付原告互易營業稅528,951元、遲延損害 賠償金143,703元:
⑴被告許茂松與許貴華、許崇信、訴外人許崇智(下稱許 崇智)以渠等信託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名下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28之3地 號土地,面積共計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雙方並於100年8月30日簽署 系爭合建契約;嗣雙方合作興建之房屋於104年12月2日 完竣,原告立即於105年1月14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 第1、3項之約定,以「交屋暨繳款通知單」通知被告許 茂松已完成其所選定之B棟6樓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及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60號 車位)之產權登記,同時檢附「交屋結算明細表」與相 關發票、單據請求被告許茂松應依約於105年1月19日前 付清結算款10,067,819元,詎被告許茂松對互易營業稅 之負擔有意見,竟拒絕繳納全部之結算金額,嗣至同年 5月15日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先結清其餘款項,而將互易 營業稅之爭議暫時保留,故於「交屋完成確認書」說明 第7點記載:「點收人依雙方就本合建案所簽契約,包 括但不限於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信託契 約書所需給付予交付人之金額,除下列爭議價款外均已 結清: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即建物與土地互易產 生之營業稅)528,951元,雙方同意於交屋後2個月內完 成協商;如無法達成共識,再依法律程序辦理。」等語 ,雖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許茂松協商,然始終無法就上揭 互易營業稅達成協議,另經調解亦不成立。而原告已於 105年1月14日寄發「交屋暨繳款通知單」催繳互易營業 稅,被告許茂松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通知,仍未依約於 10日內給付上開互易營業稅,故自同年月26日起,被告 許茂松即陷於給付遲延,並應加計給付自105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許茂松另應給付原告遲延損害賠償金143,703元:
被告許茂松除上揭互易營業稅外,尚應按系爭合建契約 第17條第3項之約定就下列結算款與原告進行結算:① 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229,234元;②選屋應補金額8,9 42,850元;③原告代繳之天然瓦斯配管費84,805元;④ 原告代繳之104年地價稅15,274元(該部分說明如下: 原告代被告許茂松繳納104年地價稅24,525元,但因原 告依約應負擔其中之9,251元,故被告許茂松應給付數 額為15,274元);⑤被告許茂松分回之土地及分得之房 屋業於104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但原告同意負 擔交屋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算天數為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計20日,故原告應補貼被告許茂 松105年地價稅1,348元暨房屋稅2,348元;⑥原告代繳 之102、103年地價稅24,465元;⑦變更設計追加款50,3 04元;⑧以上合計被告許茂松尚應給付之結算款為9,34 3,236元(計算公式:229,234元+8,942,850元+84,80 5元+15,274元-1,348元-2,348元+24,465元+50,30 4元=9,343,236元)。而原告已於105年1月14日寄發「 交屋暨繳款通知單」催繳上開結算款9,343,236元,經 被告許茂松於翌日(即15日)收受,其本應於5日內( 即105年1月20日以前)付清,唯被告許茂松除於105年1 月25日清償「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229,234元」外( 此部分遲延給付5日),其餘款項9,114,002元皆無故遲 延至同年5月15日始清償完畢(此部分遲延給付計115日 ,參原證15);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茂松給付結算款229,234元自105 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止計4日,另9,114,002元 自10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為止計115日,均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金143,703元【計算公式:( 229,234元×5%×4/365〈日〉≒126元)+(9,114,00 2元×5%×115 /365〈日〉≒143,577元)=143,70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許貴華應給付原告互易營業稅570,521元、遲延損害 賠償金95,747元:
⑴被告許貴華與被告許茂松、許崇信及許崇智以渠等信託 於中國信託商銀名下之系爭27、28之3地號土地(面積 共計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與原告合 作興建房屋,雙方並於100年8月30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 ;嗣雙方合作興建之房屋於104年12月2日完竣,原告立 即於105年1月14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3項之約
定,以「交屋暨繳款通知單」通知被告許貴華已完成其 所選定之B棟3樓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房屋及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58號車位)之產 權登記,同時檢附「交屋結算明細表」與相關發票、單 據請求被告許貴華應依約於105年1月19日前付清結算款 7,491,140元。詎被告許貴華對互易營業稅之負擔有意 見,竟拒絕繳納全部之結算金額,嗣至同年5月14日經 雙方協商後同意先結清其餘款項,而將互易營業稅之爭 議暫時保留,故於「交屋完成確認書」附件之「收款單 」記載略以:「本公司已於105年5月12日收到許貴華小 姐匯入合建選屋應補金額及交屋代收款等柒佰柒拾壹萬 陸仟壹佰參拾元無誤,唯尚有合建之加值型與非加值型 營業稅(即建物與土地互易產生之營業稅)伍拾柒萬零 伍佰貳拾壹元未收。」等語,雖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許貴 華協商,然始終無法就上居互易營業稅無法達成協議, 另經調解亦不成立。而原告已於105年1月14日寄發「交 屋暨繳款通知單」催繳互易營業稅,被告許貴華於同年 月15日收受該通知,仍未依約於10日內給付上開互易營 業稅,故自同年月26日起,被告許茂松即陷於給付遲延 ,並應加計給付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許貴華另應給付原告遲延損害賠償金95,747元:除 上揭互易營業稅外,被告許貴華尚應按系爭合建契約第 17條第3項之約定就下列結算款與原告進行結算:①原 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483,239元;②選屋應補金額6,120 ,550元;③原告代繳之天然瓦斯配管費84,076元;④原 告代繳之104年地價稅15,274元(該部分說明如下:原 告代被告許貴華繳納104年地價稅24,525元,但原告依 約應負擔其中之9,251元,故被告許貴華尚應給付原告 之數額為15,274元);⑤被告許貴華分回之土地及分得 之房屋業於104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但原告同 意負擔交屋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算天數為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計20日,故原告應補貼被告 許貴華105年地價稅1,369元暨房屋稅2,318元;⑥原告 代繳之102、103年地價稅24,465元;⑦以上合計被告許 貴華尚應給付之結算款為6,723,917元(計算公式:483 ,239元+6,120,550元+84,076元+15,274元-1,369元 -2,318元+24,465元=6,723,917元)。而原告已於10 5年1月14日寄發「交屋暨繳款通知單」催繳上開結算款 6,723,917元,經被告許貴華於翌日(即15日)收受,
被告許貴華本應於5日內(即105年1月20日以前)付清 上開結算款,唯被告許貴華除於105年1月21日清償「原 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483,239元」外,其餘款項6,240,6 78元則無故遲延至同年5月12日始清償完畢;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 貴華給付結算款6,240,678元(計算公式:6,723,917元 -483,239元=6,240,678元)自10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 5月12日為止計112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 金95,747元【計算公式:6,240,678元×5%×112/365 (日)≒9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許崇信應給付原告互易營業稅557,242元、遲延損害 賠償金108,999元:
⑴被告許崇信與許茂松、許貴華、及許崇智以渠等信託於 中國商銀名下之系爭27、28之3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與原告合作興建房 屋,雙方並於100年8月30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嗣雙方 合作興建之房屋於104年12月2日完竣,原告立即於105 年1月14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3項之約定,以 「交屋暨繳款通知單」通知被告許崇信已完成其所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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