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輝明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黃志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列財產逾15萬元部分,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呂輝明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 107年11月5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在案,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現金新台幣(下同)55萬6151元 、存款441元,及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現值4元)之財產得為清算財團財產,惟債務人主張,其自 105年1月以來,因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心 臟肥大、高血脂症等疾病,體重僅餘29公斤,無法工作,亦 無領有社會補助,其年逾61歲,平均餘命尚有23.5年,以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70元(含膳食費1000元、置裝費83 元、健保費321元、國民年金保險費466元)計算,將來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將逾52萬元【計算式:1,870?O12?O23.5 =527,340】,且其尚醫藥費支出須負擔,依上開規定,斟 酌債務人有無法工作之事由,目前無可預見之收入,及因舊 疾且年事已高有就醫需求,名下已查無保單可給付將來支出 之醫療費用等情,依聲請認定債務人就逾現金15萬元部分為 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現金55萬6151元、存款4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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