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576號
原 告 歐麗萍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姚俊清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